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现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水,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山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皖潜大道皖深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金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潜山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潜山六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19)皖0824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水,被上诉人潜山六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汪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其已举证证明源潭小学工程由其实际投资施工并验收合格,潜山六建司理应提供其支付源潭小学工程款的付款明细证据,以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潜山六建司未履行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另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1548号生效判决将2015年2月15日汇付给***的一笔12万元工程款(双方已在源潭小学工程款中结算)又重复抵算了源潭中学公租房项目工程款,才导致潜山六建司欠付源潭小学12万元工程款。
潜山六建司辩称,一、***在(2018)皖0824民初1472号、(2018)皖0824民初3557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和谈话笔录中,已多次确认就源潭小学工程款已与潜山六建司结清,并由(2018)皖0824民初1472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潜山六建司系个体建筑企业,并非每项工程都建立系统账目,如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1548号民事案件中扣除的中标费用因***拒不提供后由二审法院调查后予以扣除。源潭小学工程款支付方式有现金、有转账,收款人有***和***指定的其他人,本案中应由***举证证明2015年2月15日潜山六建司向***支付的12万元不是用于支付源潭小学工程款的举证责任,而且***的起诉也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上诉称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1548号生效判决将12万元工程款重复抵算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潜山六建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7734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潜山六建司与潜山县源潭中心小学签订《潜山县源潭中心小学食堂、餐厅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将该承包工程转包给***承包施工,至2015年11月,***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潜山县源潭中心小学至2016年1月12日,分笔将合同全部工程款9750384.2元汇入至潜山六建司账户。潜山六建司在扣收了转包管理费等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随后分批支付给***。2018年5月1日***向潜山法院起诉潜山县源潭中心小学及潜山六建司,要求源潭中心小学支付结算时遗漏的部分变更工程项目款,三方一致确认***与潜山六建司对源潭中心小学工程款已结算。2019年元月22日***在与潜山六建司关于源潭中学工程款的案件中,陈述与源潭中心小学食堂餐厅工程已结算。(2019)皖08民终15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2月15日转款12万元原始凭证上未注明是什么工程款,时间与***提交的潜山市源潭中心小学食堂、餐厅工程款拨付款情况一览表的时间也不能对应,故认定为系潜山六建司支付***源潭中学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潜山六建司存在多次挂靠资质、工程转包关系。在前期的多次诉讼中,双方对源潭中心小学的工程款均无异议。安庆市中院判决书认定12万元系支付源潭中学工程款,但并未认定潜山六建司少付源潭中心小学工程款12万元。现***提出潜山六建司少付工程款127734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皖0824民初3557号卷宗材料,证明源潭中学工程款付款凭证的付款凭证中,潜山六建司没有列入本案争议的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12万元的付款凭证。另外,已列入的2013年8月30日退30万元保证金已证明是以其他项目退还的保证金冒充退还源潭中学保证金,被证伪后才将双方已经结算的源潭小学已付工程款12万元和21.5万元补充提交,冒充源潭中学工程款。证据二、安庆中院(2019)皖08民终15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认定2015年2月15日付款12万元为支付源潭中学工程款,减少了该案中的实际欠款数额,导致双方原本结算完毕的源潭小学工程款必须重新结算,潜山六建司应承担支付源潭小学工程款的举证责任。潜山六建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潜山六建司第一次提供的已付款明细并不全面,随后立即进行了补充,在该案一审判决书第13页中有详细说明,在该案一审期间潜山六建司已多次强调2015年2月15日付给上诉人的12万元是源潭中学工程款,该案一审也将此作为争议焦点,并将该12万元认定为是支付源潭小学工程款,二审法院根据二审调取的证据最终认定该12万元是支付源潭中学工程款。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判断。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潜山县源潭中心小学至2016年1月12日,分笔将合同全部工程款9750384.2元汇入至潜山六建司账户”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潜山县源潭中心小学至2016年1月12日,分笔将合同全部工程款975038.42元汇入至潜山六建司账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前期的多次诉讼中,***对源潭中心小学的工程款双方已结清均无异议。本案***就源潭中心小学工程款提出诉求,与其一贯的诉讼主张不符,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谷
审判员 程 顺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丁娟
书记员吴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