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雄,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十大家村井南路特********。

法定代表人:刘德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电(漳平)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江滨路**。

法定代表人:陈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亿,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自丰,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服刑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奎公司)、华电(漳平)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漳平公司)、方自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案涉《资产交易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因签约方无建筑拆除施工资质及资产评估报告已过期,应认定为无效。二、在案涉《资产交易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华电漳平公司并无损失,原审判决***承担1000万元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资产交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受让主体及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虽已经超过评估有效期,但案涉资产在首次挂牌转让时处于评估有效期内,且首次挂牌价格高于评估价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案涉《资产交易合同》的效力。***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不能成立。***等人未按《资产交易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华电漳平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审将***通过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认定为本案赔偿金额,符合各方当事人对受让方因违约造成损失的预期,较为公平合理,并无不当。***主张其无须向华电漳平公司赔偿损失,亦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源

审 判 员  蔡毅明

审 判 员  林文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揭元源

书 记 员  张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