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行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与苏州行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1622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光福镇光福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行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
法定代表人:濮银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行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被告中标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工程。同年5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总体规划调整,导致产业园内原规划路段不得不作出相应调整即被告中标的工程不再实施且该工程实际上也未开工建设。据此,其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苏州行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希望本案合同能继续履行,但实际上已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履行。其认为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在于原告,故原告应就合同不能履行承担责任。据此,其提起反诉称,因其在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5月25日派员进场做施工前的准备,并按规定缴纳了综合服务费、社会保险费、商业保险费、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等,并开始了材料的采购与临时工棚的搭建。后,因工程迟迟未开工,其于2011年12月底先行撤场。2016年4月,反诉被告通知其变更施工内容即仅施工***东半部分,并提供了图纸。其在接到通知后再次组织人员进行准备工作,却又未能实际施工。因此,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643123.2元。
反诉被告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中标了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筹)招标的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工程。
同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主要内容为:被告承包由原告发包的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光福镇的***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5月28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合同价款为36438480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由于承包人按规定向发包方提出而发包人未及时处理造成工程停工、窝工等,由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为本案工程向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缴纳综合服务费15400元;向苏州市吴中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建筑行业工伤保险费21863.09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36438.48元;向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29144元。
审理中,被告明确其反诉请求具体为:综合服务费1540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36438.48元、工伤保险费21863.09元、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29144元、工人工资1429000元、合同利润461277.72元、活动板房搭建费用300000元、活动板房内装及基础设施费用32953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发票、缴款书、内部流转单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审理中,原告称,从签订合同到其提起诉讼的七八年内,其多次与被告沟通,向被告说明本案工程不能实施的事实,被告也以实际行动于2011年离开了施工场所;另,***工程至今无论是工程的位置、设计内容及标准,人工费、材料费的计费标准及市场价格也已发生重大变化,故本案合同实际也已不能再履行;因此,其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对此,被告表示合同签订后,其即派人进场做施工前的准备,按规定缴纳综合服务费等费用,开始材料采购与搭建临时工棚;但因原告迟迟未通知开工,故其未实际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12月正式撤场;所搭建的临时工棚也已拆除不复存在;期间,原告也未明确说合同不能履行,而只是说暂时不能开工。后,其又于2016年4月接到原告变更施工范围为半条***的通知,并再次组织施工人员进场,但又未实际施工,并于2016年6月撤场。为证明其于2016年4月再次进场的主张,被告提供了田舍东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一册(2016年2月)。原告对该施工图设计无异议,但表示其在2016年1、2月份还在推进道路的施工并将变更后的设计图给被告参考,但这只是双方的一个商讨阶段,不代表已要求被告进场施工,实际上也没有施工。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市政府关于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2010]111号)》复印件及《市政府关于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2015]31号)》复印件以佐证本案工程系因规划变更而不能履行的。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批复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表示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就是由招标人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制定并逐级上报市政府,也即是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在将工程发包后通过规划调整的形式使工程至今无法施工的;另,根据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新旧两份规划图可以看到新旧两份规划上都有***。对此,原告则称,规划是由吴中区人民政府编制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但编制的规划要符合上一级的总体规划要求;本案工程所涉的规划变更主要是因规划区内拆迁受阻而变更的;另,新旧规划图中虽均标有***,但该两份规划图均为草图,而非最终定稿方案图,即新图中的***也只是临时称谓;且即便是***也已不是原规划中的***,路的位置、长度、宽度及其他设计要求均已不同。
另,被告为证明其损失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有俞建勇、金某、薛某等人签名的***工程项目工资单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工资单记载俞建勇、金某、薛某等人在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及2016年4月至6月的工资共计为1429000元;情况说明记载本案工程由被告委托**进行施工,**接受委托后开展了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在搭建工棚时对场地进行了平整及装饰完善,并垫付了人员工资及工棚的相关费用。2、苏州市建设工程成本价评审数据表(系被告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记载本案工程的利润为461277.72元。3、苏州新九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工程合同、2010年6月16日开具的金额为30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300000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其中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乙方搭建***工程彩钢板管理用房,工期为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6月2日,工程总价为308500元于工程竣工结束一个月内付清。被告称,虽然合同及发票记载的是308500元,但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300000元。4、田舍东路项目部及民工宿舍平面图、***工程管理用房及设施造价计算书,记载被告为搭建临时工棚而进行的场地平整及内饰装修共计花费329536元。被告称,该部分是其委托**施工的,相关的费用都是**垫付的。
同时,被告还申请证人**、金某、薛某出庭作证。**陈述:其是从被告处转包或分包的本案工程即该工程全部交由其施工,但双方间的合同尚未签订,管理费也尚未谈及;其转包或分包本案合同后先后两次进场,一次是在2010年,一次是在2016年;并组织人员就本案工程所需的工棚等临时设施及围墙、地面硬化等前期准备工作进行了施工,相关费用共计90多万元都是其垫付的;前期准备工作做好后,其一直在等甲方通知,并为此支出了相关人员的工资总计100多万元;再加上垫付的其他费用,其总计为本案工程垫付了300万元不到;前述垫付款项至今尚未与被告进行结算。金某、薛某陈述:其与原、被告均无关系,而是分别受雇于老板**在本案工程中做测量员、施工员;期间,其二人两次进场等待开工,第一次是2010年6月至2011年底,第二次是在2016年;等待开工期间,虽没有什么工作,但仍要每天上班,并由老板**按时发放工资。
经质证,对证据1中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在本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发生这么大金额的工资;对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利润金额过大,且本案工程并未施工,故被告主张工程利润并不公平,也与建设工程施工的惯例不符。对证据3、4均不予认可。至于**、金某、薛某的证人证言。其对**是否向所谓的员工发放了如工资单所反映的金额的工资持有异议,且在工程并未施工的情况下仍持续发放较高数额的工资也与工程的施工管理不符;即便存在证人所陈述的情况,也因被告并未向**支付而不应作为被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但合同签订后,工程至今未能实际施工;且原告明确该合同已因规划变更而不再能履行,故该合同应以解除为妥。至于解除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为准。
合同解除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因此,根据本案合同中有关“由于承包人按规定向发包方提出而发包人未及时处理造成工程停工、窝工等,由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约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为本案工程支出的综合服务费15400元、建筑行业工伤保险费21863.09元、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36438.48元、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2914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利润赔偿问题。根据被告的主张该利润应是其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现本案合同已不能履行,故其要求原告赔偿其利润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利润金额,被告虽提供了其投标文件中的成本价评审数据表为证,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利润金额与实际施工中的建材价格、人工成本及管理水平有关,故在本案工程确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本院综合前述情况及案涉道路所在区域规划确已变更等情况并参照成本价评审数据表的记载酌定被告的利润损失为300000元。
关于被告所主张工人工资及工棚等临时设施费用赔偿问题。虽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及发票、工资单并申请了**、金某、薛某等人出庭作证,但因金某、薛某表示其的工资是**发的;**亦表示本案工程实际是其从被告处分包或转包的,相应的人员都是其组织的,费用及工资都是其垫付的,且尚未与被告结算;故被告在原告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且实际亦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即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行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于2017年3月1日解除。
二、反诉被告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苏州行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服务费15400元、建筑行业工伤保险费21863.09元、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36438.48元、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29144元,合计人民币102845.57元。
三、反诉被告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苏州行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苏州行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992元,由原告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111996元,被告苏州行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996元;反诉费人民币13972元,由反诉原告苏州行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01元,反诉被告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3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江伟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亭
书记员计皓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