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中旱建筑工程公司

**、巢湖市中旱建筑工程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1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中,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中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中旱镇。
法定代表人:夏明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明,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青,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巢湖市驰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中旱镇广严行政村合芜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伟,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伟,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中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旱公司)、原审第三人巢湖市驰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诚公司)、原审第三人王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审第三人王伟之子。2011年12月7日王伟与妻子协议离婚,约定将位于巢湖市样巴街棉纺厂宿舍82.62平方米的房屋归**所有。王伟和他人于2004年6月16日共同投资成立驰诚公司,厂房建设单位为中旱公司。经决算,驰诚公司欠付中旱公司工程款458056.63元,双方经诉讼后调解结案。2018年2月1日**得知房屋于2016年7月12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查封。一审判决认为王伟与妻子协议离婚,将涉案房产让与其子**,所处理的房产未通过不动产转移法定重新登记的要求,不能对抗案外人,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该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条文的规定,只要符合规定情形,即使没有重新登记也不影响执行异议的成立。本案中,《离婚协议》在先并且合法有效,**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依据离婚协议合法占有并使用该房产,缴纳物业费及水电费用。**虽然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涉案的房产实际所有人为**,**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优先于中旱公司的债权,完全可以阻却中旱公司对该房产的执行。综上,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中旱公司辩称,1、王伟系驰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涉案工程出具承诺书及欠条,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巢民一初字第024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王伟与驰诚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2、**不是买受人,是父母离婚协议的受益人,**未支付任何房屋价款,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3、涉案房屋仍然登记在王伟名下,**之请求权本质上仍然是债权而非物权;4、**父母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约定,仅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中旱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款债务在离婚协议之前即已产生,王伟出具欠条前并没有告知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该离婚协议系王伟逃避债务,恶意处分财产。
驰诚公司、王伟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停止对王伟名下的位于巢湖市样巴街棉纺厂宿舍房屋(权证号:01××87)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中旱公司承建驰诚限公司办公楼,后经结算差欠工程款458056.63元,驰诚公司、王伟承诺限期归还欠款,后并未归还,2015年中旱建公司将驰诚公司与王伟诉至该院,经该院调解,王伟自愿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12月7日王伟与其妻在巢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将涉案房屋让与其子**,此时中旱公司已完成了驰诚公司厂房办公楼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王伟与其妻协议离婚,将涉案房产让与其子**,所处理的房产未通过不动产转移法定重新登记的要求,不能对抗案外人。王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其与驰诚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与中旱公司于2015年在该院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该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24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现中旱公司依据已生效的调解书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0元、公告费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且须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等条件。本案中,**基于其父母的离婚协议主张权利,其并不具有买受人的身份,亦非基于房屋买卖的事实,**所主张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关于本案应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现仍登记于王伟名下,并未转移登记至**名下,故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让与的约定不能对抗案外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 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