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中旱建筑工程公司

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巢湖市中旱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8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银屏镇岱山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44249530(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中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中垾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54863603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中旱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民初336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安徽兴隆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与**社区居委会管理用房建设工程承建方均为巢湖市中旱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中旱公司),这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鸿达公司)提供了由***签字确认的这两个工程混凝土的结算单,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旱公司在一审中对安徽兴隆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没有提出异议,应当判决中旱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106470.23元。**社区居委会管理用房建设工程的剩余货款111064.38元,也得到了***的认可,该部分货款也应由中旱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鸿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旱公司辩称:首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了供销(买卖)合同,也没有向法庭出示由中旱公司签章的结算单或欠条。鸿达公司仅向法庭递交了二份所谓***签名确认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这无法证明**兵具有中旱公司授权表象,甚至连“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都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鸿达公司向“兴隆肥业”、“**社区管理用房”工地供给混凝土以及供给了的数量。一审判决认定鸿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龙兵系代表鸿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是正确的。因此说,本案不能成立表见代理。
鸿达公司上诉认为中旱公司对安徽兴隆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没有提出异议,那么一审法院应当判决中旱公司向鸿达公司支付差欠的货款106470.23元。中旱公司认为,中旱公司是否对安徽兴隆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提出异议,这与鸿达公司是否向安徽兴隆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工地供给混凝土、***能否代表中旱公司以及***是否与鸿达公司进行混凝土结算,并没有关联性。
鸿达公司上诉称,巢湖市**社区A、B综合楼、管理用房及附属工程,承建的单位只有二家,即巢湖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和中旱公司,这二个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均为***,商品混凝土都是由鸿达公司供给的。而鸿达公司与巢湖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案已经过法院调解,那么关于**社区剩余货款111064.38元已得到***的认可,中旱公司应当支付。中旱公司认为这并不能证明鸿达公司向中旱公司承建的**社区管理用房工程工地供给过混凝土,更不能证明鸿达公司有理由相信***能代表中旱公司与鸿达公司进行结算,而且也不能证明所谓的“***”签名就是***本人所签。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8年6月21日,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旱公司支付货款217534.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其中106470.23元自2015年11月1日算至2016年6月30日,217534.38元自2016年7月1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日巢湖市东诚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巢湖市凤凰山街道**社区A#、B#综合楼工程,工程负责人***。2016年4月25日巢湖市凤凰山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中旱公司签订《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旱公司承建**社区居委会管理用房工程,工程总造价6万元工程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2015年10月31日***在鸿达公司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差欠混凝土款106470.23元。2016年6月30日***在鸿达公司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差欠鸿达公司混凝土款111064.38元。
一审法院认为:鸿达公司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诉讼中旱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或中旱公司出具给鸿达公司的、关于买卖合同的结算单。本案中,鸿达公司提供***签字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该结算单没有加盖中旱公司的印章,鸿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龙兵系代表中旱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中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的签字也未予以追认。故鸿达公司要求中旱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鸿达公司对中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鸿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旱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巢湖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安徽省巢湖市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副本。
证明中旱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和2016年2月24日因兴隆肥业工程向巢湖市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6万余元,从而证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并非是鸿达公司供给,更与所谓的***无关。
鸿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所支付的是兴隆肥业的工程款,虽然在证明中改成了混凝土款,但是巢湖市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明存在瑕疵,无法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即便确实在兴隆肥业上,供货过混凝土,也不能否认鸿达公司在该工程供应过混凝土。
本院认为:中旱公司提供的证据,鸿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中旱公司现对***在本案中的结算行为不予认可,因此在鸿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者得到中旱公司授权可与鸿达公司进行结算情况下,鸿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思
审判员*倩
审判员万庆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