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

汤始建华建材(苏州)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武平丽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8945号
原告:****建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胜浦大桥南侧兴国路**。
法定代表人:黄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寅,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十大家村井南路特********。
法定代表人:刘德奎。
被告:***,男,198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李洁,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招善,男,198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建材(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奎公司)、***、武招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武招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中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44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武汉中奎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签订了蒸汽锅炉及配套辅件外卖合同。被告违反合同在拆迁过程中对原告的厂房及锅炉房造成破坏,并拿走不在拆除范围内的物品,并造成原告水管被压坏。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违约将合同权利、义务转包给合同以外的人,被告***、武招善明知合同不允许转包依然承包该项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武汉中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系其挂靠被告武汉中奎公司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武汉中奎公司未实际参与。但违法分包的违约责任仅是违法分包造成原告收回项目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交付锅炉,也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款项,合同主体已履行完毕,故其不应承担违法分包的责任。
被告武招善辩称,2020年6月,其与***口头约定合伙购买锅炉,后其退伙,并于2020年7月2日告知了原告负责人苗某双,后其就不再参与该合同了,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5日,***作为武汉中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武汉中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蒸汽锅炉及配套辅件外卖合同(原告为甲方,武汉中奎公司为乙方),合同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为***签字,并盖了武汉中奎公司公章。合同约定,蒸汽锅炉及配套辅件外卖为总包价处理,总价为476000元,总价包含人工费用,运费费用,辅材费用,垃圾、固废(催化剂)处理费用等。锅炉房内有相关设备不进行外卖(以合同附件一为准),锅炉房钢结构部分不予拆除、锅炉及配套设施拆除(以合同附件二为准)。因乙方原因导致拆除过程中损坏周边其他物品,乙方应承担赔偿或维修责任(按照材料的市场价值进行赔偿)。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乙方不得进行再分包及转包,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该外卖项目,以此所造成的所有责任与费用支付均由乙方负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蒸汽锅炉及配套辅件外卖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拆除锅炉的过程中对原告的设施造成了损坏,并拿走了不属于拆除范围内的物品,要求被告按价赔偿。其一直以为实际购买方系武汉中奎公司,在与武汉中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奎联系损害赔偿事宜时,才发现实际购买方系被告***、武招善。为证明损失情况,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3张、修复报价函2份及销售合同3页。原告表示照片上内容可以显示被告在2020年6月30日的拆除过程中,造成原告厂房及锅炉房休息室活动板房损坏,包括玻璃、彩钢板、小房子等。原告为了修复该些设施,共花费30000元。对此,被告***表示,当时拆锅炉时原告也在施工,小房子的门确系其撞坏的,损坏时间为2020年6月13日,但门下面凹进去是原告工作人员开叉车损坏的,其余的破坏也不是其造成的。对于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30000元,其认为原告维修未经公证,也未经评估,不能证明原告具体损坏的项目,维修的项目及维修的具体金额。报价函维修范围没有明确,也没有相关支付凭证,且原告公司与报价公司有多项业务往来,故该报价函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其在拆除过程中造成的破坏,其愿意承担维修费10000元。被告武招善表示不清楚该部分情况。
2、水管被破坏现场视频、水管采购送货单及发票。原告认为,被告在拆除脱硫塔过程中造成原告水管被压坏,后原告采购水管花费6145元。被告***认为视频资料无法看出水管被破坏的情况,视频中管道也是属于锅炉辅件,是其可以拆除后带走的,但其当时没有带走。同时,其认为,原告提供的报价函内容显示包工包料,原告在此基础上还对其主张水管损失,属于重复主张,其不认可该项损失。被告武招善表示不清楚该部分情况。
3、储气罐采购合同、发票及原告工作人员苗小双与被告武招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苗某双陈述“那个储气罐被你一开始割了,你这边能够搞一个二手的给我,三方的”,“上次你说赔5000元,我怕***不给”,武招善回复“***那个家伙扣了我和我合伙人三万块用来扣这个储气罐”。购销合同内容显示,该合同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系原告向无锡市XX压力容器有限公司采购一只规格型号为C-3/1.0的储气罐,价格为8300元,产品的设计使用寿命为10年。发票系2011年3月15日开具,C-3/1.0的储气罐一台价税合计8300元。原告表示,被告将储气罐拿走,该储气罐价值8300元。被告武招善表示,其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称2020年6月28日,其申请把外围的东西清掉再开工,储气罐是在外围的,当时是原告说有一个三立方的储气罐被工人割破了,其去现场核实过,确实有4个储气罐被割破了,但不清楚原告讲的是哪一个,后来这4个储气罐被其拿走当废铁处理掉了,当时其表示割破了就要赔偿的,但后来其就退伙不参与该合同了。其认为储气罐发票系2011年开具,以8300元作价不合理。被告***认为,其没有拿储气罐,武招善也没有告诉其。且即使其拿走了储气罐,合同及发票均是2011年的,也不应当认定该储气罐现在价值8300元。
另,被告***称,就上述合同,当时原告出售的锅炉需要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拆除,因武招善无相关资质,就找到了其,其再借用武汉中奎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不清楚其与武汉中奎公司是挂靠关系,其是以武汉中奎公司的名义去购买的,相应的款项也是通过武汉中奎公司账户出去的。其与武招善系合伙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面武招善于2020年7月1日和其说想要退伙,其没有同意,武招善自己找了一个案外人接收了他的权益。
被告武招善称,就上述合同,系***想要购买原告锅炉,但没有资金,其就出资入伙,后***将钱付到武汉中奎公司后,由武汉中奎公司出面付给原告。后,***找了第三方朱某强,其就将股份转让给了朱某强,转让款朱某强在2020年7月2日付清,同日,其将其已经转让股份的事情告知了原告的负责人苗某双,后面其就不再参与该合同事宜。其与***是口头约定的合伙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其转让给案外人股权也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武招善据此提供了其与朱某强、苗某双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原告表示对其转让股权的事情不知情。被告***表示,朱某强是武招善自己找的,其不认识朱某强,其也不清楚武招善转让股权的事情,武招善也没有和其商量过。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武汉中奎公司签订的蒸汽锅炉及配套辅件外卖合同中,实际包括了设备买卖及设备拆除工程两项内容。就设备拆除工程,***、武招善合伙借用武汉中奎公司资质承揽涉案设备拆除工程,就该部分合同内容应属无效,借用资质的一方与出借资质的一方应就施工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厂房和锅炉房的损失。就该部分损失,原告主张金额为30000元。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等无法清晰地显示被破坏的范围及设施设备情况,原告提供的修复报价函及销售合同也未说明维修的内容及范围,且现场现已修整完毕,已无法确认被告拆除锅炉时造成的破坏内容及范围。因被告***自愿承担10000元维修费,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10000元。
2、水管损失。原告主张水管因被告拆除锅炉被破坏,其采购新水管支出6145元。被告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水管破坏系被告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水管损失不予支持。
3、储气罐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拿走了储气罐,该储气罐价值8300元。被告武招善表示拿走了储气罐,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均系2011年出具,显示该储气罐设计使用寿命为10年,故本院考虑使用年限及残值酌定储气罐损失为2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虽然被告武招善称其于2020年7月2日退伙,但根据原告及被告所述,维修费对应的损失及储气罐损失均发生在2020年7月2日之前,故即便其在2020年7月2日前退伙,亦应对退伙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武招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建材(苏州)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6元,保全费464元,合计人民币920元,由原告****建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672元,由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武招善负担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鲁 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顾清晏
书 记 员  缪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