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4民初3324号
原告:潜山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0494291X5(1-3),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皖潜大道皖深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金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水,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82419620524321X,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余井镇天圣村张老屋组。
原告潜山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汪小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清偿六建司借款23.52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
2012年9月20日,***、***共同向六建司出具借据借款224万元,六建司按***、***的要求于当日向潜山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司)支付南外环路安置房保证金84万元、丹霞路保证金56万元,向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亚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司)支付南外环路保证金84万元。八建司于2012年9月20日向潜山县招标采购管理局(现更名为潜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南外环安置房投标保证金84万元,交纳丹霞路安置房保证金56万元,十建司于2012年9月20日向潜山县招标采购管理局交纳南外环安置房投标保证金84万元。其中***所涉的上述南外环与丹霞路安置房二处工程保证金140万元已与六建司结清。***是挂靠八建司投标南外环安置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潜山县招标采购管理局扣除该项工程代理费29200元、交易费6000元后,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7月15日、8月12日向八建司退还保证金50.48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70.48万元。其中50.48万元已退还给六建司。***先后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10月15日向八建司出具收款10万元的收条二份共计收款20万元,却未及时归还六建司,致使上述224万元借款中尚欠六建司23.52万元未予归还。因***在其起诉六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期间,拒不承认六建司已按借条实际履行了出借224万元资金义务,二审虽查明了有关事实,但***不同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抵消,故另行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其与六建司之间84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债务,经过偿还和返还已经结清。2、六建司本身账目不清,账目混乱,且六建司有虚假陈述,多次陈述不一致,其陈述不可信。3、本案所涉借款人共有两位,借条由两人共同出具的,但是六建司却对***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即使还有保证金没有收回,涉及到多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八建司与六建司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还有保证金关系、支付工程款关系等,各方关系比较复杂,时间久远,六建司作为一个正规的法人企业,本应有完善的财务账目,及时清算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尚欠六建司借款,通过上次的诉讼证明,六建司尚欠***大量工程款。4、根据借条发生的时间2012年9月20日及约定的一个月还款期限,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六建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六建司提供的证据:
1、支票存根原件三份及2012年9月20日***、***共同向六建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反映出来的资金去向并不是交付给借款人的,该资金是六建司交付给八建司,八建司交给招标局作为投标保证金的,保证金的返还也是按照原先的汇款账号进行返还的,无论是付出还是收回,均没有经过借款人的手,返还保证金也是原账户返还的,这个借款实质上是不需要借款人偿还的,是招标局进行返还的,不受借款人控制的。借条上显示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即2012年10月20日就逾期,已过去七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反映***、***于2012年9月20日因需向招标局交纳含案涉南外环安置房工程在内的三个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而向六建司共借款224万元,其中案涉南外环安置房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为8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潜山市人民法院(2018)皖0824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书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关于法院调取六建司有关工程项目保证金收取和退还的情况说明》。***认为,两份判决书显示***胜诉,一审、二审法院没有采纳六建司的陈述、答辩意见,支持了***的诉讼请求。案涉借款实际上在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了与当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无关。六建司垫付的保证金,招标局都是通过转账的方式进行全额返还,至于不返还的代理费和交易费共计3.52万元,***先后两次用现金向蒋金虎进行了返还。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反映在上一个案件中没有处理本案所涉的保证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与2013年10月15日向八建司出具的收条两份及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均系复印件)。***认为,借欠六建司84万元借款已于2013年8月12日前已全额清偿了,招标局退还给八建司的两个10万元应当由***领取。此前的2012年11月5日***另行汇款30万元给六建司,共返还六建司90.48万元,不欠六建司该笔保证金款项。讼争的两笔共计20万元是因***与八建司之间有挂靠关系,八建司偿还***原先向八建司缴纳的另外工程项目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224万元借条中最后一句话“该收款收据交由公司保管”,说明20万元钱是要拿招标局开具的收款收据去领款的,收款收据在六建司手中的,如果不还钱,从六建司是拿不到收款收据的,当然也拿不回保证金,足以说明双方账目已经结清,所以才有六建司依约如数收取保证金后才会将收款收据返还给***,再由***拿去办理退款事宜。本院认为,***认可该20万元是从招标局就案涉84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八建司的部分款项,该款理应像前期一样从八建司直接退还给六建司或由***本人直接退还给六建司,***辩称在此之前已将招标局扣收的费用3.52万元用现金交付给了六建司法定代表人蒋金虎,已足额提前返还了六建司84万元保证金,因无证据证实,故对***的此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六建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其上显示,***于2012年11月5日转账30万元给六建司,六建司在2013年7月15日转款28万元给了***,另收取2万元利息。这个30万元当时是***借六建司资质准备做别的工程需要交纳的保证金,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30万元与28万元这二笔往来转款是一对一的关系,已抵销,与本案无关。***认为,其于2012年11月5日向六建司偿还了30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中的这笔南外环保证金84万的。到2012年11月23日,六建司又收到了招标局直接退回的10万元保证金,再加上八建司先后共退了50.48万元保证金,六建司共收到了90.48万元保证金退款。六建司事后发现多收了***保证金才于2013年7月15日转回28万元的。否则,在***仍欠六建司20多万元的情况下,六建司怎会退还28万元给***呢!?可见双方就此笔保证金借款早已结清。中院判决书也认定了这个30万元与上个案件中的三合大市场工程保证金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于2012年11月5日转款30万元给六建司,六建司于2013年7月15日转款28万元给了***,另收取2万元利息,这二笔往来转款经中院判决书认定是一对一的关系,已抵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已将该30万元系用于返还本案保证金,其不欠六建司保证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提交的证据:1、2012年11月5日汇款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偿还84万元保证金不仅仅是靠招标局返还,为了减少利息负担,***自己提前进行还款。由于时间仓促及银行查账耗时长等原因,还有还款单据没能找出来,招标局扣收的费用3.52万元是拿现金给六建司法定代表人蒋金虎的。六建司认为,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第十二页上显示:***在2012年11月5日向六建司转款30万元,六建司在收取2万元利息后于2013年7月15日转回28万元给了***,该笔30万元与28万元之间是一对一的关系,已经抵消了,与本案保证金无关。本院认为,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该笔30万元汇款与六建司的28万元汇款已抵销,不能证明***用该30万元汇款归还了案涉保证金。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及保证金收据。证明***与八建司及大地房地产公司因工程承包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八建司先后于2013年8月12日与2013年10月15日汇给***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系八建司返还***另外工程的工程保证金,与六建司出借的这个84万元工程保证金无关。六建司认为,不清楚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保证金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3、网银汇款回单。证明八建司与六建司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六建司认为,不清楚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网银汇款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4、224万元借款借条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20日***与***共同向六建司出具224万元借条,用于交纳投标保证金,但是借款资金***并未收取,招标局后来已返还六建司;***与六建司之间也存在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六建司存在少收回资金,也存在***拖欠可能,少收回资金应当由两个借款人共同承担;更何况六建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7年间既没有结算也没有起诉要求返还,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了,债务已经消灭,另一种可能是即使没有消灭,也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了。六建司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为这笔钱从2012年9月20日出借之后,双方之间一直有工程款往来,六建司尚欠***工程款,***欠六建司的钱肯定要在工程款中抵消的。2018年双方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进行的诉讼中,因***不愿意抵销,故法院就未判决从中抵销,建议六建司另案起诉。既然不在上一个案件中抵销,说明六建司直到那时才知道***拒绝抵销的,几个月后,六建司为此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也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六建司按照借条的约定出借84万元给***用于交纳其挂靠八建司进行施工所需的投标保证金,该款应***之请,先由六建司交给八建司再由八建司向招标局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局扣除相关费用后原路返还至八建司,再由八建司返还给六建司,但***从八建司领取20万元保证金后未返还至六建司。六建司因与***之间尚有工程款、保证金等未清算,导致***于2018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诉讼中,***拒绝将该笔保证金欠款从中抵销,致六建司在二审结束后的2019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0日,***、***共同向六建司出具借据借款224万元,六建司按***、***的要求于当日向八建司支付南外环路安置房保证金84万元、丹霞路保证金56万元,向十建司支付南外环路保证金84万元。八建司于2012年9月20日向潜山县招标采购管理局交纳南外环安置房投标保证金84万元,交纳丹霞路安置房保证金56万元,十建司于2012年9月20日向潜山县招标采购管理局交纳南外环安置房投标保证金84万元。其中***所涉的上述二处工程投标保证金140万元已与六建司结清。***是挂靠八建司投标南外环安置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潜山县招标采购管理局扣除该项工程代理费29200元、交易费6000元后,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7月15日、8月12日向八建司退还保证金50.48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70.48万元,其中的50.48万元返还六建司。其中的20万元由***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10月15日向八建司出具收款10万元的收条二份领走,未归还六建司,形成了***拖欠224万元借款中23.52万元,因***在其起诉六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期间,拒不承认六建司已按借条实际履行了出借224万元资金义务,二审中查明了该案保证金有关事实,但***不同意在其中予以抵消,故六建司另行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尚欠六建司投标保证金23.52万元?2、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1,2012年9月20日,***、***共同向六建司出具借据借款224万元,用于交纳投标保证金。其中***所涉的上述保证金中的140万元已与六建司结清。***所涉投标保证金84万元,招标局扣除该项工程代理费29200元、交易费6000元、直接返还六建司10万元、通过八建司先后返还六建司50.48万元后,尚有退还八建司保证金20万元,由***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与2013年10月15日从八建司领取后未如数返还六建司,加之招标局扣缴的3.52万元相关费用,***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已返还六建司,故存在***尚欠六建司23.5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利率2.5%,现六建司只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因***挂靠六建司以及向六建司借款用于投标保证金等原因致***与六建司之间存在工程款、保证金等大量的资金往来未及时清算,***曾于2018年11月21日起诉六建司索要工程款、保证金,诉讼中,***拒绝将本案中所涉的该笔保证金欠款从中抵销,致六建司在上个案件二审结束后的2019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潜山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52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潘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