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422民初2744号
原告: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箭道巷城皇庙巷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09元,减半收取计5605元,由原告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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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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