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11民初1505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同银,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国才,男,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安庆市园林建筑工艺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131863。
法定代表人:陈黑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1335394N。
负责人:姚朝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邵国才、安庆市园林建筑工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uhuh胡三年胡胡胡胡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同银、被告安庆市园林建筑工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洲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国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7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9日16时20分,被告邵国才驾驶被告安庆市园林建筑工艺公司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沿菱湖南路行驶至少年宫口附近路段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邵国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安庆市园林建筑工艺公司辩称:被告邵国才系本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7749.11元(其中包括护理费200元、水果88元、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车费100元)。原告的股份诉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应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邵国才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16时20分,被告邵国才驾驶被告安庆市园林建筑工艺公司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沿菱湖南路行驶至少年宫口附近路段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邵国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肺挫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侧第6-10肋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于2018年4月24日出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安庆市园林建筑工艺公司支付。
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6-10肋骨骨折,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日、60日和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
2018年4月19日16时20分,被告邵国才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邵国才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
2、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扣发通知书,本院认定27189元;
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按每天132.8元计算为7968元;
5、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治疗5天,每天10元计算为5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6-10肋骨骨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21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安庆市园林建筑工艺公司负担(扣除已支付的200元,实际支付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胜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