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

北京宁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16810号
原告:北京宁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水兵,执行董事。
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北京建筑拆除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负责人:徐殿辉,经理。
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奎,经理。
原告北京宁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通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北京建筑拆除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奎北分公司)、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宁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赵水兵,被告武汉中奎北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徐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中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武汉中奎北分公司、武汉中奎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636元;2、判决武汉中奎北分公司、武汉中奎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07636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武汉中奎北分公司、武汉中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武汉中奎北分公司为武汉中奎公司的分公司,因武汉中奎北分公司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石景山区首钢园区M11号线首钢北区地上建、构筑物及设备设施拆除工程,2019年10月3日武汉中奎北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书》,约定其将首钢园区M11号线首钢北区地上建、构筑物及车间厂房拆除工程二期及周边拆除分包给原告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拆除工程,双方对工程款核对无误后,武汉中奎北分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转账支票一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636元,结果原告到银行取款时发现,武汉中奎北分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支票无法兑现,之后,原告又再次向武汉中奎北分公司催要支付,武汉中奎北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与武汉中奎北分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完毕,武汉中奎北分公司承诺付款但却支票无法兑现,原告有权要求武汉中奎北分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而武汉中奎北分公司为武汉中奎公司旗下的分公司,武汉中奎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中奎北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该承担6000多元的承兑汇票的费用及罚款500元。也不同意承担利息和诉讼费。原告没有完成总合同量,签的合同是要完成1万平米的拆除工程,原告只完成了4000平米。
被告武汉中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日,武汉中奎北分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宁通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分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将北京首钢北区M11线地上建、构筑物及车间厂房拆除工程二期及周边拆除分包给乙方......五、工程结算:本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按照首钢和甲方签定的施工合同日期结算。六、本分包协议签订时根据合同及拆除面积确定,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0万元整,暂定拆除面积1万平方米。八、以上分包条款的全部内容甲方按实际:每平方米95元整,付给乙方(首钢的银行承兑汇票),乙方不提供发票,如库区内、房屋及其它拆除平米数相应增加,竣工后以实际丈量面积为结算依据。
协议书签订后,宁通公司向武汉中奎北分公司交纳30万元保证金,于2019年10月进场施工。2020年4月,武汉中奎北分公司要求宁通公司离场,并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
2020年9月23日,徐殿辉(甲方)与赵水兵(乙方)代表公司签订《双方协议书》,其中载明: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对首钢园区拆除项目及对2019年10月30日后拆除的工程量的清单和付保证金30万元整退还给乙方。对2019年10月30日后拆除费用在2021年2月6日付给乙方赵水兵,在2019年10月30日后拆除面积平米数为:(1、首钢城市织补创新工程项目建、构筑无拆除工程(铸铁车间拆除)面积:1098平方米。2、M11号首钢北区地上建、构筑物及设备设施拆除工程(机械长北侧厂房中间位置2跨至南侧独栋1跨)面积:厂房含砖房面积:2320.8平方米,其中厂房内红砖房面积:175.2平方米。3、拉渣土总车数:71车(其中填埋10车)。以上计算方式:1、拆除面积34148.8平方米*95元=324786元 2、渣土71车*1650元=117150元 3、工程款:324786元-117150元=207636元(剩余)。
2021年4月20日,武汉中奎北分公司向宁通公司开具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面值为207636元,用途:工程款。因该支票票面金额超过存款余额,宁通公司未能将其兑现。该支票已作废。
2021年9月16日,徐殿辉与赵水兵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徐殿辉:赵总你好,拆除工程款现在还没有到位,请你再等等吧……请你谅解我。赵水兵:我不会再等你了,那怕今天你转五万元,可能会等你,你不转也没关系,你自己看着办吧。2021年10月13日,赵水兵:二天之内想办法,转3到5万急用。徐殿辉:好的,我抓紧时间想办法给打到你公司账户上。但武汉中奎北分公司并未向宁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2019年1月29日,该工程项目园区检查部门出具处罚通知书,载明:被考核单位 武汉中奎北分公司(徐殿辉),扣款金额:500元,违章事实:总包生活区17310房间卫生太差,罚款500元。庭审中,宁通公司认可罚款的原因是其工作人员在宿舍抽烟。
经询问,通过首钢的银行承兑汇票支取款项需承担3%的手续费,武汉中奎北分公司、宁通公司对此均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包协议书、双方协议书、处罚通知书、转账支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宁通公司与武汉中奎北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双方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宁通公司按照《分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后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为207636元,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6日。虽双方在《分包协议书》中约定,武汉中奎北分公司可通过首钢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宁通公司付款,但至今武汉中奎北分公司也未按此方式支付货款,故仍应向宁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鉴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承担罚款50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故武汉中奎北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07136元。因武汉中奎北分公司系武汉中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武汉中奎公司应就武汉中奎北分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的民事责任。
关于宁通公司提出,判令判决武汉中奎北分公司、武汉中奎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07636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在《双方协议书》中约定:对2019年10月30日后拆除的费用在2021年2月6日付给乙方赵水兵,但武汉中奎北分公司至今未向宁通公司给付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会给宁通公司造成资金利用的损失,故武汉中奎北分公司、武汉中奎公司应共同向宁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其计算标准应当以207136元为本金,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武汉中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庭审中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北京建筑拆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北京宁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7136元。
二、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北京建筑拆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北京宁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207136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宁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北京宁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元(已交纳),由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北京建筑拆除分公司负担4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由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北京建筑拆除分公司负担(北京宁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北京建筑拆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公告费发票金额给付北京宁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姜震东
书记员 倪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