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2清申1号
申请人:***,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彪,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芜湖名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9237690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许红,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第三人:钱名虎,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钱名文,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刘世平,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第三人:郭九会,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第三人:王惠平,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第三人:刘晓屏,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第三人刘世平、郭九会、王惠平、刘晓屏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7372399E。
法定代表人:张业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月7日,本院收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芜湖名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嘉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书。申请人***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名嘉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事实和理由:名嘉公司于2010年8月4日经批准设立,注册资金为6000万元,登记股东分别为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刘世平、许红、王惠平、刘晓屏、郭九会、***,由申请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与刘晓屏为公司实际出资股东,其余股东均为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不享受股东权益,该事实由(2017)皖02刑终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3年9月13日,申请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2日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期徒刑5年6个月,于201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1日,申请人在受公司其他股东的胁迫下,被迫在其他股东事先准备好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解散公司并对公司清算。考虑到公司实际停止经营的状况以及股东之间的矛盾,***现在仍然同意解散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然而,自2013年***被刑事拘留以后,名嘉公司股东刘晓屏在未通知***、未经***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召开所谓的股东大会,集合多位与***有严重利害关系(***刑事犯罪案的报案人)、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等人对公司进行了非法清算,贵院以清算不合法为由暂停了公司执行款的发放。根据刑事判决书以及第三人自行提供的审计报告所自认事实,可以认定名嘉公司实际的股东仅仅只有***、刘晓屏两人,在***服刑期间,未经***参加股东会议、未经***同意成立的清算组及作出的清算行为均无效。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名嘉公司于2010年8月4日登记成立,***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6000万元,2012年3月20日登记股东变更为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1200万元)、刘世平(出资额600万元)、许红(出资额600万元)、王惠平(出资额600万元)、刘晓屏(出资额600万元)、郭九会(出资额600万元)、***(出资额600万元)、钱名虎(出资额600万元)、钱名文(出资额600万元)。名嘉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3年9月11日,名嘉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1、公司解散,由王惠平、***、刘晓屏组成清算组,王惠平任清算组组长。2、公司自即日起停止正常经营,公章封存于名嘉公司综合部保险柜,由***掌握密码、刘晓屏掌管保险柜钥匙(如需使用公章时由***和刘晓屏二人共同启封,用完后继续封存)。3、聘请安徽新平泰会计师事务所参加清算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4、清算组成员均可委托一人参与清算工作,费用由委托人承担。5、公司清算期间的费用,需经清算组成员一致同意后,从所收回的公司债权中支付。
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安徽新平泰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委托出具新平泰会审字[2013]第792号财务审计报告,对截止2013年9月11日的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2017年6月22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2017年9月8日,名嘉公司决定于9月2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就确认公司2013年9月11日股东会决议公司解散清算是否继续执行之事项进行决议,并以登报方式通知钱名文、***、钱名虎、许红;2017年9月26日,名嘉公司决定10月16日召开临时董事会、临时股东会会议,就公司董事长变更、董事会成员变更、公司清算及解散事宜进行决议,并以登报方式通知全体股东,邮寄送达***服刑监狱;2017年10月24日,名嘉公司通过邮寄方式书面通知***,通知载明“由于你目前的状况,请在你收到信函时10日内委托他人代替你参加公司清算工作。过期不来视同你放弃清算组工作。公司将推选郭九会参加清算组进行清算工作。”2017年11月1日,名嘉公司决定于11月2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1、就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事宜进行议决;2、就公司2013年9月11日股东会决议的执行及公司清算解散事宜进行议决。届时不能到会的股东,有权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参加并行使表决权,并以登报方式通知全体股东,邮寄送达***服刑监狱。
2017年12月26日,无为华廉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委托出具无华审字(2017)112号、113号财务专项审计报告,分别对名嘉公司自2010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13日至2017年12月15日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无华审字(2017)112号审计报告载明公司股权结构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均以“名债实股”的方式出资,且多次发生变动;截止2013年9月12日,公司实际出资人只有***和刘晓屏(***51.09%、刘晓屏48.91%)。
无华审字(2017)113号审计报告确认在此期间共产生清算费用3194730.76元(工资1614816元、福利费312498元、办公费89357.82元、房租费148695元、交通费284291.05元、审计诉讼费331359元、招待费182497元、维修费53600元、利息支出87333元、其他90283.89元),其中挂往来账尚未支付136000元,实际已支付3058730.76元。
郭九会陈述,工资1614816元用于支付刘晓屏、周德凤、邓毅、郭九会、金鑫、徐森林、陶学恒及烧饭阿姨的工资,其中刘晓屏、周德凤(收账)、邓毅(受王惠平全权委托清算)、郭九会每人每月工资5000元,金鑫(驾驶员)、陶学恒(负责值夜班)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徐森林(会计)每人每月工资3500元;福利费312498元主要用于买菜及逢年过节发放的过节费;办公费89357.82元系用于采购打印机、办公用纸等;交通费284291.05元用于加油、租车、出差等;招待费182497元用于支付在酒店召开股东会所产生的费用;维修费53600元用于支付装修房屋、车辆所产生的的费用;利息87333元系向他人借钱进行清算活动所产生的利息。以上费用部分(工资、福利费等)以现金方式支付,部分有转账凭证及发票,且以上费用在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时已扣除。
2018年1月4日,清算组书面通知股东,将无为华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0.8.4-2013.9.12)财务专项审计报告》《(2013.9.13-2017.12.15)财务专项审计报告》发送给各位股东,并要求各位股东在收到后15日内对以下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以便于清算组编制公司清算方案:1、对两份《审计报告》的内容提出意见;2、对公司清算方案的编制提出意见(包括至债权债务清理及剩余资产的处置等)。3、对公司解散清算的其他方面提出意见。快递查询单显示***于2018年1月8日收到该通知。
2018年1月11日,名嘉公司在报纸上发布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逾期视同放弃;2月5日,清算组制作清算方案稿,对公司剩余资产和债权按照出资比例(***51.09%、刘晓屏48.91%)分配,分配方案为:依据上述两份审计报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291执453号法院《决定书》,公司经清算可供处置分配的资产总金额为19571809.48元。公司现可支配现金及视同现金的资产7047937.48元,包括货币资金203937.48元,以及人民法院已执行到位暂存于人民法院账户的货币资金6844000元(按照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7)皖0291执453号法院《决定书》确定,其中包括***挪用资金4050000元及挪用资金收益2794000元),按照下列顺序处置分配:1、货币资金清偿公司对外负债2165516.67元;2、货币资金4682420.81元按股东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分2392248.79元,刘晓屏分2290172.02元;3、预留20万元作为不可预见费。对外债权处置分配:公司对外债权合计12523872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分配给实际出资股东,其中***分得6460383.2元,刘晓屏分得6063488.8元。该清算方案还载明公司原银行账户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服刑等原因无法使用亦无法注销;向公司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至今未果;经联系多家银行,均无法开设公司清算银行账户。公司股东会通过清算方案后,除清算组协助公司办理债务清偿和债权转让通知,以及注销登记手续外,视为清算结束。清算组将股东会决议于2018年4月26日邮寄送达***。
因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291执453号执行案件移送本院执行,本院认定所执行到位的6844019.78元中,2794019.78元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追缴的***个人财产,另405万元为刑事判决中***挪用名嘉公司资金,应予发还,同时扣划程忠进、葛冬晨起诉案执行款2110947元,实际发还公司1939053元。2018年10月19日,清算组据此又制作《关于公司清算执行事项的报告》,对上述款项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其中刘晓屏清算款867979.31元已执行到位,***所分得款项971392.58元尚在本院执行账户。该报告于同年10月24日送达***。2018年11月8日,本院执行局对***制作谈话笔录,***认为清算组的清算错误、虚假。
另查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刑终1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1、名嘉公司经营期间,***持续吸收个人存款至个人名下,至2013年9月12日余额为3100万元,***所吸收存款一直作为***对名嘉公司的投资款;2、安徽新平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名嘉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说明,载明新平泰会审字[2013]第792号审计报告只是稿件,是对事实材料的整理归纳,不是最终的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股东以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结合***的申请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清算组的清算行为是否违法可能严重损害***的利益。
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是指清算组在对公司清算过程中,不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的利益可能遭受严重损害。本案中,2013年9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决定解散名嘉公司,此后虽然名嘉公司的法人人格仍然存续,但其活动仅限于与清算有关事务。公司清算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股东会决议已决定清算组成员,因***被羁押,造成自行清算无法继续进行,构成清算障碍并足以阻却清算程序,但名嘉公司继续自行清算***羁押后,虽然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刘世平、王惠平、刘晓屏、郭九会等五人工商登记所代表的股权份额达到60%,但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刑终1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与刘晓屏,审计报告及清算方案均反映刘晓屏及其他名义股东对此已明知***持股份额达到51.09%。本院认为在公司内部关系上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关系,即应以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确定股东权益,故2017年10月24日的变更清算组成员决定并未取得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在此基础上成立的清算组作出的系列决定缺乏合法性基础,且均未取得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构成程序违法。
清算组的清算行为已严重损害***的利益。清算组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及时有效地履行清算职责。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其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不计付报酬。上述人员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按照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付报酬。本案中,刘晓屏作为股东担任清算组成员应不计付报酬,但其清算期间共计支取工资约25.5万元,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已实际损害***的利益。综上,本院认为清算组的清算行为程序违法已实际损害***的利益,故***申请本院强制清算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对芜湖名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淑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