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民辖33号
申请人:***,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申请人:芜湖名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许红,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第三人:刘世平,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第三人:钱名虎,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郭九会,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第三人:王惠平,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第三人:钱名文,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刘晓屏,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第三人: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业文。
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芜湖名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区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芜湖名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4日经批准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6000万元,登记股东分别为安徽飞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刘世平、许红、王惠平、刘晓屏、郭九会、***,由申请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与刘晓屏为公司实际出资股东,其余股东均为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不享受股东权益,该事实由(2017)皖02刑终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3年9月11日,申请人在受公司其他股东的胁迫下,被迫在其他股东事先准备好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解散公司并对公司清算。考虑到公司实际停止经营的状况以及股东之间的矛盾,申请人现在仍然同意解散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然而,2013年申请人被刑事拘留以后,被申请人股东刘晓屏在未通知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召开所谓的股东大会,集合多位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等人对公司进行了非法清算。根据刑事判决书以及被申请人自行提供的审计报告上的自认事实,可以认定芜湖名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的股东仅仅只有申请人以及刘晓屏两人,在申请人服刑期间,未经申请人参加股东会议、未经申请人同意成立的清算组以及所作出的清算行为均无效。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遂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
经开区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以及刑事判决生效后移送执行案件均由该院办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该院院长、执行局局长、刑庭庭长、承办法官均被举报。***、集资参与人、芜湖名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该院意见较大,多次去有关机关反映情况、信访、闹访,且前述执行案件已移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院审理,故该院不适宜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经开区法院所述理由成立,为体现司法公正,申请人***提出的对被申请人芜湖名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一案,经开区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陈永红
审判员 王习芸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