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开区***道办事处武陵山大道18号建发大厦1-3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道**社区小冲安置区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3)湘310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23)湘310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8**.03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依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二章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案涉车辆维修期间的代步费,属于保险的免责范围,应由被上诉人润东公司承担,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另外,案涉车辆实际只维修十天,一审对代步费计算45天不合理。 ***辩称,一、对于代步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车辆维修情况及修理费用,因上诉人及***、润东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诉人在车辆维修期间也未“维修定损”,导致***不能及时取车,产生不必要的损失,代步费应当赔偿。对于上诉人、***、润东公司三者之间如何分担代步费,与被上诉人***无关;二、对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报价6505元,均应予以赔偿。 ***、润东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省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汽车受损修理费6505元、受损车修理期间租车使用费与租车司机工资180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30505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22年1月4日,***驾驶湘UO××**小型普通客车由吉首市天麓城往高铁站方向行驶,8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吉首市××路××道外路段时,与从高铁站往弃土场方向行驶由***驾驶的湘U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湘UO××**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及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驾驶的湘UA××**号重型自卸货车违规横跨马路没有及时刹车造成二车碰撞事故,致使湘UO××**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及搭乘人***受伤,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伤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将伤者***送往湘西州医院就诊,前后共花费各种费用由伤者***自行垫付。事发后,原告多次与***、润东公司、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三被告相互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该院。湘UO××**小型普通客车系非营运车辆,于2022年1月4日送至吉首市粤联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于2022年1月13日维修完成,产生***1878.03元,另车主对非事故损失及对车辆进行保养,产生费用4626.97元,费用共计6505元。维修中心通知车主取车,因车主及保险公司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未支付修理费,维修中心拒绝维修车辆出厂。2022年2月19日车主自行支付***6505元后取车。被告保险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向修理厂支付***1878.03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润东公司驾驶员,系在履行工作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湘U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修理费6505元是否应当支持;2.原告主张的受损车修理期间租车使用费与租车司机工资18000元、误工费6000元,是否应当支持;3.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4.诉讼费应当由谁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车辆与事故受损有关的***为1878.03元,另车主对非事故损失及对车辆进行保养,产生费用4626.97元,故该院支持赔偿***1878.03元,另4626.9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车辆非营运车辆,原告因租车产生的损失不是合理必然的损失,原告可以通过如打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其他形式避免因无车使用造成的不便。且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修理期间租车使用费与租车司机工资18000元、误工费6000元,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车辆损坏及合理的维修期间,因正常工作和生活均受到影响,故由此造成的乘坐出租车等支出的合理代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于2022年1月4日将车辆交送维修,2022年1月13日维修完毕,因原告与保险公司因***发生争议,保险公司未及时支付应当支付的***1878.03元,直到原告2022年2月19日自行支付全部费用6505元后,保险公司才于2022年2月28日向修理厂支付***1878.03元。保险公司存在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行为,故该院支持代步费计算期间为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2月19日共45天。考虑到春节期间出租车起步费均有小幅上调,该院酌情确定赔偿标准为每日150元,则车辆受损期间的代步费为6750元(45天×150元/天),***、代步费合计8628.03元;对于争议焦点三,因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润东公司职务行为,故侵权责任应当由润东公司承担。根据责任划分,该院酌情确定由润东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因湘U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代步费属于财产损失**,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代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6628.03元根据该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4639.62元(6628.03元×70%)。则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当赔偿原告6639.62元(2000元+4639.62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修理厂1878.03元系在原告已经支付了***之后才支付,修理厂属于重复收取***,故修理厂应当将该1878.03元退还给保险公司;对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润东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修车费、代步费共计6639.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62.62元,由被告湖南省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结合本案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分析,上诉人只对代步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责任承担主体提出上诉,故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代步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一审计算45天是否合理,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否有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案中,案涉车辆因在维修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润东公司等对***的支付争议期间,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继续使用案涉车辆,从必要性、合理性等角度综合判断,该期间产生的代步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属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一审计算代步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代步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责任承担主体,上诉人主张其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与被保险人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因无法继续使用所造成的替代性交通费损失是必然发生而且在起诉时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该损失是因道路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损失应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当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后,应当由保险人赔付。故一审判决代步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