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9)浙01执复71号
复议申请人: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十大家村井南路特2号1栋1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34903894。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法院)在执行周国良与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奎拆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被执行人中奎拆迁公司既不履行又不申报财产为由,作出(2019)浙0110执4917号罚款决定,对中奎拆迁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中奎拆迁公司不服该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称,被执行人中奎拆迁公司在法院判决后,积极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还款,且及时通知执行法官,主观上没有逃避自己责任的故意,请求上级法院予以撤销罚款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国良与中奎拆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余杭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浙0110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中奎拆迁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国良向余杭法院申请执行,余杭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中奎拆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中奎拆迁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中奎拆迁公司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奎拆迁公司既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在法院执行立案后也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中奎拆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拒不申报,余杭法院对该公司作出罚款决定并无不当。故中奎拆迁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执4917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