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海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海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泰华(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07民初299号
原告:芜湖市海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芜湖万达广场二期3#楼503室、504室、505室、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205964XB(1-4)。
法定代表人:晋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泰华(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1CPGX6。
法定代表人:***。
原告芜湖市海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泰华(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56356.7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从2015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7日为13603元,合计169959.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城东小区办公楼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约定合同总价为437000元。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工期等事项也做了明确约定。该工程后于2012年4月29日竣工,5月4日通过被告的验收。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方分3次共计付款390000元,余款因工程存在增加项目的签证,直至2015年12月17日,双方才一致形成审核报告。经决算,双方的合同价为437000元,签证价109356.76元,合计工程总决算价为546356.76元。现被告方仍欠余款156356.76元。双方决算后,原告方一直向被告方索要工程款,但因被告方经营出现问题,导致余款至今仍未能支付。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无异议。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固定价款,验收和签证材料不规范,签字人不是项目负责人而是退休人员,且无公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项目决算书上公章不清楚,且无人签字。2015年公司处于停滞状态,被告公司公章如何使用也不清楚,不认可决算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办公楼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43.7万元,承包内容为四、五层范围内墙面、地面、顶棚、水电安装(电线利用原建筑内电线,增加空调线、照明线、电话线、网络线等);空调移、装、屋顶南面及西面吸塑发光字(17个字,规格为1000×1000)等、原办公室复合地板的拆除及二次安装(30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12万,地砖铺贴好后付12万,涂料结束后付15万,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晋入才、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原、被告单位均加盖单位印章。
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编号为001的《工程联系单》,上载本工程根据业主要求增加塑钢窗等项目,增加工程量具体内容如下:1、增加轻钢龙骨隔墙24.48平方米,增加砖砌配电房隔墙、双面粉刷10.08平方米;3、增加塑钢窗1米×1.2米×2樘,成品套装门900×2100×2樘;4、增加集成吊顶8.32平方米;5、增加消火栓改造1项;6、增加开水炉1套及线路、线管282米;7、增加原护栏拆除、二次切割安装。合计费用37653.62元。***在联系单业主单位意见中注明:“该项目工程量变动属实。***,3.20号”。2012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编号为002的《工程(签证)联系单》,上载本工程根据业主要求增加空调百叶、楼梯贴地砖等项目,增加工程量具体内容如下:1、增加空调铝合金百叶28个计68.32平方米,综合单价218.5元/平方米,小计14927.92元;2、东侧楼梯处增加钢质防盗门10.6平方米,综合单价为241.5元/平方米,小计2559.9元;3、原消防栓移位,拆除砖砌墙体12平方米,综合单价86.26元/平方米,小计1035.12元;4、增加楼梯面砖110平方米,综合单价156.13元/平方米,小计17174.3元;5、原窗帘拆除、清洗、二次安装(含窗帘及配件58樘)1项18234.25元。***在联系单业主单位意见中注明:“工程量有所变动属实,待算。***,2012.4.30”。2012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编号为003的《工程(签证)联系单》,上载本工程根据业主要求增加轻钢龙骨隔墙等项目,增加工程量具体内容如下:1、西侧楼梯过道外窗处增加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乳胶漆饰面计32.8平方米,综合单价91.97元/平方米,小计3016.62元;2、五层东侧过道增加铝合金门4.68平方米×320元/平方米,小计1497.6元;3、原消防箱刷油漆(含防火门),小计1000元;4、增加坐便器1套(原损坏的拆除),小计1000元;5、四层、五层总经理室新增空调安装2台6**元;6、符合地板增加踢脚线170米,防潮垫10毫米厚310平方米,计3633.19元;7、楼梯处增加地弹门及钢化玻璃护栏10.36平方米,综合单价697.32元/平方米,小计7224.24元。***在联系单业主单位意见中注明:“工程量有所变动属实,待算。***,2012.4.30”。
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名称一栏为:“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验收记录为:“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毕,经自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现行验评标准要求,质量自评合格。”时任芜湖市泰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在建设单位单位(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字,并加盖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晋海在施工单位单位负责人一栏签字,加盖原告单位印章。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于2012年4月5日、4月17日、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9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造价审定签署表》确认涉案工程合同价437000元,签证价109356.76元,决算价546356.76元。原告负责人在表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安徽泰华(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为***及芜湖市泰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北路28号,公司股东为***及安徽泰华(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泰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同本案被告,公司股东为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安徽泰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承包协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审核报告》(内含《工程造价审定签署表》、《决算汇总表》、《工程清单报价表》2张、《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联系单》2张)、中国农业银行来帐凭证3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
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审定签署表》中有被告盖章确认,表上内容载明合同价437000元、签证价109356.76元及决算价546356.76元,该签证价与《工程联系单》及2张《工程(签证)联系单》中工程款总和(37653.62元+53931.49元+17771.65元=109356.76元)一致,被告在《工程造价审定签署表》中盖章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对《工程联系单》及2张《工程(签证)联系单》效力的追认。经过比照,《工程联系单》及2张《工程(签证)联系单》内容与《承包协议》中工程内容并不重复,且《工程联系单》及2张《工程(签证)联系单》均得到被告追认,联系单中项目应属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外新增工程量,故对被告抗辩涉案工程不存在增量的意见不予采纳。该增项部分的价格应按照原、被告审定的《工程造价审定签署表》相应价格计算,《工程造价审定签署表》载明,涉案工程合同价437000元,签证价109356.76元,决算价546356.76元。鉴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90000元,故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56356.76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审定签署表》落款日期由原告填写为2015.12.17,被告盖章确认,故2015年12月17日可作为被告应付工程款价款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被告应以未付工程款156356.7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156356.7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泰华(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海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356.76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安徽泰华(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操文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