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225民初4142号
原告:***,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妻子),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阜阳路捷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79084008F(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阜阳路捷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1747.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六**改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61747.88元,并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
被告阜阳路捷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结算的161747.88元工程款为后期变更增加的工程,系2015年通过审计确定的结算款额,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我司报账经审核同意报账161747.88元。由于总公司欠我司120万工程款未支付,导致我司无法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将六**改建工程中的盖板涵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内容为:尚欠161747.88元,报账人***,结算日期2015年6月24日,并加盖阜阳路捷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自认尚欠原告款161747.8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1747.88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阳路捷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174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767.50元,由被告阜阳路捷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戎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