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38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民,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城南公园北侧)。
法定代表人:蒋俊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龙,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民、被告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8年4月,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将S328线滑集至老集段(K66+400-K76+500)及X107线杨桥至胡集段(K21+036-K22+240)的道路小修养护工程以内部招标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维修路段为20cm石灰土+18cm水稳碎石+7cm沥青碎石,发包价格为138元/平方米,两段工程合同总价款294360元。原告于同年组织人员施工,同年8月15日该两段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验收合格。由于被告仅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54811.5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548.44元未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548.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制协议书两份,表明原告于2008年4月承包被告项目工程;
第三组证据: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表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承包的两项工程合同总价为294360元,已支付254811.56元,仍欠39548.44元;
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表明被告仍欠原告39548.44元;
第五组证据:证人满某、张某证言,表明原告承包被告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原告每年都去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超过合同约定的所增加的款项经临泉县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也按判决的内容增加款项,原告再次以合同纠纷起诉违反民法一事不再审的原则。
被告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表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表明被告已按判决内容履行有关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两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三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结合案情确定。对原告举证的第四组证据材料,被告以无出具人签名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虽无出具人签名,但该证据材料证明的系不利于证据提交人原告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8年4月,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将S328线滑集至老集段(K66+400-K76+500)及X107线杨桥至胡集段(K21+036-K22+240)的道路小修养护工程以内部招标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维修路段为20cm石灰土+18cm水稳碎石+7cm沥青碎石,发包价格为138元/平方米,两段工程合同总价款294360元。原告于同年组织由公司正式职工组成的施工队进行施工,于同年8月15日该两段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验收合格。由于被告仅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54811.5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548.4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548.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工程中,因工程质量需要,原告***书面报告被告要求改变结构层,即将石灰土、水稳碎石两层改变为C-15混凝土,改变后的C-15混凝土厚度达到25cm左右,比原结构每平方米增加费用10元。施工时沥青价格比原承包时上涨30%左右。经原告***于2008年7月5日书面请示被告,并经被告分管经营、工程等工作的副经理王某口头同意,合同总价款增加42800元。该工程结束后,经被告经营部验收核实,原告***在该维护工程中新增施工面积88.7平方米,依变更后的价格计算,被告还需支付工程款14014.6元。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新增加价款的结算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增加道路维修费56814.6元。本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判决,被告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56814.6元。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6月12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阜民一终字第064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的原告***所承建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欠款39548.44元。被告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已就本案合同价款进行起诉,并经一、二审审理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应受理,因原告第一次起诉的为超出合同约定价款范围外的工程款,本案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价款以内的工程款,本院予以受理不违反规定。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9548.4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俊俊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