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中旱建筑工程公司

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巢湖市中旱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81民初3365号
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银屏镇岱山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44249530。
法定代表人:黄书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中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巢湖市中垾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54863603E。
法定代表人:夏明清,该公司经理。
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市中旱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屏岚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7534.38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自起以106470.2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自起以217534.3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为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承建安徽兴隆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刘龙兵结算,被告在该项目中共计差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06470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承建黎明社区居委会管理用房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刘龙兵结算,被告在该项目中共计差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11064.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催讨无果。
被告巢湖市中旱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我公司未授权刘龙兵与原告开展业务,刘龙兵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二、差欠的货款本金中有11余万元的黎明社区管理用房工程是刘龙兵挂靠东诚建筑公司施工的,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算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兴隆肥业工程供应混凝土量共计403立方,合计价款是106470.23元;为被告在黎明社区管理用房工程供应混凝土405.5立方,合计价款为111064.38元。该两份结算单需方仅有刘龙兵个人签名。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未授权刘龙兵与原告签订合同,该结算结果应由刘龙兵个人负责。本院认为,原告凭此证据,主张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证据尚不充分。2、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从本院其他案卷中复印的材料一组);一是被告起诉兴隆肥业索要工程款的诉状;二是被告与黎明社区签订的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此两项工程是被告承建的。被告认可此两项工程是自己公司承建,但是从原告的证据中也能看出黎明社区管理用房工程预算价仅6万元,不可能用111064.38万元混凝土。本院认为,此两项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建,与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必然联系。3、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组(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协议书);拟证明黎明社区的A、B综合楼工程是刘龙兵借巢湖市东诚建筑公司资质承包,111064.38万元混凝土用于此工程。原告认可此工程为巢湖市东诚建筑公司承包,不认可是刘龙兵承包,同时认为被告在黎明社区还有其他附属工程,111064.38万元混凝土中,有的用于被告此附属工程。本院认为,黎明社区的A、B综合楼工程为巢湖市东诚建筑公司承包,该111064.38万元混凝土是否卖予被告,原告仅提供刘龙兵个人签名的结算单,本院尚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意,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混凝土供应商,对供货应签订合同、明确交易对象有较高认知。本案原告未提供双方的合同、信函往来凭证、电子证据,仅提供刘龙兵签名的两份结算单。原告认为刘龙兵可以代表被告,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刘龙兵有被告的授权委托或者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又不认可刘龙兵代理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混凝土交易对象是被告,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巢湖市中旱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0元,本院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屏岚

××××年××月××日
书记员  项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