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仲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磊、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7464号
原告:安徽仲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城东街道腾辉国际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B98K0W。
法定代表人:韩九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磊,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露,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临泉县单桥镇单桥居委会单西村220国道东侧10米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788586632F(1-1)。
法定代表人:蒋俊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仲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磊、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仲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九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被告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露,被告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仲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2419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S455临泉老集至土坡段改建工程。201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了水泥稳定碎石采购合同,约定由王磊向原告批量供应水泥稳定碎石,王磊承租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场地进行加工,工期为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9月15日。原告送到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处的水泥共计8392.39吨,经结算,生产总水稳吨位149709吨,水泥实际含量为6195.51吨,现在水泥短少2196.88吨,每吨单价420元,价值922689.6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680700元,被告需支付原告水泥款241989.6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安徽仲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采购合同、结算单;证明201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稳定碎石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磊向原告批量供应水泥稳定碎石,被告王磊承租被告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场地加工水泥稳定碎石,由原告负责运输,水泥由原告负责供应。
3、被告员工记载的原告供应水泥吨位清单9张;证明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共计8392.39吨,减去使用的6195.51吨,短少2196.88吨,每吨单价为420元,价值922689.6元,被告应依法返还,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680700元材料款,被告需支付原告水泥款241989.6元;
4、施工图设计文件;证明路基分为两块,第一块是基层材料水泥剂量2.5%-4.5%,底基层的水泥剂量2%-3%。
被告王磊辩称,原告运送的水泥已全部用于加工原告所需的水稳材料;关于生产水稳材料时,水泥的实际使用量大于水稳材料中水泥实际含量,高出的比例约为1.5%,对于这一事实,从生产之初,就一直在告知原告,对于水泥实际使用量大于实际含量约1.5%的事实,原告知情且同意由其自行承担;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以及一般常理,水泥由原告供应,原告应对生产时水泥的实际使用量负责;在原告不能证明其是被欺诈、胁迫原因而签订该《结算单》、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情况下,不应否认该《结算单》的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王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王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韩九浩微信聊天记录(9张);证明2019年7月30日韩九浩要求被告水稳材料中水泥实际含量为4%;2019年8月3日被告告知韩九浩实验数值并发送实验记录表;2019年8月4日被告告知韩九浩根据实验数值,生产时水泥的实际使用量在水稳材料占比5.5%时,方能生产出含量为4%的水稳材料,原告法定代表人未提出任何意义。
2、王磊与原告股东、现场负责人马春雨聊天记录(7张);证明2019年9月12日马春雨知道水泥实际使用量为5.3%-6.2%事实,并与被告沟通该问题,被告再次告知原告方实际生产使用量比水稳材料中实际含量高的事实,具体以实验室机器滴定的为准,且告知马春雨上述情况已告知韩九浩,关于实验及曲线图的问题,可以具体咨询实验室;2020年7月8日,马春雨陈述韩九浩对于实际水泥使用量高于水泥含量的事实是明白的。
3、通话录音文字版及光盘(王磊与韩九浩);证明2019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韩九浩通话,告知其生产时,虽然水泥的实际使用量已达到6%,但水稳中水泥的实际含量还达不到4%;关于中间的差值,即损耗问题因为是原告方提供水泥,被告不对损耗承担责任。
4、安徽仲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稳结算单(4张);证明被告为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三航(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生产水稳材料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水泥,对此部分水泥量,原告与被告已经进行结算,计算该部分水泥量的方式为:水稳量*(水泥实际含量占比+1.5%),即以水稳中水泥实际含量为基础,再加上1.5%左右,来确定实际水泥使用量,生产水稳材料时,水泥的实际使用量大于水稳材料中水泥的实际含量,大于的数值约1.5%,对于这一事实,原告是知情且同意的,双方按照该方法介绍水泥使用量,马春雨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
5、李子成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生产水稳材料时,原告一直有负责人在现场,有马春雨、李杨。
6、补充协议。证明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原告下欠被告水稳材料款1580365元,该数值是没有去掉水泥实际含量吨位的,因此在最后的结算单中予以扣除,且没有再就水泥使用量及含量的差值提出任何异议。
被告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辩称,同意王磊的答辩意见,路友公路养护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要求路友公路养护公司接收他的水泥,路友公路养护公司也没有安排人去接收水泥。
被告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安徽仲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王磊作为乙方签订《水泥稳定碎石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由于与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S455临泉老集至土坡段改建工程项目”,工程施工需要,面向市场公开购买水泥稳定碎石,乙方愿意向甲方批量供应该材料;由乙方组织材料按过磅吨位卖给甲方,单价计算方式以甲方提供的实际生产配合比计算,各种石子规格及水泥单价占比乘以石子、水泥单价再加上加工费8.5元/吨得出水稳材料成品料单价(备注:吨位量按成品料实际过磅吨位减去水泥实际含量吨位);本合同价格随市场原材料变动增减,不含运输费用,运输由甲方负责,含税费,石子规格含量误差正负5%,水泥由甲方负责供应;工期为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9月15日;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为完成上述合同的任务,王磊租赁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加工水泥稳定碎石。后因水泥损失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20年8月11日,安徽仲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安徽仲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磅房记录本,记载其送到阜阳路友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共计8392.39吨,但该记录本并不是原告、被告认可的原告供应水泥总量的真实记录,该记录随意性较大,双方人员都有参与记录,且未约定记录本的效力。安徽仲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被告签署的《结算单》水泥实际含量吨位6195.51吨,来计算短少2196.88吨的水泥量,不仅违反常理,而且缺乏证据支持,同时,安徽仲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磊对《水泥稳定碎石采购合同》中吨位量按成品料实际过磅吨位减去水泥实际含量吨位的理解不一致,将直接影响吨位量的多少,故安徽仲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仲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安徽仲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煌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恒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