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海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海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02民初952号
原告:芜湖市海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芜湖万达广场二期3#楼503室、504室、505室、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20***64XB(1-4)。
法定代表人:晋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芜湖市海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海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海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453779.03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原告与芜湖县公安局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芜湖县公安局警用房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5199009.5元,另加上设计变更等形式引发的价款增减。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芜湖县公安局警务用房工程的土建、安装、围墙等部分工程由芜湖县天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因该公司的账户被司法冻结,经审计单位会商芜湖县公安局同意后,将天民公司的工程款划入原告承建的装饰工程中,后芜湖县财政局将1453779.03元和原告的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承建的装饰工程部分全部由被告**施工及申报材料,故原告对天民公司工程款情况不知情,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1.5%的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了被告。2015年1月,天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及利息1577350元,诉讼中被告**拒不退还不属于自己的工程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支付了天民公司相应的款项。2016年11月,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刑事自诉,但贵院没有立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进账单、形式自诉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芜湖县公安局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芜湖县公安局警用房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5199009.5元,另加上设计变更等形式引发的价款增减。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芜湖县公安局警务用房工程的土建、安装、围墙等部分工程由芜湖县天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因该公司的账户被司法冻结,经审计单位会商芜湖县公安局同意后,将天民公司的工程款划入原告承建的装饰工程中,后芜湖县财政局将1453779.03元和原告的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承建的装饰工程部分全部由被告**施工及申报材料,故原告对天民公司工程款情况不知情,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1.5%的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了被告。2015年1月,天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后,以原告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1453779.03元及利息123571元,后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工程款1453779.03元及利息95731.35元。原告不服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嗣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后双方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在2016年7月22日前返还案外人芜湖县天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6万元;若原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则芜湖县天民建设有限公司按工程款1453779.03元以及以该数额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后被告在2016年7月22日将106万元支付给芜湖县天民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就此了结。2016年11月,原告依法以被告**涉嫌侵占罪向我院提起刑事自诉,但我院没有立案。现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系行使权利不当,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只是因为被告将本不属于自己工程款据为己有而导致芜湖县天民建设有限公司将本案的原告芜湖市海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将本属于案外人芜湖县天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划入原告公司账户后,利用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该款据为己有,在案外人芜湖县天民建设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时,仍然没有将不属于自己的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嗣后,原告与案外人芜湖县天民建设有限公司就该项工程款的返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将106万元支付给了案外人芜湖县天民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106万元结束,因此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系106万元,而非1453779.03元,故原告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限于106万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海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6万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海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7884元,公告费560元(已经交至报社),合计18444元,由原告负担4844元,被告**负担13600元(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