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琴,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芳,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十大家村井南路特2号1幢1层1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昌学,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巫溪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武汉市武昌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永志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汤家咀63号。
法定代表人:饶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仙山鸿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仙山社区特1号。
法定代表人:郭元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701号。
主要负责人:明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诗全,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晏,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伍家湾3号。
法定代表人:彭泽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民,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昌学、武汉永志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志公司)、武汉仙山鸿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山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武汉供电公司)、***、解诗全、杨兴晏、武汉市人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立公司)、彭泽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丹红、朱会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琴、王友芳,上诉人中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军,被上诉人解昌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童清阶,被上诉人永志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建新,被上诉人仙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被上诉人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被上诉人***、解诗全、杨兴晏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立公司、彭泽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解昌学承担。事实和理由:1.**没有承包涉案拆迁工程。本案的拆迁工程不论是拆迁主体仙山公司还是代办单位永志公司,甚至基于工程承包主体中奎公司在庭审中均否认认识**,也否认将工程给**承包。2.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参与并履行了拆迁行为。本案中,既无发包单位、代办单位、承包单位交工程给**承接,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参与施工的行为,仅凭《工程拆迁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道理。3.本案解昌学过错程度较重,一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过轻。本案中,正是解昌学自身行为才造成本案赔偿之诉,但一审仅判决其承担20%责任过轻。**对中奎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没有承接工程,也没有将涉案拆迁工程交给其他人施工。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参与了施工,请求驳回中奎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中奎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解昌学对中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解昌学承担。事实和理由:1.虽然一审法院查明中奎公司与永志公司签订有合同,但该合同是彭泽民私自签订,中奎公司没有参与。且该合同没有约定价款、履行期限等主要的合同内容,根本无法履行。中奎公司实际也没有参与拆迁,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奎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仙山公司将拆迁工程委托给永志公司代为办理,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仙山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解昌学在拆迁时触电受伤,直接责任人应当是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仙山村村委会。4.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误。5.后期治疗费55000元应当按据实发生费用计算。6.解昌学遭受伤害的直接原因是电力致害,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应对解昌学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本案一审按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明显错误,应当按人格权案件标准收取。中奎公司对**的上诉意见辩称,涉案拆迁工程的发包人是仙山公司,仙山公司委托永志公司代办,证明仙山公司与永志公司之间是熟悉的。经中奎公司调查,这个案子是**和人立公司签订的合同,人立公司又和彭泽民签订相关协议。因为现在找不到彭泽民,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本案中,中奎公司没有交保证金也没有收任何钱,没有和**签订承包合同,仙山公司和永志公司之间是有利害关系的。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解昌学辩称,1.中奎公司、仙山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中奎公司称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后期治疗费一审认定合情合理。4.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违法分包,没有实际参与拆迁工作很正常。6.解昌学是按照雇主的安排工作,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解昌学承担20%的责任,解昌学为了早日得到赔偿款,故没有提出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中奎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永志公司书面答辩称,1.永志公司受仙山公司委托代为旧房拆迁工作,选择的是有相应资质的中奎公司,至于中奎公司是否为彭泽民所挂靠,永志公司不得而知,也无法知晓。2.中奎公司的授权人是彭泽民,彭泽民的行为就代表中奎公司履行该合同,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正是彭泽民与***等人进行的拆迁,中奎公司当然是工程拆迁承包合同的履行方。3.永志公司从未将工程交给**,**与人立公司签订《工程拆除承包合同》从何而来与永志公司无关,并非仙山村旧房拆迁工程的层层分包。4.永志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中奎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仙山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仙山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仙山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代办人永志公司将拆迁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中奎公司是正确的。虽然仙山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但是仙山公司认为永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关于中奎公司要求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仙山公司认为导致解昌学受伤的电力到底是什么用电,现在还没弄清楚。但不管是什么电力,所有权人都应该是电力公司,而不是仙山公司。
被上诉人国网武汉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对解昌学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涉案电线属性不明,解昌学没有证明该线路属于高压线路,故应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即适用过错责任。既然解昌学不能证明该线路的管理人是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就不应该承担责任。2.关于涉案线路是否应停电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终止电力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是彭泽民在仙山公司接的工程,一开始准备是彭泽民、***、解诗全三个人做,后来又叫了解昌学、杨兴晏一起去做。做工程的过程中,仙山村委会的书记来过。***对本案几家公司都不熟,也不知道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和杨兴晏的身份都是一样的,都是每天拿15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解诗全辩称,最开始是彭泽民叫***、解诗全三个人一起做,后来工程催得紧,就叫了解昌学、杨兴晏一起做。解诗全不清楚彭泽民具体是和谁有关系,怎么接的工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杨兴晏辩称,当时房子拆不完,就要找几个工人拆。具体事情因为时间太长了,杨兴晏也不清楚。杨兴晏是跟着解诗全打工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人立公司、彭泽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解昌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志公司、仙山公司、**、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中奎公司、***、解诗全、杨兴晏、人立公司、彭泽民连带赔偿解昌学医疗费85177.62元(已支付)、误工费51000元、护理费17000元、营养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伤残赔偿金(五级)298224元、后期治疗费55000元、法医鉴定费3300元、残疾用具赔偿费(包括维修费)134550元、子女抚养费8681元、其他损失费480元(查询、交通、复印打字费),共计565194元(已扣除垫付的85177.62元)。暂不能确定的费用保留对永志公司、仙山公司、**、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中奎公司、***、解诗全、杨兴晏、人立公司、彭泽民另行起诉的权利;2.判令永志公司、仙山公司、**、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中奎公司、***、解诗全、杨兴晏、人立公司、彭泽民赔偿解昌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永志公司、仙山公司、**、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中奎公司、***、解诗全、杨兴晏、人立公司、彭泽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8日,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仙山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作为拆迁人,与武汉永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仙山村区域房屋拆迁代办协议书》,委托永志公司实施仙山村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动迁及拆迁安置工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仙山村垃圾处理厂350米区域拆迁面积共计约30万平方米,按60元/平方米收取拆迁代办费。2014年2月28日,中奎公司(乙方)向彭泽民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彭泽民作为中奎公司的代表,就“汉阳区仙山村垃圾处理发电站周边350米拆除”项目,委托人立公司具体负责现场施工及有关手续办理;当日,彭泽民代表中奎公司(乙方)与永志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拆除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项目(汉阳区永丰街仙山村“城中村”集体土地上的垃圾处理厂350米范围内)工程的拆除事宜承包给乙方。拆除面积约300000平方。该合同并未约定拆除的费用、工期等重要合同内容。在该合同上永志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中奎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彭泽民签字。2014年3月3日,**(甲方)与彭泽民(乙方)签订《工程拆除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项目(汉阳区永丰街仙山村“城中村”集体土地上的垃圾处理厂350米范围内)工程的拆除事宜承包给乙方。该合同还将工程范围、面积、价格以及付款方式等做了具体约定。**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人立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人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泽民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彭泽民、***、解诗全组成个人合伙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拆除,按15元/平方米进行工程结算。杨兴晏受解诗全邀约到涉案工地务工,在拆除工程中,因赶工期所需,彭泽民等人将承包的部分拆迁工程交由杨兴晏进行拆除,解昌学受杨兴晏邀约来到涉案工地从事房屋拆除工作,杨兴晏与解昌学等五人口头约定,完成工作量后报酬由六人平分。
2014年6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许,解昌学在实施拆迁工作时,因被拆迁房屋有连接的供电线路需要被剪断,解昌学以为线路已经断电,就使用带胶套的钳子去剪断供电线路。接触线路瞬间因线路并未断电,解昌学触电受伤。解昌学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后于同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的医疗护理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当日解昌学转入武汉圣心医院治疗,住院37天后于同年的9月26日出院。在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为85177.62元(均由解诗全等人垫付)。2015年1月27日,经湖北省正大法律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解昌学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解昌学残疾程度属五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5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至义肢配置之日止,护理时间为伤后至义肢配置之日止。2015年3月4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解昌学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2015]辅助器具鉴定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4432-2009》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假肢,目前售价柒仟捌佰元(7800元);3.假肢的使用年限是贰年一个更换周期;4.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5.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6.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
双方因人身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解昌学起诉至法院。2016年1月25日,中奎公司对解昌学提交的《工程拆除承包合同》上其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取证,在中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取得样本5个。经过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鄂中司鉴[2016]文鉴字第18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1-2》印文与《样本3》上盖的“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1-2》印文与《样本1、2、4、5》上盖的“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印文分别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明,仙山公司系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仙山村村民委员会改制后的经济实体。2016年8月1日,经武汉市汉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武汉永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永志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再查明,解昌学户籍地在重庆市××县土城乡××号,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长期在武汉务工,先后租住于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南村,并办理了武汉市居住证。解昌学之女解菊香,于1999年9月25日出生,由解昌学及妻子张发林二人共同抚养,户籍地及居住地为农村性质。另截止至一审庭审之日,解昌学未装配假肢。2016年度湖北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6.5岁。
关于解昌学的人身损害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5177.62元;2.后期治疗费55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为5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解昌学住院96天,其主张2820元未超过法定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2820元。根据解昌学的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解昌学主张数额为2820元,未超过法定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17000元。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至义肢配置之日,解昌学主张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000元,未超过法定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照准;6.残疾赔偿金298224元。根据解昌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解昌学主张数额为24852元/年×20年×赔偿系数0.6=298224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7.误工费50611.59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月26日),总计218天,另解昌学需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期间的误工时间为150天(解昌学现年满49岁,首次装配误工时间为20天;至76.5岁期间共27.5年,需更换13次,再装误工时间为13次×10天=130天),两项合计为368天。解昌学主张按150元/天计算,但其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50199元计算,即50199元÷365天×368天=50611.59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2558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解昌学所需假肢价格为78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是2年一个更换周期,计算至76.5岁,期间还需假肢价格的10%-20%为维修费(解昌学主张按15%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即7800元×14次×115%=12558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解昌学之女解菊香,在解昌学受伤时满15周岁,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三年,解昌学主张8681元,未超出法定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照准;10.其他费用400元。根据解昌学就医及转院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以上十项合计646314.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解昌学与哪个当事人形成劳务关系;二、除雇主外,其他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彭泽民、***、解诗全组成的个人合伙以人立公司的名义从事拆迁工作,雇请解昌学拆除房屋,劳务费用为拆除房屋的残值,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解昌学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彭泽民、***、解诗全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解昌学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而解昌学在务工时,自身疏忽大意,未预见供电线路可能存在并未断电的情况,而徒手剪断供电线路,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解昌学承担20%的责任,彭泽民、***、解诗全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人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后,实际交由无资质的彭泽民、***、解诗全组成的个人合伙进行拆除,人立公司应对彭泽民、***、解诗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不具备承接及分包工程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与人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故**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奎公司向彭泽民出借企业资质与永志公司签订工程拆除承包合同,且授权人立公司从事涉案拆除工程现场施工,未审核人立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条件,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志公司虽与有拆迁资质的中奎公司签订了工程拆除承包合同,但并未举证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且在该工程的层层分包过程中,又存在**个人与彭泽民签订工程拆除承包合同,故其在拆迁工程的分包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仙山公司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旧房拆迁工作,全部委托给永志公司进行代办,而永志公司亦将其中的房屋拆除工作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中奎公司,故仙山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解昌学明确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故中奎公司主张致使解昌学受伤系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未断电导致,要求由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杨兴晏虽邀约解昌学到涉案拆除现场务工,但其并未从中获利,亦是提供劳务者,其劳动报酬由彭泽民、***、解诗全发放,故杨兴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解昌学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审核认定为646314.21元,应由彭泽民、***、解诗全承担517051.37元(646314.21元×80%)。扣除解诗全等人垫付的医疗费85177.62元,彭泽民、***、解诗全还需支付解昌学431873.7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数额为25000元。关于解昌学主张要求赔偿查询费及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诗全、彭泽民赔偿解昌学人身损害损失431873.7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解诗全、彭泽民赔偿解昌学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永志公司、**、中奎公司、人立公司对判决一、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解昌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07元,鉴定费3300元,公告费1210元,以上共计12217元(解昌学已交纳),由解昌学负担2839元,永志公司、**、中奎公司、***、解诗全、人立公司、彭泽民连带负担9378元。永志公司、**、中奎公司、***、解诗全、人立公司、彭泽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给付解昌学。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解昌学明确选择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是否为本案侵权人并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应当另案追偿,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中奎公司上诉请求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泽民作为人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方面以人立公司名义承接涉案拆迁工作,另一方面以中奎公司授权代表的名义与永志公司签订工程拆除承包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存在明显的违法分包情形,中奎公司即使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拆迁,但其向彭泽民出借企业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仙山公司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旧房拆迁工作委托给永志公司进行代办,永志公司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中奎公司签订工程拆除承包合同,在此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仙山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故仙山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主张其没有参与涉案拆迁工程,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能合理解释其为何与彭泽民签订工程拆除承包合同,故对**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解昌学在剪断电线之前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虽存在一定过错,但属于轻微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符,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解昌学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武汉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昌学按照鉴定意见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后期治疗费,属于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按照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7元,由**负担3853.5元,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负担3853.5元。第一次公告费200元,第二次公告费50元,第三次公告费300元,由**负担275元,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王丹红
审判员 朱会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蔡丹
书记员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