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5民初6748号
原告:武汉永志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汤家咀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6727863769。
法定代表人:黄亚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萍、张超,湖北联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解诗全,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泽民,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十大家村井南路特2号1幢1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34903894。
法定代表人:刘德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人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伍家湾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565552005R。
法定代表人:彭泽民。
原告武汉永志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志公司)与被告***、解诗全、彭泽民、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奎公司)、武汉市人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被告解诗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被告中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泽民、人立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473,145.75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五被告及受害人解昌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件事实是:2013年12月18日,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仙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与永志公司签订《仙山村区域房屋拆迁代办协议书》,委托原告永志公司实施拆迁工作。2014年2月28日,中奎公司向彭泽民出借企业资质与原告永志公司签订工程拆除承包合同,授权人立公司从事涉案拆除工程现场施工,未审核人立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条件。2014年3月3日,案外人李翔与彭泽民签订《工程拆除承包合同》,人立公司盖章,人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泽民签字,人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实际交由无资质的彭泽民、***、解诗全组成的个人合伙进行拆除,解诗全雇佣案外人杨兴晏务工,案外人杨兴晏又邀约受害人解昌学务工。2014年6月23日,受害人解昌学在实施拆迁工作时,使用带肢套的钳子剪断供电线路,触电受伤,鉴定五级伤残。经过汉阳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8)鄂0105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解昌学承担20%的责任,彭泽民、***、解诗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因为在拆迁工程的分包过程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彭泽民、***、解诗全赔偿受害人解昌学人身损害损失431,873.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和中奎公司、人立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的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9378元由原告和五被告连带承担,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9)鄂01民终11285号判决书,维持原判。2021年3月15日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473,145.75元,彭泽民、***、解诗全是受害人解昌学的雇主和直接责任人,中奎公司和人立公司具有过错,五被告没有承担任何赔偿,原告现要向五被告追偿。现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解诗全辩称:对解昌学受伤事实无异议,对一、二审判决书无异议,应由七个责任主体平均承担473,145.75元的赔偿款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奎公司辩称:本案部分事实还未查清。经过查询发现案涉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但具体赔偿的情况目前未查清。现原审判决已经生效,应由七个责任主体共同承担责任。但我公司没有参与管理及实际拆迁工作,也没有拿到过钱,我公司在原案件中的责任很小甚至不应担责。
被告***辩称:我和解诗全、彭泽民合伙承接拆除工程时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理赔情况未查清,应当扣除保险理赔部分再由七个责任主体平均承担剩余赔偿款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泽民、人立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解昌学与被告永志公司、武汉仙山鸿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山公司)、李翔、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中奎公司、***、解诗全、杨兴晏、人立公司、彭泽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解昌学称:“2014年,永志公司、仙山公司将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仙山村、花园湾、郭家湾拆除旧房的工程发包给李翔承接,李翔因无拆房资质,故借用中奎公司的资质与永志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李翔承接该工程后于2014年3月3日与人立公司签订了《工程拆除承包合同》。人立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后,再次将工程转包给了无拆房资质的***、解诗全(两人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再次将工程分包给了无拆房资质的杨兴晏。原告接受***、解诗全、杨兴晏的雇请从事房屋的拆除工作,工资为150元/天,在工地服从***、解诗全、杨兴晏的管理和安排。2014年6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拆除房屋前,剪断房屋外接电线时,因外接电线没有及时断电而触电受伤。原告受伤后,***、解诗全、杨兴晏一起将原告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后因病情所需转入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因医疗费昂贵,***、解诗全、杨兴晏三被告将原告送往武汉圣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85,177.62元均由解诗全、杨兴晏垫付。经武汉市第三医院诊断,解昌学头、面、颈、躯右上肢、左下肢电烧伤18%,右耳软骨炎、残余创面分布左大腿根部,面积共约1%,右前臂于中上三分之一处离断截肢,右上肢残端植皮。原告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残疾,后期治疗费55,000元。另经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司法鉴定,需要装配普通适用型前臂假肢。永志公司、仙山公司、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将房屋的拆除工程层层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其余被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565,19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85,177.6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019年5月27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8)鄂0105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彭泽民、***、解诗全组成的个人合伙以人立公司的名义从事拆迁工作,雇请解昌学拆除房屋,劳务费用为拆除房屋的残值,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彭泽民、***、解诗全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务工时,自身疏忽大意,未预见供电线路可能存在未断电的情况,而徒手剪断供电线路,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彭泽民、***、解诗全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人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后,实际交由无资质的彭泽民、***、解诗全组成的个人合伙进行拆除,人立公司应对被告彭泽民、***、解诗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李翔在不具备承接及分包工程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与人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故李翔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奎公司向彭泽民出借企业资质与永志公司签订工程拆除承包合同,且授权人立公司从事涉案拆除工程现场施工,未审核人立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条件,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志公司虽与有拆迁资质的中奎公司签订了工程拆除承包合同,但并未举证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且在该工程的层层分包过程中,又存在李翔个人与彭泽民签订工程拆除承包合同,故其在拆迁工程的分包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仙山公司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旧房拆迁工作,全部委托给永志公司进行代办,而永志公司亦将其中的房屋拆除工作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中奎公司,故仙山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确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故被告中奎公司主张致使原告受伤系被告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未断电导致,要求由被告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杨兴晏虽邀约原告到涉案拆除现场务工,但其并未从中获利,亦是提供劳务者,其劳动报酬由被告彭泽民、***、解诗全发放,故被告杨兴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核认定为646,314.21元,应由被告彭泽民、***、解诗全承担517,051.37元(646,314.21元×80%)。扣除被告解诗全等人垫付的医疗费85,177.62元,被告彭泽民、***、解诗全还需支付原告431,873.7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数额为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查询费及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一、被告***、解诗全、彭泽民赔偿原告解昌学人身损害损失431,873.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解诗全、彭泽民赔偿原告解昌学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武汉永志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李翔、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武汉市人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解昌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李翔、中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19)鄂01民终11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3月15日,本院依解昌学申请,对永志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汉阳支行账户内存款473,145.75元(判决书确认赔偿款466,251.75元+执行费6,894元)进行了扣划。现永志公司认为,原案判决书确认的责任承担主体不限于原告一人,其余被告现实际未承担赔偿责任,故永志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并明确表示放弃对李翔应负担责任的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解昌学与被告永志公司、仙山公司、李翔、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中奎公司、***、解诗全、杨兴晏、人立公司、彭泽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作出的(2018)鄂0105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被告***、解诗全、彭泽民赔偿原告解昌学损失431,873.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永志公司、李翔、中奎公司、人立公司对被告***、解诗全、彭泽民上述应负担的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该判决予以了维持。(2018)鄂0105民初2391号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依申请对永志公司账户内存款进行了强制执行,并实际扣划赔偿款及执行费用合计473,14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原案未就各责任人的具体责任份额进行认定,人民法院现已实际从永志公司银行账户对全部赔偿款进行了扣划,永志公司明显承担了超过自己责任份额以外的责任,故其他责任人应将各自应负担的份额向永志公司予以返还。现因各方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酌定各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7,592.25元(473,145.75元÷7人)。永志公司放弃对李翔的追偿,本院予以确认。中奎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与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案未对保险理赔的情形进行认定,被告中奎公司及***亦无证据证实解昌学已实际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理赔,故对其辩称应扣除保险理赔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诗全、彭泽民、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及武汉市人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永志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各支付67,592.25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永志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9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永志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解诗全、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各负担1,199元,被告彭泽民与武汉市人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各负担1,4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管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