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行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与苏州行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苏州行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
法定代表人:濮银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思颖,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光福镇光福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徐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梦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行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康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6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康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太湖科技公司另行赔偿行康市政公司20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湖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中标后,上诉人支付了相关规费并委托俞某进行了施工准备工作。同时,上诉人组织施工人员搭设工棚并对工棚进行了装饰,上诉人也为此支付相关费用。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与俞某达成了结算协议,现上诉人已实际向俞某支付了结算款200万元。据此,太湖科技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包含工人工资、活动板房搭建费用、内装及基础设施费用等前期费用合计200万元。二、解除合同的诉请是由太湖科技公司单方面提出来的,上诉人对于合同解除并无过错。在太湖科技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其从未向上诉人要求过解除合同。据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高额的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并无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的损失也是基于太湖科技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所造成的,故上诉人的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也应由太湖科技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有关诉讼费用的分配有误。
太湖科技公司辩称,行康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行康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针对上诉人与俞某之间结算情况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上诉人不可能向工人发放多年高额的工资。一审中,俞某出庭作证也表示其承接的工程是从上诉人处分包、转包而来,工人由其自行组织。被上诉人与俞某并无合同关系,因此行康市政公司上诉要求我方赔偿涉案工程前期费用合计200万元并无事实与法律根据。二、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第44.3条的约定,上诉人转包或分包即构成违约,故上诉人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我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另外,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是苏州市政府总体规划的变更,故被上诉人可依据涉案合同第44.4条约定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对合同解除亦不存在过错。据此,一审判决中有关诉讼费的分担合理。
太湖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太湖科技公司与行康市政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行康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太湖科技公司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264312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30日,行康市政公司中标了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筹)招标的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田舍路工程。2010年5月17日,太湖科技公司、行康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主要内容为:行康市政公司承包由太湖科技公司发包的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光福镇的田舍路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5月28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合同价款为36438480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由于承包人按规定向发包方提出而发包人未及时处理造成工程停工、窝工等,由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
合同签订后,行康市政公司为本案工程向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缴纳综合服务费15400元;向苏州市吴中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建筑行业工伤保险费21863.09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36438.48元;向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29144元。
一审审理中,行康市政公司明确其反诉请求具体为:综合服务费1540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36438.48元、工伤保险费21863.09元、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29144元、工人工资1429000元、合同利润461277.72元、活动板房搭建费用300000元、活动板房内装及基础设施费用329536元。
以上事实,有太湖科技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康市政公司提供的发票、缴款书、内部流转单以及一审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审理中,太湖科技公司称,从签订合同到其提起诉讼的七八年内,其多次与行康市政公司沟通,向行康市政公司说明本案工程不能实施的事实,行康市政公司也以实际行动于2011年离开了施工场所;另,田舍路工程至今无论是工程的位置、设计内容及标准,人工费、材料费的计费标准及市场价格也已发生重大变化,故本案合同实际也已不能再履行;因此,其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对此,行康市政公司表示合同签订后,其即派人进场做施工前的准备,按规定缴纳综合服务费等费用,开始材料采购与搭建临时工棚;但因太湖科技公司迟迟未通知开工,故其未实际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12月正式撤场;所搭建的临时工棚也已拆除不复存在;期间,太湖科技公司也未明确说合同不能履行,而只是说暂时不能开工。后,其又于2016年4月接到太湖科技公司变更施工范围为半条田舍路的通知,并再次组织施工人员进场,但又未实际施工,并于2016年6月撤场。为证明其于2016年4月再次进场的主张,行康市政公司提供了田舍东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一册(2016年2月)。太湖科技公司对该施工图设计无异议,但表示其在2016年1、2月份还在推进道路的施工并将变更后的设计图给行康市政公司参考,但这只是双方的一个商讨阶段,不代表已要求行康市政公司进场施工,实际上也没有施工。
一审审理中,太湖科技公司还提供了《市政府关于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苏府复[2010]111号)》复印件及《市政府关于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苏府复[2015]31号)》复印件以佐证本案工程系因规划变更而不能履行的。经质证,行康市政公司对该两份批复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表示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就是由招标人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制定并逐级上报市政府,也即是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在将工程发包后通过规划调整的形式使工程至今无法施工的;另,根据太湖科技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新旧两份规划图可以看到新旧两份规划上都有田舍路。对此,太湖科技公司则称,规划是由吴中区人民政府编制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但编制的规划要符合上一级的总体规划要求;本案工程所涉的规划变更主要是因规划区内拆迁受阻而变更的;另,新旧规划图中虽均标有田舍路,但该两份规划图均为草图,而非最终定稿方案图,即新图中的田舍路也只是临时称谓;且即便是田舍路也已不是原规划中的田舍路,路的位置、长度、宽度及其他设计要求均已不同。
另,行康市政公司为证明其损失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有俞建勇、金某、薛某等人签名的田舍路工程项目工资单及俞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工资单记载俞建勇、金某、薛某等人在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及2016年4月至6月的工资共计为1429000元;情况说明记载本案工程由行康市政公司委托俞某进行施工,俞某接受委托后开展了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在搭建工棚时对场地进行了平整及装饰完善,并垫付了人员工资及工棚的相关费用。2、苏州市建设工程成本价评审数据表(系行康市政公司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记载本案工程的利润为461277.72元。3、苏州新九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行康市政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合同、2010年6月16日开具的金额为30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300000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其中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乙方搭建田舍路工程彩钢板管理用房,工期为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6月2日,工程总价为308500元于工程竣工结束一个月内付清。行康市政公司称,虽然合同及发票记载的是308500元,但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300000元。4、田舍东路项目部及民工宿舍平面图、田舍路工程管理用房及设施造价计算书,记载行康市政公司为搭建临时工棚而进行的场地平整及内饰装修共计花费329536元。行康市政公司称,该部分是其委托俞某施工的,相关的费用都是俞某垫付的。
一审中,行康市政公司还申请证人俞某、金某、薛某出庭作证。俞某陈述:其是从行康市政公司处转包或分包的本案工程即该工程全部交由其施工,但双方间的合同尚未签订,管理费也尚未谈及;其转包或分包本案合同后先后两次进场,一次是在2010年,一次是在2016年;并组织人员就本案工程所需的工棚等临时设施及围墙、地面硬化等前期准备工作进行了施工,相关费用共计90多万元都是其垫付的;前期准备工作做好后,其一直在等甲方通知,并为此支出了相关人员的工资总计100多万元;再加上垫付的其他费用,其总计为本案工程垫付了300万元不到;前述垫付款项至今尚未与行康市政公司进行结算。金某、薛某陈述:其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关系,而是分别受雇于老板俞某在本案工程中做测量员、施工员;期间,其二人两次进场等待开工,第一次是2010年6月至2011年底,第二次是在2016年;等待开工期间,虽没有什么工作,但仍要每天上班,并由老板俞某按时发放工资。
经质证,太湖科技公司对证据1中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在本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发生这么大金额的工资;对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利润金额过大,且本案工程并未施工,故行康市政公司主张工程利润并不公平,也与建设工程施工的惯例不符。对证据3、4均不予认可。至于俞某、金某、薛某的证人证言。其对俞某是否向所谓的员工发放了如工资单所反映的金额的工资持有异议,且在工程并未施工的情况下仍持续发放较高数额的工资也与工程的施工管理不符;即便存在证人所陈述的情况,也因行康市政公司并未向俞某支付而不应作为行康市政公司的损失在本案中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太湖科技公司、行康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但合同签订后,工程至今未能实际施工;且太湖科技公司明确该合同已因规划变更而不再能履行,故该合同应以解除为妥。至于解除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为准。
合同解除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因此,根据本案合同中有关“由于承包人按规定向发包方提出而发包人未及时处理造成工程停工、窝工等,由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约定,行康市政公司要求太湖科技公司赔偿其为本案工程支出的综合服务费15400元、建筑行业工伤保险费21863.09元、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36438.48元、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2914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行康市政公司所主张的利润赔偿问题。根据行康市政公司的主张该利润应是其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现本案合同已不能履行,故其要求太湖科技公司赔偿其利润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利润金额,行康市政公司虽提供了其投标文件中的成本价评审数据表为证,但太湖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利润金额与实际施工中的建材价格、人工成本及管理水平有关,故在本案工程确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前述情况及案涉道路所在区域规划确已变更等情况并参照成本价评审数据表的记载酌定行康市政公司的利润损失为300000元。
关于行康市政公司所主张工人工资及工棚等临时设施费用赔偿问题。虽行康市政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及发票、工资单并申请了俞某、金某、薛某等人出庭作证,但因金某、薛某表示其的工资是俞某发的;俞某亦表示本案工程实际是其从行康市政公司处分包或转包的,相应的人员都是其组织的,费用及工资都是其垫付的,且尚未与行康市政公司结算;故行康市政公司在太湖科技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且实际亦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即要求太湖科技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与苏州行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于2017年3月1日解除。二、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行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服务费15400元、建筑行业工伤保险费21863.09元、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36438.48元、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29144元,合计人民币102845.57元。三、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行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四、驳回苏州行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992元,由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111996元,苏州行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9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72元,由苏州行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01元,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3671元。
二审中,行康市政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康市政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与俞某签订的结算协议,证明针对涉案工程前期投入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活动板房搭建费用、活动板房内装、基础设施费用),由行康市政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俞某进行结算,价款为200万元;2、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行康市政公司根据结算协议向俞某支付了200万元的事实。太湖科技公司针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如下:1、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行康市政公司不可能向工人发放多年高额工资并进行工地的建设;2、俞某在一审中作为行康市政公司的证人出庭,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承接工程是从行康市政公司处分包转包而来,工人是由其自行组织的,行康市政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涉案施工合同第38.2条的约定;3、太湖科技公司与俞某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没有施工,也不存在实际施工人,故俞某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行康市政公司主张的200万元费用与太湖科技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结算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二审调查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康市政公司上诉要求太湖科技公司应另行向其赔偿涉案工程包含工人工资、活动板房搭建费用、内装及基础设施费用等前期费用合计2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行康市政公司仅提供其与案外人俞某所签订的结算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尚无法证明行康市政公司已在涉案工地上建成了活动板房,另从2010年5月17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以来长达数年,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行康市政公司称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达到1429000元难以令人信服,一审判决亦已酌定太湖科技公司赔偿行康市政公司因涉案合同解除所导致的利润损失300000元,故本院对行康市政公司的前述上诉请求碍难支持。关于一审法院针对有关诉讼费用的分担,本院认为,太湖科技公司系以政府部门针对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总体规划调整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行康市政公司对于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不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决定由行康市政公司分担本诉案件受理费111996元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行康市政公司要求太湖科技公司另行赔偿涉案工程的前期投入费用2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有关本诉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有所不当,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992元,由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72元,由苏州行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01元,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36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苏州行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乾
审 判 员 黄学辉
审 判 员 郭 锐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源榕
书 记 员 袁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