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5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鲖阳西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00485926652G。
负责人:张郁,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申,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单桥镇单桥居委会单西村220国道东侧1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788586632F。
法定代表人:蒋俊宣,任董事长。
上诉人王萍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6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12000元;2、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3、解除王萍与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局支付王萍经济补偿金6600元;4、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赔偿王萍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损失24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萍于2017年10月底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于2020年7月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萍2018年12月12日搬出房屋时才得知权利受到侵害,2019年2月起向信访部分反映问题,未得到解决,王萍的仲裁申请未超仲裁时效。王萍的工作年限应从2013年7月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支付王萍经济补偿金6600元;赔偿王萍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损失24000元。
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萍的上诉请求较一审诉讼请求增加三项,根据民诉法相关解释规定,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应重新起诉,若不另行起诉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同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王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3200元(2017年1月至2020年7月,每月两倍工资2400元,暂计至2020年7月);2、判令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为王萍办齐社会保险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与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均隶属于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二者之间无隶属关系。2015年6月30日,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以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王萍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岗位为炊事员,工作地点为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杨桥道班,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工资1200元。王萍按照约定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受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管理。劳动合同期满后,王萍与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在原岗位工作。2017年1月26日,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通过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向王萍一次性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21600元。2017年10月底,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向王萍送达解聘通知,并要求其搬出杨桥道班。王萍在工作期间,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与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20年1月22日,王萍以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为被申请人,向临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事项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工作,如果继续待岗,被申请人要按月支付申请人基本生活费。如果被申请人单方面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要按照规定给予申请人两倍经济赔偿;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工资120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至今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21875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临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临劳人仲不字[202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王萍对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额外一倍工资和2017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其在临劳人仲不字[2020]11号仲裁案件中的仲裁申请事项,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和被告主体。因此,对王萍该部分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确认,法院依法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王萍在阜阳市班工作,并接受其劳动管理,工资也由其实际发放,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王萍仍在原岗位工作,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与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王萍与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对于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的解聘通知,王萍认可于2017年10月底收到,据此认定其于2017年10月底已经知道相关权利受到侵害,王萍应于知道其权利收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其于2020年1月22日才申请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申请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已超出仲裁申请时效,故关于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支付其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单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萍要求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王萍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该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萍举证录音光盘和照片两张、上访信一张,证明在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王萍曾多次向相关领导反映诉求,主张权利,本案未超仲裁时效。本院组织了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王萍上诉请求中要求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解除其与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局支付王萍经济补偿金6600元;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赔偿王萍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损失24000元。上述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超出了其在临劳人仲不字[2020]11号仲裁案件中的仲裁申请事项,该部分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查,法院依法不予处理。针对王萍要求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萍认可于2017年10月底收到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的解聘通知,由此可认定其于2017年10月底已经知道相关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王萍应于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其于2020年1月22日才申请仲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故其要求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临泉分局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12000元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王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静怡
审判员 关 岚
审判员 黄发全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纯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