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4648号
原告:宋成涛,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县十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十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40032168003。
负责人:李灯冰,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鹏,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全椒县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站前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77499116X3。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成涛诉被告全椒县十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字镇政府)、全椒县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教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宋成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十字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欧鹏,第三人教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成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450,000元;2、支付停工期间支出882,000元;3、钢材差价损失200,000元;4、砂石损失100,000元;5、建筑模板损失300,000元;6、活动板房损失45,000元、小型机械、搅拌机、平板车损坏损失50,000元;7、原告投入资金100万,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日312万元;8、自2020年10月18日起,以202.7万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市场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为止,合计5,225,000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1日,教建公司通过招标与十字镇政府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十字新村1号地块沿街商住楼(二区),工程地点全椒十字镇,工程内容招标文件规定范围的土建、水电总建筑面积7742㎡,合同工期200天,合同总价6,433,000元等内容。合同订立后教建公司将十字镇政府项目工程转包给宋成涛施工,宋成涛缺乏资金即要求宋杰投资合伙建造,宋成涛为此工程建设建造45,000元活动板房,购买搅拌机、平板车其他小型机械用去50,000元,购买100吨钢材,购买了建筑模板339,800元,购买砂石。原告施工到二楼钢筋出头,施工工程量经原告按实际计算为167,912,377元。十字镇政府于2008年10月17日下通知要求停工,停工理由是不符合大滁全建设规划,报批手续不健全,待履行有关手续后,再予复工。原告在2008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开工,若不能开工造成原告人员工资、租赁塔吊、看工地等支出每月79,000元。十字镇政府于2009年12月底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拆除塔吊等设施停止施工,口头通知解除合同,原告当即找被告要求支付结算工程款和支付停工期间原告的支出费用,双方没有谈好。2010年8月被告要求与原告商谈损失及利息如何承担,要求原告按照苏明胜工地同样赔偿,原告当时认为苏明胜工地开工迟,基础没有结束,且苏明胜场地没有购买材料堆放,而原告施工场地堆放大量购买的钢材、石子、黄沙、模板等,如果同样赔偿,原告损失较大,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自2009年至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十几次,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10月18日,原告欠合伙人钱将本案合同项下债权转让合伙人宋杰,宋杰向贵院起诉十字镇政府,审理中对项目进行评估,评估公司结论是工程量126万多元,评估公司对于模板、临时设施费没有确定,对原告提供的基础满堂开挖也没有评估,签证证明了增加开挖土方5,180.5m3,少算72,625.56元,回填土加运输少算116,288.26元,淤泥清除后增加回填新土少算1,941.53m3,价值36,668.7元,大开挖土要运出少算47,800元,超深柱子没有计算工程量少算钢筋混泥土14,589.3元,原砖柱改为矩形柱少算8,364.1元,二次翻土、运输、回填少算17,200元,深度增加脚手架费用少算4017元,增加推土机、挖掘机进退场费用5980元,合计签证319,922.92元没有纳入评估范围,要重评估。综上,现因被告原因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停工期间损失费用,但被告不守信用,违背诺言,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十字镇政府辩称,一、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1、宋成涛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十字镇政府和教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关权利只能由教建公司来主张,原告无权要求十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2、十字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便按照原告诉称,教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也只是与教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只能向教建公司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与十字镇政府没有任何关系。3、教建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原告儿子宋杰曾就涉案款项起诉十字镇政府,宋杰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之所以能够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依据的是其与教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教建公司已经将其就涉案工程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了宋杰,如果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宋成涛的工程款应当由宋杰承担偿还责任。
二、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1、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就已经通知停工,十字镇政府和教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已经解除,即便按照原告诉称的2009年12月底解除合同,到现在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工程停工后,十字镇政府组织了对涉案工程以及另外一个标段的实际施工的工程和补偿款进行结算,十字镇政府前期已经支付的123万元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应付款项,另一标段实际施工人苏明胜的工程款和补偿款98万元也已经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早就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十几年后就涉案工程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儿子宋杰曾就涉案工程起诉过十字镇政府,案号为(2020)皖1124民初4399号。在该案中双方就已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停工损失,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以及停工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6万元。该鉴定结论,是双方通过法院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公正合法,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该鉴定结论与十字镇政府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仅相差3万元,足以说明双方曾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且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以及各项损失,同时也印证了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即便按照该鉴定结论,全椒县十字镇人民镇府也只要再支付3万元,原告起诉的510多万元没有任何依据。鉴定意见书已经就原告诉请的第1至6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的126万已经包含了这6项诉请的全部费用。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鉴定结论存在少算、漏算的部分,鉴定意见书中已经作出了回复,对于其中合理的部分鉴定机构已经给予了调整,不合理的部分,鉴定机构也说明了不予调整的原因。3、原告诉请的第7项所谓的利息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即便是实际施工人,也应当结合自己的经济能力,在充分衡量各项风险的情况下,利用自有资金投资施工,借钱投资施工是风险自担的行为。4、原告诉请的第8项没有任何依据,十字镇政府在2008年11月就通知停工,并按照审计结果支付了123万,已经不欠任何款项,更不需要支付任何利息。
综上,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教建公司述称,其公司是在2007年中标涉案十字镇的项目,当时安排宋成涛现场负责该项目所有的建设。但案涉工程在2008年10月份左右就已停工。在整个工程建设中所有的资金及所有的劳动力安排均由宋成涛负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日,发包方十字镇政府(甲方)与承包人教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全椒县十字新村1号地块沿街商住楼(二区);工程内容: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总建筑面积约7742㎡,六层框架结构;合同价款:6,433,000元,合同还对工期、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教建公司并未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宋成涛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十字镇政府于2008年10月17日向教建公司下发停工通知,通知内容为:因十字新村街南商住楼工程(二区)不符合大滁州建设规划,我方有关报批手续不健全,根据滁州市委、全椒县委指示精神,要求该工程从即日起暂停施工,待履行有关手续后,再予复工。2008年11月15日,教建公司向十字镇政府发出停工费用支出明细一份。该费用明细内容为:工地负责人6000元/月、项目经理6000元/月、施工员5000元/月、技术员3000元/月、安全员3000元/月、资料员3000元/月、材料员3000元/月、电工、机械工3000元/月、看工地2000元/月、停工各工种房屋生活费用10,000元/月、塔吊租金及驾驶员工资10,000元/月、各种机械及模板占用费5000元/月、投入资金100万利息2%,20,000元/月。十字镇政府在该费用支出明细单上盖章确认收到。宋成涛为证明其人员工资支出情况,提供了形成于2021年12月份收条一组。2009年12月27日,教建公司向十字镇政府发送工程联系单一份,该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十字新村1号地块(二区)商住楼工程,由于老滁全路改造拓宽,政府要求从2008年10月17日开始停工,到2009年12月底政府通知该项目停建、塔吊开始拆除、停工时间共十四个月。至此,我公司将已完成的施工内容汇总如下:1、全部基础及基础土方和室内土方回填已完成;2、为赶工期,已将大批建筑材料(黄砂、石子、水泥、钢筋等)准备好;3、首层独立栓钢筋也已绑扎结束,部分独立模板也已支好;4、为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人员安全,已将首层室内地坪施工完成。监理人谢甫国及建设单位工作人员鲁仁水签字确认,且十字镇政府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0年10月22日,十字镇政府工作人员鲁仁水和监理李华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十字新村一号块地沿街商住楼(二区)于2008年8月份开工建设,2008年11月份因规划调整,十字镇政府通知停工,停工后现场堆放有建设用钢材和模板,具体数量不清楚,特此证明。2021年4月22日,十字镇政府与宋成涛达成十字新村一号块地沿街商住楼(二区)沙石量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内容为:经工作组张**武、龚波、征迁办吕龙兵与宋成涛本人现场对堆放的石子进行测量,测量数据为上宽3.15米,下宽6.87米、高2.42米,总长度17.45米,经计算该堆石子总量为211.6立方米。宋成涛原来要求补偿石子边上堆放少量的沙子,因施工原因,无法测量,经现场沟通,因数量较少,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宋成涛本人承诺放弃沙子补偿。宋成涛签字确认。宋成涛为了证明现场曾堆放钢材、模板的数量及其价差损失,提供买入钢材、模板销售清单、收款收据一组及卖出废钢、废木料收款收据一组。
2020年10月22日,教建公司将其案涉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宋杰,宋杰于2020年11月2日就案涉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皖1124民初4399号。在4399号案件中,本院就案涉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及损失进行了鉴定,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出具了十字新村1号地块沿街商住楼(二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十字新村1号地块沿街商住楼(二区)工程经我司依据上述工程造价确定方法测算鉴定金额1,260,258.81元;二、以下事项未计入鉴定造价,由法院裁量为准。1、原告诉讼的一层框架柱模板费经鉴定造价为29,006.84元,由于工程联系单10内容表明仅施工完一部分的一层柱模板,工程量无法确定,具体以法院裁量为准。2、原告诉讼的临时设施费,现已完工程鉴定造价中已包含11,980.58元临时设施费,根据原合同全部临时设施费为52,336.85元,由于无法判断是否已按整个项目临时设施施工完毕,具体以法院裁量为准。其中鉴定金额1,260,258.81元中包含已在现场堆放石子价格10,985.97元。后该案宋杰于2021年7月15日撤诉,本院作出(2020)皖1124民初439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在本案中,宋成涛除了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造价鉴定过程中宋杰提出异议部分没有采纳有异议,对该鉴定结论的其他鉴定内容予以认可。教建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的意见同宋成涛的意见一致。十字镇政府认可该份鉴定报告。针对宋成涛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异议部分,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出具了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十字新村1号地块沿街商住楼(二区)工程经我司依据上述工程造价确定方法测算鉴定金额1,327,792.04元;二、以下事项未计入鉴定造价,由法院裁量为准。1、原告诉讼的一层框架柱模板费经鉴定造价为29,006.84元,由于工程联系单10#内容表明仅施工完一部分的一层柱模板,工程量无法确定,具体以法院裁量为准。2、原告诉讼的临时设施费,现已完工程鉴定造价中已包含13,786.64元临时设施费,根据原合同全部临时设施费为52,336.85元,由于无法判断是否已按整个项目临时设施施工完毕,具体以法院裁量为准。十字镇政府与教建公司对该补充鉴定意见书均认可,宋成涛针对该补充意见提出三点异议,分别为:1、2021年5月6日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土(石)方回填综合单价为19.51元/m3,而本次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确认土(石)方回填综合单价为16.34元/m3,土(石)方回填综合单价调整原因;2、签证单4中土方倒运机械费用有无计入工程造价中,如何计入;3、签证单7中2390m3土方中有内运和外运,为何只计算一次工程造价。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针对上述三点异议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了回复函,函主要内容为:关于第一点异议,前两次因清单工程量与定额工程量不一致,定额工程量大于清单工程量,故综合单价为19.51元/m3,现重新组价,保持定额与清单工程量一致,所以综合单价为16.34元/m3;关于第二点异议,联系单4为土方倒运机械费用未计入总价,需在原鉴定造价金额中增加17,200元;关于第三点异议,签证单7中2390m3土方中内运和外运均已计入鉴定造价中。宋成涛、十字镇政府及教建公司对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均无异议。
另查明,十字镇政府关于案涉工程向教建公司支付700,000元,支付给宋成涛530,000元。十字镇政府陈述该1,230,000元包括已结算工程款一百零几万元,下剩款项为补偿款。宋成涛陈述,十字镇政府支付给教建公司的700,000元系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给其的530,000元中有500,000元系堆放工地钢材等材料费用的钱,另30,000元系塔吊工人工资。十字镇政府举证的2009年4月7日30,000元借款凭证中备注借款事由为:街南工地停工2月至3月塔吊费用和看工地工资,十字镇政府批注同意,并借款30,000元给宋成涛。再查明,十字镇政府于2021年9月6日又支付20,000元给宋成涛。至起诉之日,十字镇政府实际共支付1,2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宋成涛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工通知、停工期间的支出清单、证明、购买钢筋、模板、卖废旧钢、废模板的销售清单、工程联系单一组、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照片一组、工程量清单、2021年9月6日协议书一份、收条一组及十字镇政府提供的支付凭证一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宋成涛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已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四、宋成涛主张的停工期间各种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2008年8月1日,发包方十字镇政府(甲方)与承包人教建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全椒县十字新村1号地块沿街商住楼(二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教建公司并未施工,而是将整个工程转包给宋成涛进行施工,宋成涛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已施工工程价款享有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宋成涛有权以发包人十字镇政府作为被告主张权利。
教建公司与十字镇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根据合同性质,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可转让,教建公司将对十字镇政府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转让给宋杰,违背法律规定,该权利义务转让行为系无效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双方对已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停工期间的损失确定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关于争议焦点三,结合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及回复函,宋成涛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327,792.04元+17,200元=1,344,992.04元,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书中未计入鉴定造价中的一层框架模板费29,006.84元,由于工程联系单10注明施工完一部分的一层柱模板,鉴于宋成涛实际已施工一部分的事实,本院酌定宋成涛施工该部分费用为15,000元。关于宋成涛诉讼的临时设施费,现宋成涛主张其已将整个项目的临时设施施工完毕,故应按照全部临时设施费52,336.85元计算。宋成涛未提供其临时设施施工完毕的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成涛已施工工程造价为:1,344,992.04元+15,000元=1,359,992.04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1、关于宋成涛主张停工期间人员工资支出882,000元,虽然宋成涛提供了王洪兵等人收条一组,但王洪兵等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该组收条的真实性,即使该组收条是真实的,但该组收条出具日期为2021年12月份,无法反映系当时宋成涛对其人员工资的具体支出情况。从十字镇政府举证的2009年4月7日3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事由可以看出,宋成涛因为工地停工,向十字镇政府借款30,000元用于塔吊费用和看工地人员工资支出,十字镇政府也同意该借款理由并支付30,000元。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酌定宋成涛停工期间人员工资等费用支出为30,000元,对宋成涛主张的其他人员费用支出不予支持。2、关于宋成涛主张的钢材差价损失200,000元、建筑模板损失300,000元,宋成涛为了证明现场曾堆放钢材、模板的数量及其价差损失,提供买入钢材、模板销售清单、收款收据一组及卖出废钢、废木料收款收据一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该组销售清单及收款收据本院不予确认。从十字镇政府工作人员鲁仁水和监理李华龙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当时停工后现场确实堆放有建设用钢材和模板,但由于具体数量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本院不作处理。3、关于宋成涛主张的砂石损失100,000元及活动板房损失45,000元,2021年4月22日,十字镇政府与宋成涛达成十字新村一号块地沿街商住楼(二区)石子总量为211.6立方米,且宋成涛本人承诺放弃沙子补偿,经鉴定该部分石子费用为10,985.97元,已计入工程总造价中,故对宋成涛主张超出部分砂石费用不予支持。活动板房费用已计入临时设施费用当中,对超出部分费用亦不予支持。4、关于宋成涛主张的小型机械、搅拌机、平板车损坏损失50,000元,宋成涛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宋成涛主张的投入资金100万元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宋成涛与教建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但宋成涛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部分工程,教建公司亦应支付对应工程量的相应价款,发包人十字镇政府应在欠付教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宋成涛的支付责任。现宋成涛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及停工期间支出为1,359,992.04元+30,000元=1,389,992元(取整),各方均已确认十字镇政府已支付1,250,000元,现发包人十字镇政府尚欠承包人教建公司工程款139,992元(1,389,992元-1,250,000元)未付,故十字镇政府应在欠付教建公司工程价款139,992元范围内对宋成涛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宋成涛主张对欠付款项自2020年10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案涉工程价款双方未结算,本院对139,99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酌定为自起诉之日即自2021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全椒县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成涛工程款139,992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39,9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全椒县十字镇人民政府在欠付第三人全椒县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39,992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宋成涛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87.5元,由原告宋成涛承担22,587.5元,该22,587.5元诉讼费用从上述判决款项中直接扣除,由被告全椒县十字镇人民政府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昌青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娜
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院兑现款账户:
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全椒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000347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