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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6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2幢10层1059。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23号天章大厦2799室。
法定代表人:董旭强,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北京华奥公司副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国,北京华奥公司新疆分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印象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公寓)大厦15l3室
法定代表人:王元新,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新荣,该院设计师。
上诉人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奥公司)、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奥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印象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60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华奥公司、北京华奥新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俞立国,被上诉人印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新荣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阐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奥公司、北京华奥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兵060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0月竣工,2020年5月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及2019年11月18日中国邮政快件单据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上没有上诉人的盖章及授权代表的签字,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待确认。
印象设计研究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维持原判。
印象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华奥公司、北京华奥新疆分公司支付拖欠印象设计研究院的设计费8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2040元,合计l42040元;2、判令北京华奥公司、北京华奥新疆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2日,北京华奥公司、北京华奥新疆分公司与印象设计研究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印象设计研究院为北京华奥公司、北京华奥新疆分公司位于农六师军户农场的玉米果穗烘干车间工程提供设计,设计费用为100000元;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000元,交付施工图纸后三日内支付75000元,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5000元;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发包人按照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及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2‰的逾期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印象设计研究院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华奥公司、北京华奥新疆分公司交付了工程设计施工图,北京华奥公司、北京华奥新疆分公司亦按照印象设计研究院提供的设计图施工,且该工程已于20l2年10月竣工并投入使用。但北京华奥公司、北京华奥新疆分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用80000元,印象设计研究院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印象设计研究院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电话录音、邮政快递回执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关内容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北京华奥公司已支付印象设计研究院设计费20000元,剩余设计费用80000元拖欠至今未支付,应属违约行为。故印象设计研究院要求北京华奥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用8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印象设计研究院主张违约金62040元,因印象设计研究院主动降低日千分之二违约金的约定,以日万分之三计算,其计算结果与北京华奥公司占用资金七年期间的利息损失略同。所以对印象设计研究院主张违约金62040元,依法予以支持。北京华奥新疆分公司为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故也应承担给付义务。北京华奥公司主张该合同无公司的盖章,与本案实际不符,合同中确有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根据印象设计院提交的电话录音,以及其在2019年11月18日仍向北京华奥公司、北京华奥新疆分公司发送邮政快件,要求支付剩余设计款项。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此北京华奥公司、北京华奥新疆分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北京华奥公司、北京华奥新疆分公司应支付印象设计研究院设计费80000元、违约金6204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华奥公司、北京华奥新疆分公司给付印象设计研究院设计费80000元、违约金62040元,合计1420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70元(已减半收取,印象设计研究院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 1730元,由北京华奥公司、北京华奥新疆分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北京华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在2021年之前,北京华奥公司的住所地是 北京市海淀区××街××号××单元 ,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邮寄单上地址是 北京市海淀区××街 加12号1209室,故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付款报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是按照网上查询的地址邮寄的,地址错误也是由于上诉人公司搬迁造成的。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上诉人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马永新给被上诉人提交的军户农场红线图;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3、上诉人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马永新给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设计工艺条件图。上述3份证据欲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以上3份资料,被上诉人依据提供的资料进行设计,故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4、被上诉人出具了2018年11月其向上诉人邮寄催款的邮政特快专递单据一份,欲证明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认可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所盖印章为其公司印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设计费应于2012年10月支付。2016年1月-2月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公司负责人董旭强、项目负责人马永新的4份通话录音中反映,被上诉人每年都在主张支付拖欠的设计费,董旭强让被上诉人找马永新商量,马永新让被上诉人找公司负责人,互相推萎,一直拖延给付。2018年11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了催款的邮政特快专递。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鉴于上诉人认可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所盖印章为其公司印章,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设计是由其他设计院提供,故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实际履行。结合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印象设计研究院的请求权是否经过诉讼时效,北京华奥公司、北京华奥新疆分公司是否应依约履行给付设计费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16年1月-2月期间,其与上诉人分公司负责人董旭强、项目负责人马永新的的4份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中印象设计研究院提到其向上诉人每年都在主张支付拖欠的设计费,董旭强与马永新之间互相推萎,拖延给付。此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8年11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邮寄了催款函的邮政特快专递,上诉人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快递中的文件不是催款函的情况下,本院对邮寄催款函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时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印象设计研究院于2020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认为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北京华奥公司、北京华奥新疆分公司是否应依约履行给付设计费义务的问题,依约履行即可。
综上,北京华奥公司、北京华奥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3224元,由上诉人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君
审判员 赵群
审判员 渠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