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2744号
原告:全椒县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城南大道北侧王曹小区二期SB1幢111商铺。
法定代表人:戴厚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县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站前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椒县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与被告全椒县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众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厚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被告教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教建公司赔偿其逾期竣工损失96998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教建公司承担。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1、判决教建公司赔偿其竣工违约金245万元,并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教建公司赔偿逾期竣工造成的逾期交房损失10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众成公司与教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教建公司承建众成公司开发的全椒县襄河镇南屏路平安巷55号瑞景嘉园小区,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480天,2017年8月18日竣工;第三条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合同标准;第七条教建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签订后,教建公司在施工中严重延误工期,承建的商品房在2018年10月12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因教建公司逾期一年多竣工,导致众成公司未能按照商品房合同约定时间交房,购房者陆续向法院诉讼要求众成公司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为减少损失,众成公司在法院的调解下共支付60户购房人逾期交房违约金721885元;为减少损失众成公司与欲起诉的45户达成调解,支付45户逾期交房违约金258298元。以上教建公司逾期竣工造成众成公司逾期交房而产生的损失,教建公司应给予赔偿。
教建公司辩称:1、众成公司已经与刘永发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应当也只能向刘永发主张权利。2、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以众成公司与监理方共同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开工时间为准,以各楼栋的平均开工时间计算,工期490天应到2018年3月31日后,以最后一栋楼的开工时间为准,工期到2018年7月31日;众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工程于2018年1月10日完工,众成公司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载明工程于2018年1月10日前完成了初验,可知教建公司已于2018年1月10日前申请原告组织验收,且验收合格,应以2018年1月10日为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不存在工期违约。众成公司拖延至2018年7月9日才组织验收,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附属工程不在合同施工范围内。双方合同中虽写有附属工程,只是备案需要,不包括附属无法备案。附属工程是后期根据情况,临时设计、增加的。下水道延期的责任在众成公司。下水道图纸直到2017年11月才设计出来,后期还发生了变更,由于设计和变更导致的迟延,与教建公司无关。4、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3月31日前移交给众成公司,众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依法视同合格。5、众成公司未按期支付主体验收合格时的工程进度款,工期应当顺延至进度款付清之日。6、双方就工期问题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处理结束。工期违约发生在2018年3月31日前,赔偿购房户的损失陆续发生,众成公司已经明确知道。但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众成公司并未提出工期违约赔偿问题,原因是众成公司自认教建公司基本上不存在工期违约,其不主张,同时也要求教建公司不主张节点付款违约金。7、众成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不正确。众成公司自愿赔偿的款项中超过应赔金额,不应作为损失来主张赔偿;众成公司的赔偿款项中包含隔墙费,应当扣除;众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与损失构成重复计算,假定教建公司违约,也请按照实际损失数额对违约金进行调整。8、众成公司已丧失索赔权利或已经超过诉讼时效。9、判决教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将导致显失公平,因为众成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教建公司未收到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刘永发已资不抵债,垫付后将不能追偿。综上,请驳回众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戴厚林和刘永发合作成立全椒县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厚林。2018年3月19日,众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戴厚林变更成刘永发;2019年2月13日,众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永发变更成戴厚林。
2016年4月6日,教建公司(承包人)与众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众成公司开发的位于全椒县襄河镇南屏路平安巷55号瑞景嘉园由教建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已出施工图纸所有内容(含桩基、基础、主体、屋面、水电、门窗、节能、内外装饰、电梯、消防和附属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6日(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第13.2.3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1、不预付工程款,基础竣工验收付工程总造价的10%;三层架构封顶付工程总造价的10%,主体结构封顶付工程总造价的20%,竣工验收付工程总造价的30%,审计结束一个月内付工程总造价的2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
2016年4月21日,该合同在全椒县建筑工程管理站进行了备案。2016年4月28日,全椒县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次日,天长市千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发了《工程开工令》,通知教建公司2016年5月6日正式开工,合同工期为490天。教建公司辩称未收到《工程开工令》,开工时间应为最后一栋楼开工的时间2017年4月1日,并为此提交一份编号01的《工程签证单》复印件,载明1#楼开工日期2016年12月5日、2#楼开工日期2016年11月5日、3#楼开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5#楼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6日、6#楼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0日、7#楼开工日期2017年4月1日、8#楼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4日、地下车库(含人防)开工日期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9月15日,请建设单位领导确认为感。2018年9月27日,众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何来兴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同日,众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及监理张宁在监理单位处签名。众成公司对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签证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材料价格,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应以开工令为准。诉讼中,众成公司承认地下车库施工完毕后才能进行其他楼栋的施工。
2016年6月1日,众成公司与教建公司签订《补充条款》,载明:1#、2#、3#、5#、6#、7#、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6日。第五条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1、“瑞景嘉园”项目工程暂定价4675万元;2、工程进度款按每栋工程暂定价的55%支付,支付的时间节点和比例如下:每栋工程在该工程1/2结构封顶、全部结构封顶、主体验收合格、外架拆除、初验这5个节点,每个节点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该栋工程合同价的11%;……第六条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无特殊情况应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修改的费用;3、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发包人签发接收证书,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6、竣工结算:(3)竣工结算报告经双方确认且工程办理备案手续后14天内,发包人除扣留质保修金(按结算价款的5%)及承包人未到账的冲抵商品房款外,付清所有工程款。第七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栋工程每逾期一天,按5000元/日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但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费用。本补充条款作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条款,和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补充条款和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相冲突的,以本补充条款为准。
2017年7月28日,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截至2017年7月28日,众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万元;2017年8月2日,众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17年10月11日、11月7日,众成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420万元、32万元;2018年2月9日、2月11日,众成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514.25万元、330万元,以上合计2946.25万元。2019年1月29日,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记载1#、2#、3#、5#、6#、7#、8#楼、地下室、大门、附属工程及零星项目审定金额为56964023.74元,未记载工期内容。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0日收到众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综合查验备案文件(材料),该备案表记载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众成公司自认1#楼交付业主的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2#交付业主的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3#楼交付业主的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5#楼交付业主的时间为2018年4月21日,6#楼交付业主的时间为2018年4月21日,7#楼交付业主使用的时间为2018年8月3日,8#楼交付业主使用的时间为2018年7月4日。诉讼中,众成公司辩称,因附属工程中的下水道一直不合格影响了整个工程的验收,并为此提交一份《全椒县城镇排水排入水管网许可证申请表》,该表记载申请日期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12日,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意见同意。教建公司认为因下水道图纸设计和变更导致的工期迟延,对此提交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众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众成公司陆续与业主签订《全椒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众成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业主交付房屋,如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应向业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按业主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交付日止。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7日,56户业主陆续起诉众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或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经法院调解,众成公司共支付56户业主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诉讼费685885元。
众成公司陆续与48户业主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业主逾期交房违约金294298元,其中含有7户的隔墙费(3户隔墙费计3000元,另4户未注明隔墙费金额)、2户含顶层架构费未注明金额。
2020年6月23日,教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众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教建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名义主体,合同实际由众成公司与刘永发、刘翰阳履行,众成公司分别与刘永发、刘翰阳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刘永发、刘翰阳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案涉工程施工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众成公司,刘永发、刘翰阳有权直接向众成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教建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名义主体,在众成公司未支付刘永发、刘翰阳工程款的情形下,可以向众成公司主张权利,现众成公司下欠的工程款项已经向刘永发、刘翰阳履行,教建公司主张众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6964024元,缺乏事实依据,为此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皖1124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驳回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教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众成公司与教建公司先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20)皖1124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认定教建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名义主体,在众成公司未支付刘永发、刘瀚阳工程款的情形下,可以向众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众成公司亦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教建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
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的工期;二、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三、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四、众成公司要求教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及逾期竣工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五、如不超过诉讼时效,众成公司要求教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4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竣工损失980183元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6日(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80天;而《补充条款》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6日,经核算约定工期为468天。根据《补充条款》中约定补充条款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相互冲突的,以《补充条款》为准,因此案涉工程的工期应以《补充条款》中约定为准,即案涉工程的约定工期应为468天。
关于争议焦点二、《补充条款》中虽约定了的开工日期,但2018年9月27日,教建公司、众成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签名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对开工日期进行了变更,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以工程签证单中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即1#楼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2#楼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3#楼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5#楼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6#楼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7#楼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8#楼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地下车库(含人防)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9月15日。众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与《补充条款》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众成公司即交付业主使用,众成公司交付业主使用的日期应为实际竣工日期,即1#楼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2#楼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3#楼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5#楼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1日,6#楼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1日,7#楼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日,8#楼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4日。教建公司因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案涉工程完成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而抗辩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因该日期并非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载明验收合格日期,本院不予采信;教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在2018年3月31日前已交付使用,未举证证明,众成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教建公司抗辩众成公司拖延验收,但未举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涉案工程价款于2019年才进行审计结算,现众成公司要求教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及逾期竣工损失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五、根据上述开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及工期天数,可以确定案涉工程1#楼应于2018年3月17日竣工、2#楼应于2018年2月15日竣工、3#楼应于2018年4月12日竣工、5#楼应于2018年3月8日竣工、6#楼应于2018年3月2日竣工、7#楼应于2018年7月12日竣工、8#楼应于2018年3月26日竣工。教建公司逾期竣工的事实客观存在,教建公司逾期竣工必然将造成众成公司不能按时向业主交付房屋,由此产生的损失教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众成公司向业主交付房屋应当符合房屋验收合格的条件,而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众成公司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即交付之日即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因众成公司向业主交付房屋的标准与案涉工程的竣工不同,众成公司应赔偿业主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间亦不同于教建公司应赔偿众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期间,故众成公司要求教建公司赔偿逾期竣工损失为其已赔偿业主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教建公司仅应承担众成公司自应当竣工之日至实际竣工日的损失,经核算,在此期间众成公司应赔偿业主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88624.1元。教建公司与众成公司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本质上是对众成公司实际损失的赔偿。众成公司与教建公司约定每栋每逾期一天,按5000元/日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结合众成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确定教建公司赔偿众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4万元。众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了众成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已对因逾期竣工而给众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了赔偿,众成公司重复主张逾期竣工损失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教建公司抗辩因下水道图纸设计和变更导致的工期迟延,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教建公司抗辩双方就工期问题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处理结束,因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未记载工期问题,教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工期问题双方已处理结束,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7月28日,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根据补充条款约定主体验收合格众成公司应支付暂定价的33%,即1542.75万元(4675万元×33%)。截至2017年7月28日,众成公司支付教建公司工程款1150万元,于2017年8月2日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众成公司虽有逾期支付工程款行为,但仅逾期5天,时间较短,教建公司据此抗辩要求顺延工期,但未提供要求顺延工期的签证以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导致工期延误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椒县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全椒县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4万元;
二、驳回原告全椒县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1元,由全椒县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845元,由被告全椒县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昌青
审 判 员 袁晋云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兑现款账户:
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全椒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00××××6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