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园林建筑工艺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金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终1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
负责人:姚朝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红霞,女,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同银,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国才,男,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园林建筑工艺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黑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特奇,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红霞、邵国才、安庆市园林建筑工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核减31189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计算误工费错误,金红霞并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佐证其工资奖金扣发情况,其就职于大型企业,工资发放必然通过银行卡,故请求二审法院核减误工费27189元;二、原判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司法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核减4000元。
金红霞辩称,金红霞的绩效工资因交通事故被扣,有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交通事故休假扣款通知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红霞误工费2178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金红霞因本起事故造成五根肋骨骨折,损伤后果比较严重,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原判根据金红霞的伤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安庆市园林建筑工艺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金红霞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费计算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
邵国才未作答辩。
金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7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9日16时20分,被告邵国才驾驶被告安庆市园林建筑工艺公司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沿菱湖南路行驶至少年宫口附近路段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邵国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肺挫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侧第6-10肋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于2018年4月24日出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安庆市园林建筑工艺公司支付。
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6-10肋骨骨折,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日、60日和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
2018年4月19日16时20分,被告邵国才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邵国才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2、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扣发通知书,本院认定27189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按每天132.8元计算为7968元;5、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治疗5天,每天10元计算为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6-10肋骨骨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2157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赔偿原告金红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安庆市园林建筑工艺公司负担(扣除已支付的200元,实际支付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对原审证据复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对金红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金红霞系中国外运安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的职工,有固定收入,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休养,其单位因此扣发季度及超产绩效工资27189元,该款为金红霞实际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金红霞提交的单位证明和扣款通知单可以证明其季度及超产绩效工资27189元被扣发的事实,上诉人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支持金红霞误工费27189元适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致使金红霞左侧6—10肋骨骨折,给金红霞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且金红霞在事故中无责任,金红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金红霞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毅
审判员 陈庆中
审判员 崔 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许德智
书记员王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