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寿民二初字第00502号
原告:张前贵,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6907284111。
原告:***,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7310244636。
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3198211190119。
被告:***,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40119700809441X,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子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姮,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前贵、***与被告***、***、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寿县建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贵、***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原告张前贵、寿县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姮、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前贵、***诉称:寿县建业公司是寿县南关安置小区第三标段1#、2#、4#、5#、7#、8#楼工程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中,寿县建业公司将建设项目部分包给了***,***转手分包给了***。2011年***将上述楼房外架工程按每平方8元的价格清包给了俩原告,由俩原告带领工人按时施工。2012年6月份,原告完成了外架工程钢管、脚手架搭、拆、看班、转运等全部劳务,经结算,被告总共应付劳务费343325元,扣除被告已付前期工资45000元,下欠劳务费298325元。2013年2月7日,***告原告领款时,等原告带工人去领工资时,寿县建业公司告知原告方,***已经用劳务工资表将原告工人的工资从寿县建业公司领取,寿县建业公司以此不愿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认为协议应当遵守,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劳务费,但被告却弄虚作假骗取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98325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前贵、***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张前贵、***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2014年5月24日书面《承诺》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寿县建业公司承建南关小区2期三标段1#、2#、4#、5#、7#、8#楼外架,按每平方8元的价格,清包给两原告,两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3、***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南关小区2期三标段应付工资》结算单一张(复印件),拟证明:***经结算欠两原告劳务费298325元。
4、***与***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安装工程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将涉案楼房外架工程违法转包给***的事实。
5、寿县建业公司与***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寿县建业公司将寿县南关小区2期三标段1#、2#、4#、5#、7#、8#楼按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的内容转包给个人***承建。
***、***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
寿县建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寿县南关小区2期三标段1#、2#、4#、5#、7#、8#楼的工程承包给***负责具体施工,我公司同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即便原告在该工地上提供了外架工劳务,其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而不是我公司。另外,***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已经按工程进度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诉求的寿县南关小区2期三标段1#、2#、4#、5#、7#、8#楼外架工资已经由我公司依据***提交的工资表支付给了***,因此,对原告起诉我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案原告诉前已经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此事,劳动监察部门也责令我公司配合处理,我公司以借款的名义在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26日分三次借给原告张前贵、***106700元,对这一行为并非我公司有支付该笔费用义务,是一种借款行为,而非支付行为。
在该案中,原告起诉状中诉称***用伪造的工资表将属于原告工人的工资从寿县建业公司领取而未支付给原告工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构成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给有关公安机关处理后,再恢复审理。
寿县建业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寿县建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依法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2、***同寿县建业公司就农民工工资给付问题在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领条及其外架班组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⑴、寿县建业公司就寿县南关小区三标段的工程承包给***施工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的支付给***,而***、***向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也已经很清晰的反映了外架工程工人工资已经由工人领取。⑵、依据***、***提供给我公司的工资表显示,寿县南关小区三标段外架工程施工并不是本案原告所施工,因而原告诉求缺少依据。
3、本案原告从建业公司的借条三份,拟证明:寿县建业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的介入后,寿县建业公司以借款名义借给原告106700元(包括垫付给原告方工人石凤龙工资1700元)。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寿县建业公司对张前贵、***所举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2、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因***没到庭,三性均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否***写的,涉案工程由寿县建业公司实际承包给***的,***不是合法承包人,其与寿县建业公司没有关联;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张前贵、***的2、3、4、5号证据反映了寿县南关小区2期三标段1#、2#、4#、5#、7#、8#楼外架工程已经由寿县建业公司承包给***,***将涉案楼房外架工程再转包给***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张前贵、***对寿县建业公司所举的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有异议,其认为***用劳务支出表领取的劳务工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寿县建业公司提交的支付***的外架工工资表,能够反映出寿县建业公司按***提交的用工工资表支付其名下工人工资的事实,故对其2号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4月1日,寿县建业公司将其承包的寿县南关安置小区第三标段1#、2#、4#、5#、7#、8#楼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了***并与其签订了《项目部承包协议》,同时,***又将该项目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并于2011年4月11日同***签订了《钢管脚手架安装工程合同书》。2011年4月***将上述楼房外架工程按每平方8元的价格清包给了张前贵、***,由张前贵、***带领工人按时实施工。2012年6月份,张前贵、***完成了外架工程钢管、脚手架搭、拆、看班、转运等全部劳务。2014年5月25日张前贵、***与***经结算,总共应付劳务费343325元,扣除前期已付工资45000元,下欠劳务费298325元,未能给付。张前贵、***遂于2014年10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张前贵、***为其劳务工资未能发放问题,在寿县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寿县建业公司以“借款”名义支付了106700元(包括支付给张前贵、***的工人石凤龙工资1700元)。
本院认为:寿县建业公司在寿县南关安置小区第三标段1#、2#、4#、5#、7#、8#楼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了***,***再转包***,***把工程中的外架工程钢管、脚手架搭、拆、看班、转运等劳务又包给张前贵、***负责施工,因张前贵、***带领工人在寿县建业公司的工地上施工,并约定劳务报酬,从寿县建业公司与***内部承包协议及***与***分包协议的内容看,***是该项目负责人又是实际施工人,其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分包给***的分包工程所欠劳务费应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张前贵、***要求其给付下欠劳务费2983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寿县建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对***、***所欠该工程下欠劳务费298325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06700元,应付张前贵、***劳务费余款为191625元。对张前贵、***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寿县建业公司辩称张前贵、***诉求的劳务费已由***代为结清一节,因无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付余欠原告张前贵、***承包工程劳务费1916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上述给付191625元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前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47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传玉
审 判 员 余益辉
人民陪审员 郝 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 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