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3464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胥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峰,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兴国际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长中村/div>
法定代表人:周明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东,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胥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胥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兴国际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交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收到诉讼材料,后予2020年7月27日正式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文化交流公司提出反诉并向本院提交反诉状,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胥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峰,被告(反诉原告)文化交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口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部分诉讼请求:1、文化交流公司立即支付胥口公司工程款3119072.9元并支付利息72635.4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最终计算到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文化交流公司支付胥口公司办公、机械物品33840元;3、文化交流公司协助胥口公司办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60000元的退款手续及解封双方在胥口公司处设立的共管账户;4、胥口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在承建的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8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内容、范围、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胥口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因文化交流公司的原因,双方又于2019年8月23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根据该协议,文化交流公司应在2019年8月31日、10月31日、12月31日前分别向胥口公司支付1559536.45元,但文化交流公司仅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1559536.45元,尚欠3119072.9元至今未付。此外,合同解除后,经协商,胥口公司将办公、机械物品作价33840元并交付给了文化交流公司,但该款至今未支付。期间,双方在胥口公司处开立的共管账户也一直未能办理解封手续。鉴于文化交流公司的上述行为,胥口公司曾于2019年10月14日向文化交流公司书面告知,敦促其履行相应义务,但文化交流公司置之不理,严重影响了胥口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综上,胥口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所请。
被告文化交流公司就本诉部分辩称:一、胥口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胥口公司陈述双方于2019年8月23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实际并未成立,双方曾就解除事项进行商谈,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胥口公司不能依据未成立的协议要求文化交流公司给付对应工程价款。同时双方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均进行确认,现文化交流公司已基本履行。二、胥口公司所述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系由胥口公司交由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管,与文化交流公司无关,文化交流公司无义务也无权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三、胥口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条件。本案中胥口公司擅自停工,在文化交流公司多次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后,仍拒绝复工。案涉工程实际并未完工,更不存在工程质量合格一说,故胥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先,仍要求优先受偿工程款无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胥口公司的诉请。
反诉原告文化交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部分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胥口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文化交流公司损失3000000元(包括评估报告书的1、2、3、4项损失)。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8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胥口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案涉工程建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胥口公司出现擅自停工,在文化交流公司多次要求其复工仍拒绝复工的情况,导致案涉工程严重停滞,给胥口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所请。
反诉被告胥口公司反诉辩称:文化交流公司的反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文化交流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制作,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文化交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胥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及反诉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本诉部分证据材料
A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原件一份,证明胥口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的事实;
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胥口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的事实;
A3、造价审计会议纪要原件一份、审计汇总表及会议备忘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胥口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7392609.35元的事实;
A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并签订协议,文化交流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A5、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胥口公司已退场,施工单位进行了变更的事实;
A6、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后,当庭取回),证明胥口公司交纳工资保证金26万元的事实;
A7、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原件一组,证明胥口公司多次要求文化交流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解封共管账户的事实;
A8、工程资料交接内容明细复印件一份、物料交接清单原件及办公用品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胥口公司将有关物品移交给文化交流公司的事实;
A9、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文化交流公司按照解除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1559536.45元的事实;
A10、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为文化交流公司起诉胥口公司案件中,文化交流公司提交),证明程二岗系文化交流公司派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
(二)反诉部分证据材料
胥口公司就反诉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文化交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本诉部分证据材料
B1、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终止施工合同,结算款为2013169元,现文化交流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559536.45元,尚欠453632.55元的事实;
(二)反诉部分证据材料
B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4日的事实;
B3、收款收据、银行回单复印件一组,证明文化交流公司最迟在2019年2月14日前支付胥口公司工程款250万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的事实;
B4、工程联系单、回函、回复函及告知函复印件一组,证明通过函件可以确定胥口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决定停工,文化交流公司屡次发函或回函要求其按合同施工的事实;
B5、项目备案通知书、开工建设履约通知单、关于进一步对接进展缓慢或停建重点项目的通知、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函及接受调查通知书复印件各一组,证明文化交流公司已经构成土地闲置,相关部门已经立案的事实;
B6、评估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因胥口公司未按合同工期施工,造成文化交流公司损失共计1672686(1、2、3、4项)元的事实;
B7、(2019)浙0522民初680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文化交流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后于2020年1月9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定如下:
(一)胥口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A1、A2、A5、A10,文化交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三性,且认为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A3,文化交流公司认可会议纪要中程二岗的签名,但认为该会议纪要仅系过程性文件,而非结果性文件,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结合文化交流公司认可的A7中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的通知书中载明的内容及A10中程二岗的身份,本院确认A3的真实性;A4,文化交流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另有一份备案的解除协议,应以备案的解除协议为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但结合A7中文化交流公司确认的通知书(落款日期2019.10.14)及A9的支付金额,本院认为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A4的真实性及高建军的身份,故本院确认其三性,且认为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A6,文化交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A7,文化交流公司对2019年10月14日的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两份通知书需庭后核实,故本院确认2019年10月14日出具的通知书的三性,同时因2019年11月18日的通知书有邮寄凭证,本院对其三性也予以确认,故对该两份通知书予以采信;A8,文化交流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中的交接清单及办公用品清单中的签名均系原件,同时结合A7中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通知书上载明的内容及A10中程二岗的身份,本院确认A8的三性,且认为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A9,文化交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A7中文化交流公司认可的2019年10月14日出具的通知书上载明的内容,确认A9的三性,且认为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二)文化交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B1,胥口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终止协议书上载明的工程款仅系主体结构工程款,并非整个工程的工程价款,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该工程款并非总工程款,理由如下:1.该协议书中载明的2013169元为“工程款合计”,而文化交流公司当庭陈述该2013169元系“尚欠部分工程款”,其当庭陈述显然与协议书载明的款项范围不一致;2.根据协议书载明的工程款合计2013169元,而文化交流公司实际已支付胥口公司工程款金额为4273436.45元(2714000+1559436.45),远超该总工程款金额,显然不符合常理;3.本院采信的A4落款日期在B1之后;4.该工程款合计2013169元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中载明的主体工程工程款金额完全一致。B2、B3、B7,胥口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三性,且认为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B4,胥口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三性,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B5,胥口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B6,胥口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文化交流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文化交流公司与胥口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一份,约定胥口公司承建长兴国际文化交流中心1#、2#、3#、4#、5#、6#、7#、8#、9#楼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区内清表、土石方、道路、给排水、消防、路灯、景观),双方并就承包范围及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25日,文化交流公司与胥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胥口公司承建长兴国际文化交流中心1#、2#、3#、4#、5#、6#、7#、8#、9#、10#、11#楼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等(包括区内清表、土石方、道路、给排水、消防、路灯、景观),具体详见工程设计全套图纸范围内;前期“三通一平”中的场地平整、清障及临时施工便道(甲方委托乙方施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签订代办协议价为40万元)。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以取得施工许可证为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4日。签约合同价暂定1300万元,最终合同价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1、1#-9#基础完工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全部1#-9#房主体封顶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200万元;3、合同内全部单位工程竣工经甲、乙双方、设计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并提供签约合同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到签约合同价的70%(不含附属工程);4、余款: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自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支付余款的60%并支付承包方年息6%利息,满二年支付余款的30%并支付承包方年息6%利息;5、根据国家条文规定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余款全部付清(不计利息)。另双方还就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30日,双方签订《长兴国际文化交流中心结算会议备忘录》一份,载明:项目方对施工方报过来的造价进行审计,本周内双方达成一致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工程总额分三次等额付清,第一笔付款节点在8月31日前付出,第二笔付款节点在9月30日前付出,第三笔付款节点在12月31日前付出。施工方在第一笔付款到账后:1、配合项目方做好施工许可证变更中止手续;2、在5日内完成现场撤场相关工作。双方达成此项共识后共同向法院申请出具调解书。
2019年8月15日,双方签订《造价审计会议纪要》一份,明确胥口公司就涉案工程申请结算造价为7861874.07元,双方审计确认核减469264.72元,最终结算金额为7392609.35元(附结算审计汇总表一份)。
2019年8月2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一份,载明根据造价公司审计结果,双方认定涉案项目施工现场发生的所有材料、工程及其他费用总额为人民币7392609.35元(含税),其中主体工程为2013169元(含税)。目前文化交流公司已支付2714000元(含税,未开票),故上述结算总额中剩余金额为人民币4678609.35元,根据约定,余款分3次等额支付,即每次支付1559536.45元,付款节点为:第一笔在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在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三笔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
2019年9月27日,胥口公司、文化交流公司及案外人江苏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文化交流公司与胥口公司解除合同,原施工方退场,于2019年9月20日与新施工单位江苏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现施工单位由胥口公司变更为江苏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由朱文明变更为马富生,投资金额由13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
2019年10月14日,胥口公司向文化交流公司邮寄送达《要求立即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通知书》一份,载明:文化交流公司未按双方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19年9月29日支付第一笔款项1559536.45元,要求文化交流公司将工程款余款3119072.9元最迟于2019年11月5日前汇入共管账户,并即行办理共管账户的解封相关手续,待全部工程款项到达本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由本公司上传变更资料、交付资料及施工现场。2019年11月18日,胥口公司又向文化交流公司邮寄送达《要求立即开通共管账户及支付工程款的通知书》一份,载明:1、要求文化交流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前支付移交的施工机械及相关器具等费用(31750元+2090元=33840元);2、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请文化交流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前派员前来解付共管账户的资金,并于2019年11月28日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559536.45元。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办理了工程资料、物料、办公用品等交接手续,并确认施工机械、办公用品等费用共计33840元。之后胥口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撤场。文化交流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转账支付胥口公司工程款1559536.45元。程二岗系文化交流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又经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文化交流公司已经支付胥口公司涉案工程款合计4273536.45元(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前支付2714000元+2019年9月29日支付1559536.45元)。
本院认为,(一)本诉部分:1.关于胥口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胥口公司与文化交流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现文化交流公司未按该解除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392609.35元,扣除文化交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73536.45元,文化交流公司还应支付胥口公司工程款3119072.9元。至于利息,根据解除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文化交流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确实给胥口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其中1559536.45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1559536.45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关于胥口公司主张的办公、机械物品3384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款系胥口公司退场时移交给文化交流公司办公、机械用品后,双方确认移交物品的价值,现该物品已实际移交给文化交流公司,故文化交流公司应支付该款项,故对胥口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胥口公司主张文化交流公司协助办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款及解封共管账户的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4.关于胥口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涉案胥口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分期支付方式(具体分两期),参照分期付款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确定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自最后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起算(即2019年12月31日),现胥口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显然未超过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故胥口公司就承建工程拍卖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全部工程价款,但不包括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二)反诉部分:关于文化交流公司要求胥口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文化交流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长兴国际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苏州市吴中区胥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1907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本诉被告长兴国际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以3119072.9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本诉原告苏州市吴中区胥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其中1559536.4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剩余1559536.45元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日起算);
三、本诉被告长兴国际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苏州市吴中区胥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机械用品费用共计33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本诉原告苏州市吴中区胥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工程款3119072.9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本诉原告苏州市吴中区胥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长兴国际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34684元,由本诉原告苏州市吴中区胥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00元,本诉被告长兴国际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承担294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反诉原告长兴国际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周芳
审 判 员 殷 浪
人民陪审员 周 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孙 宁
书 记 员 江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