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龙学,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山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皖潜大道皖深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金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潜山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19)皖0824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钱龙学、被上诉人潜山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潜山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潜山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上诉人已经清偿被上诉人潜山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84万元投标保证金。2012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六建司收到潜山县招标局直接退回的保证金10万元,八建司退还被上诉人六建司50.48万元,2012年11月5日上诉人转账30万元给被上诉人六建司。另外上诉人先后两次用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六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金虎3.52万元,以上共支付被上诉人六建司94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潜山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已结清;第二,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既然是共同借款,应当由共同借款人共同偿还,而一审法院未向被上诉人六建司释明,违反程序导致错误;第三,被上诉人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9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六建司出具借条借款,借款期限30天。被上诉人六建司于2019年10月24日才向法院起诉,期间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系法律适用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潜山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1、***向六建司借款84万元尚欠23.52万元。2019年7月18日安庆市中院审理潜山六建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潜山六建司于2013年7月15日汇付给上诉人28万元,用于退还上诉人于2012年11月5日汇付给六建司的30万元,多余的2万元用于支付利息。上诉人***主张早已清偿被上诉人潜山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84万元投标保证金无事实依据;2、虽然***与***共同出具借条,但上诉人按份债务数额是84万元,该笔债务应由***一人清偿,上诉人主张共同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8年11月21日起诉六建司索要工程款保证金诉讼中,潜山六建司要求***欠款23.52万元相抵消,但***不予同意,因此潜山六建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潜山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立即清偿六建司借款23.52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共同向六建司出具借据借款224万元,六建司按***、***的要求于当日向八建司支付南外环路安置房保证金84万元、丹霞路保证金56万元,向十建司支付南外环路保证金84万元。八建司于2012年9月20日向潜山县招标采购管理局交纳南外环安置房投标保证金84万元,交纳丹霞路安置房保证金56万元,十建司于2012年9月20日向潜山县招标采购管理局交纳南外环安置房投标保证金84万元。其中***所涉的上述二处工程投标保证金140万元已与六建司结清。***是挂靠八建司投标南外环安置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潜山县招标采购管理局扣除该项工程代理费29200元、交易费6000元后,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7月15日、8月12日向八建司退还保证金50.48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70.48万元,其中的50.48万元返还六建司。其中的20万元由***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10月15日向八建司出具收款10万元的收条二份领走,未归还六建司,形成了***拖欠224万元借款中23.52万元,因***在其起诉六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期间,拒不承认六建司已按借条实际履行了出借224万元资金义务,二审中查明了该案保证金有关事实,但***不同意在其中予以抵消,故六建司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尚欠六建司投标保证金23.52万元?2、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1,2012年9月20日,***、***共同向六建司出具借据借款224万元,用于交纳投标保证金。其中***所涉的上述保证金中的140万元已与六建司结清。***所涉投标保证金84万元,招标局扣除该项工程代理费29200元、交易费6000元、直接返还六建司10万元、通过八建司先后返还六建司50.48万元后,尚有退还八建司保证金20万元,由***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与2013年10月15日从八建司领取后未如数返还六建司,加之招标局扣缴的3.52万元相关费用,***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已返还六建司,故存在***尚欠六建司23.5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利率2.5%,现六建司只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因***挂靠六建司以及向六建司借款用于投标保证金等原因致***与六建司之间存在工程款、保证金等大量的资金往来未及时清算,***曾于2018年11月21日起诉六建司索要工程款、保证金,诉讼中,***拒绝将本案中所涉的该笔保证金欠款从中抵销,致六建司在上个案件二审结束后的2019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潜山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52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证据亦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第一,上诉人认为借款已全部还清理由能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请求***共同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被上诉人六建司起诉还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7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12年11月5日转账30万元给被上诉人六建司,六建司在收取2万元利息后于2013年7月15日转回28万元给***,该笔30万元与28万元之间已经抵消,故该笔30万元与本案保证金无关。关于3.52万元还款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金还款3.52万元给六建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借款全部还清不能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虽然224万元由***和***共同所借,但从借款的用途来看,***借款84万元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借款140万元也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且***工程投标保证金140万元已与六建司结清。本案六建司起诉的84万元工程投标保证金系***使用,因此***作为实际借款人,理应偿还。故对上诉人请求共同偿还的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六建司于2012年9月20日出借工程投标保证金给***,且双方一直有资金往来。***于2018年11月21日起诉六建司,诉讼中***拒绝将本案涉及的工程投标保证金与工程款抵销,致六建司于2019年10月24日另案起诉,故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毅
审判员 殷 平
审判员 陈铜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陆莹莹
书记员王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