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寿执字第00164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
法定代表人:张子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姮,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寿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钢材款750000元和因此产生的执行费11992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42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1014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家奎
审判员 姚 远
审判员 吴 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小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
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