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子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家祥。
委托代理人: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家安。
上诉人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寿县建业公司)因与*家祥、*家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县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春,被上诉人*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祥一审中诉称:2011年4月,被告因承建寿县宾阳安置小区(南扩)四标段6号和12号楼工程陆续从我处购买钢材,2011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钢材款达七十五万元(见欠条)。经双方协商,我接受被告方2013年元月10日还清钢材款的承诺,同时约定:如不付清按月息1分5计息。然而2013年元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以业主未予结算为由拒不还款。原告钢材也是借款购买,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大笔资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家安及寿县建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钢材款七十五万元并承担拖欠的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202500元(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且息随本清;2、被告*家安及寿县建业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寿县建业公司辩称:1、*家祥与寿县建业公司没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家安同*家祥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与寿县建业公司无关,依据合同相对独立原则,原告无权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寿县建业公司主张权利;3、*家安同*家祥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且已结算,双方仅存在单纯的欠款纠纷,该欠款纠纷完全是原告与被告*家安之间的私人欠款关系,与寿县建业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寿县建业公司承建的宾阳安置小区(南扩)6#、12#楼项目部负责人*家安使用的钢材是苏州钦驰钢材有限公司供货,并没有使用*家祥的钢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寿县建业公司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7日,寿县建业公司承包了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宾阳小区南扩四标段(4#、5#、6#、10#、11#、12#、15#、16#、17#、20#、21#、22#楼)工程。其后,寿县建业公司与*家安订立了内部承包协议,将宾阳安置小区(南扩)6#、12#楼项目交由*家安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嗣后,*家安为施工需要向*家祥购买钢材,截至2011年12月25日*家安购买使用*家祥的钢材欠款经结算为75万元,并由*家安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家祥钢材款柒拾伍万元整,用于宾阳南扩小区四标段6#、12#工程中”。结算的同日,*家安又与*家祥签定了《购钢材协议》,在协议中*家安承诺于2013年元月10日前还清所欠钢材款,如不付清按月息壹分五从提货之日起计息。约定到期后,*家安未能如期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家祥与寿县建业公司承包宾阳安置小区(南扩)6#、12#楼项目部负责人*家安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家祥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由项目部负责人*家安结算确认。从寿县建业公司与*家安内部承包协议内容看,*家安既是该项目负责人又是实际施工人,其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家祥要求其给付货款75万元及相应利息202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寿县建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对*家安所欠该工程钢材款75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家安在出具欠条时约定的利息对寿县建业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由于该部分的约定加重了寿县建业公司的民事责任,且未得到寿县建业公司的认可,故对*家祥要求寿县建业公司连带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家祥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6月24日以后利息的请求,因这种利息的约定,其实质是一种经济补偿性质,不宜过高,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寿县建业公司辩称6#、12#楼项目部负责人*家安使用的钢材是苏州钦驰钢材有限公司供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家安于判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家祥钢材款75万元及违约利息202500元,合计952500元;二、被告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家安所欠钢材款75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5元,减半收取6662.5元,由被告*家安负担。
寿县建业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南扩工地与*家祥无任何钢材买卖关系,上诉人使用的钢材系苏州钦驰钢材有限公司供货;*家安购买*家祥钢材及出具欠条,均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驳回*家祥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2日,上诉人寿县建业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建宾阳小区南扩四标段工程共计12幢楼。上诉人将其中的2幢楼交由被上诉人*家安具体施工承建。工程施工期间,*家安向*家祥购买钢材,并出具75万元的欠条一张。寿县建业公司作为宾阳小区南扩工程四标段的承包人,对*家安所欠该工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寿县建业公司上诉称其工程所用钢材系苏州钦驰钢材有限公司提供,但其作为证据提供的提货人均为*家安的两张提货单中,钢材实际用量只有84.675吨,不足以证明*家安承建的2幢楼所用的全部钢材均为苏州钦驰钢材有限公司提供,故其上诉称该2幢楼工程的钢材是由苏州钦驰钢材有限公司供货,对*家安向*家祥购买钢材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并无不当,寿县建业公司上诉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存在程序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5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萍
审 判 员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