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火龙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7372399E。
法定代表人:张业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毅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山路17号3栋1单元4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597699903。
法定代表人:雷慧,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8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且诉讼前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同意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诉讼完全可以避免,也无须委托律师。律师费12000元明显过高;本地律师,只开庭一次,交通费2000元,也明显过高,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文件及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关于按诉讼标的比例收费的规定,本案律师费12000元并不过高。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广西南宁市,代理人四次到广西贵港市办理本案的立案、开庭等事宜,考虑往返油费、过路费及伙食费等,差旅费2000元也没有过高。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
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及运费欠款442568.42元;2.判令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9304.38元(以442568.42元为计算基数,每日按欠款的1‰计算,从2018年8月1日计算到欠款付清为止,暂计至2018年12月13日共134天,为59304.38元);3.判令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及差旅费14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0日,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工字钢、墩柱钢模板、贝雷片、支撑架等建筑施工材料用于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规格型号、数量、租金单价、赔偿单价等。如因乙方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毁损灭失的,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毁坏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暂定12个月,工字钢材料最少租期为6个月,不足180天来往运费由甲方承担;墩柱钢模板及其他租赁材料不适用本约定(甲方承担来往运费,但与甲方其他货物随行的除外,甲方不承担运费);具体租赁期限及租赁起止日期乙方根据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确定,另行通知甲方。租赁期满,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续租,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租赁物退场时乙方组织将租赁物运输至合同约定交付地点交付甲方并承担运输、装卸及相关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甲方首次向其发出租赁物供应通知后租赁物交付的同时,向甲方以发出租赁物工字钢类300元/吨、贝雷片200元/片、加强弦杆80元/条、支撑架类30元/片的价格缴纳押金;租赁期满最终结算后,乙方可以用押金冲抵同等数额的租金尾款,如冲抵后仍有剩余押金或乙方已先行支付完全部租金,则甲方应在乙方退还租赁物的同时将押金一次性返还乙方;租金计算以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日租金)、租赁数量和租赁时间为基础进行计算(租金=租赁单价×租赁数量×租赁天数);租赁双方计算租金时,应对实际租赁物数量进行确认,已经返还的租赁物不计租金。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依据合同双方签字的验收、退回(或损失)的单据,由甲方根据当月所供租赁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及日租费结算当月租费,经双方审核后按该结算周期内乙方确认的租赁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对乙方付费的依据。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每日按照欠款的1‰支付违约金;如一方违约,所产生的公诉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务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018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就部分租赁物的租赁单价进行了调整。
合同签订后,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押金共计7600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合计367455.98元。截止起诉之日,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返还部分建筑施工材料,经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核算,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及运费共计518568.42元,扣除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押金76000元,尚欠442568.42元(包含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归还39.47吨25#工字钢的租金17939.12元),由于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依约向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与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结算,并足额支付租金及运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请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运费442568.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每日按照欠款的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以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法予以调整。另据合同约定,租金支付为按月结算,本案中,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不能确定建筑施工材料的付款期限。故该院支持以442568.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计算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2000元、差旅费2000元,该费用符合行业收费标准,费用适当,故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该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由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予以支持。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运费442568.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42568.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9年1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差旅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58元,减半收取4479元,由原告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5元,由被告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2000元、差旅费2000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可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按本案的诉讼标的及相应的收费比例计算,律师费12000元并未超出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范围。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的是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广西南宁市,该委托代理人到广西贵港市办理立案、开庭等事务收取2000元差旅费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12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丽
审判员 黄裕和
审判员 陈燕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覃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