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1669号
原告:安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路南标准厂房A座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49700537。
法定代表人:水从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明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优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B-1002。
法定代表人:李怀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优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业务咨询合作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业务咨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针对亳州市视频数据平台后期建设单价招标项目进行合作,双方合作促使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为中标的系统集成商。被告负责在招标前将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势资源向相关机构推荐,并负责建设维护好招投标活动中各方业务联系。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仅没有���行任何义务,且置事实于不顾,反而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业务咨询合作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就亳州市视频数据平台后期建设单价招标项目进行合作约定各自权利义务;2、被告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3、回函、邮政快递单(均为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4、亳州市视频数据平台入选项目公示资料(网络打印件);证明:案涉项目招投标及入围、中标情况。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7年签订业务咨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目标: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充分发挥双方优势资源,使甲方合作伙伴(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杰赛)成为本项目的中标系统集成商;乙方作为甲方和广州杰赛在本项目的专业工程咨询服务机构,在本项目招标前,积极将广州杰赛的优势资源向相关机构推荐;乙方负责建设和维护好招标活动中各方业务联系,目标是使广州杰赛能够顺利中标,在中标前乙方所有费用自己承担等。
另查明:2018年5月3日,亳州市视频数据平台后期建设选取入围集成商项目合同公示载明:中标单位: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大国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北明软件有限公司;该项目最终确定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大国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两名中标人承接一年服务期内实施的项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目前证据无法显示被告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在合同约定的项目招标及合同签订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案涉的原告安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优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咨询合作协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安徽优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明
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
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月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