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寿民二初字第00636号
原告: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子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姮,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3196607018471。
被告:***,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319600203839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守龙,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因承建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寿县大顺镇2008年度村村通项目”工程欠孟凡明等七人材料款,孟凡明等七人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将***、***及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寿县人民法院,2012年1月11日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后,判令被告***、***偿还孟凡明等七人材料款266618元,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孟凡明等人向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和2013年1月23日分两次向寿县人民法院支付了材料款266618元、诉讼费4600元、执行费3900元,合计275118元。
对于上述连带清偿的266618元材料款,系被告***、***承建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寿县大顺镇2008年度村村通项目”工程中拖欠他人的款项,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8年8月5日就“寿县大顺镇2008年度村村通工程”建设项目一事与被告***达成承包意向并签订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被告***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及工程费用支付,工程要求在2008年12月10日竣工,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因被告***施工方面的问题造成工期延误,但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然多方协调并在工程延期交付验收后及时和被告***进行工程决算,将工程款按照实际全额支付。因而,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该承包合同时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无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因两被告未支付工程中的材料款导致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266618元材料款及相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8500元,合计275118元,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全部的追偿权,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追偿权,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为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支付的材料款266618元;判令两被告支付(2011)六民二终字第00255号判决书中原告承担的诉讼费4600元;判令两被告支付执行费39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合法身份。2、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六民二终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所欠孟凡明等人的款项为石料等材料款266618元;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系连带清偿责任,而非上述材料款的实际欠款人。3、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被告***、***不支付上述欠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孟凡明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2012年9月12日之前和2013年1月15日之前分两次代为清偿***、***所欠的材料款及相关诉讼、执行费用;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代为清偿的款项为材料款266618元、诉讼费4600元、执行费3900元,合计275118元。4、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份,证明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2012年9月14日、2013年1月25日向寿县人民法院支付款项141809元、133309元,合计支付执行款275118元。5、村村通项目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寿县大顺镇2008年度村村通工程”已签订承包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材料、设备均由被告***自行采购,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发包方拨款方式同样拨付给***,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同第三方发生的任何经济往来,仅仅按照工程的决算价格收取管理费用和资料整理费用。6、大顺镇2008年度村村通工程决算清单一份,证明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已于2010年2月4日就“寿县大顺镇2008年度村村通工程”予以工程决算,双方工程款项已经结算清楚,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拖欠***工程款。
***、***在庭审中辩称: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寿县大顺镇2008年度村村通工程”的承包人,并且向发包方承诺工程不得对外转包、分包;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答辩人投标费及保证金违反法律规定,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14.86%的税费,没有依据,且多收取6%的管理费用,仅就这一项就扣下答辩人256801.56元;(2011)六民二终字第00255号判决书并未对责任承担的比例予以分配,其向答辩人追偿起诉的相关费用没有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1、2、4、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没有相关单位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4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5号证据,其认为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收取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协议没有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没有相应的日期,不能确定该协议是何时签的。本院认为该协议虽没有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张子扣的签名,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因承建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寿县大顺镇2008年度村村通项目”工程欠孟凡明等七人材料款,孟凡明等七人将***、***及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2年1月11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偿还孟凡明等七人材料款266618元,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孟凡明等人向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1月25日分两次向寿县人民法院支付了材料款266618元、诉讼费4600元、执行费3900元,合计275118元。
另查明: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中标的“寿县大顺镇2008年度村村通工程建设项目”与***(合同中只有***一人签字,实为***与***共同承包)达成承包意向并签订了村村通项目部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材料、设备由乙方(***)自行采购配备以及***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工程费用支付等,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交付验收后和***进行工程决算,已将工程款按照实际全额支付。因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偿垫付的275118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清偿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支付的材料等款275118元。
本院认为:孟凡明等人起诉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六民二终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孟凡明、仇恒红、杨树山、孟祥义、李多旭、刘家友、杨宏柱七人的石料等款共计266618元,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连带责任为***、***垫付了工程欠款275118元(含材料款266618元、执行费用3900元、诉讼费4600元),因此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向***、***追偿该款的权利。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给付275118元垫付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对***、***辩称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无效应依法驳回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并进行了结算,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省寿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材料等款275118元(含材料款266618元、执行费用3900元、诉讼费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道田
审判员  张世琴
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 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