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兵10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屯市**大街。
法定代表人:史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玲,女,汉族,住阿勒泰市解放**路军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力·阿合买提,男,维吾尔族,住新疆富蕴县吐尔洪乡。
上诉人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因管辖异议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001民初281号移送处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001民初281号民事裁定,本案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负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管辖是在《欠款协议》中约定的管,原告的住所地在**屯市市,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应该由原审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艾力·阿合买提未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进一步界定或作出的补充规定,具有普遍司法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就是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管辖权的司法解释,兵团法院在处理管辖权问题上处于优先适用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兵团法院受理城区内发生的案件,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原审被告艾力·阿合买提住所地不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约定管辖的范围超出了兵团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建 军
审 判 员 李 瑛
审 判 员 徐 雷
二○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慧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