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核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核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9608号 原告:赣州核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青年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19907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5704017Y。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1M9AEW6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系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赣州核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虔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公司)、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南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虔公司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90822.5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80000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9082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南建设公司答辩要点:中南建筑公司和中南建设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南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21年5月25日,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乙方)和被告中南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了《三一智联重卡项目配套一期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核工业公司对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村××期××室××地块食堂桩基工程及检测工作。合同第11.4.3条约定,在甲方监察审计中心审定的结算数值后18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第14.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日,乙方交纳人民币28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将在本合同完全履行后,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扣除未按约定履行的部分,余款无息返还乙方。合同第15条约定保修金按结算总造价的5%计算,保修期为争议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合同第17.1.1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2、2021年12月13日,核工业公司与被告中南建筑公司就涉案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会签,办理了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总金额共计3590822.47元。截至开庭之日,被告中南建筑公司共计向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40万元。 3、2021年3月31日,核工业公司向被告中南建筑公司银行转账2万元履约保证金。另双方协商将双方已结算完毕的赣州市章贡区学校建设PPP项目中被告中南建筑公司应付的26万元工程款转为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据此,核工业公司共计向被告中南建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8万元。 4、核工业公司为原告核虔公司的曾用名。被告中南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南建筑公司均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是被告中南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中南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核虔公司与被告中南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三一智联重卡项目配套一期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据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核虔公司完成相应的工程后,被告中南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通过《分包工程验收报告》、《工程量结算会签单》确认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结算后被告中南建筑公司仅付款2400000元,被告中南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核虔公司1190822.47元,涉案项目于2021年12月13日办理了结算,现尚处于保修期内,被告中南建筑公司此时可保留工程价款的5%即59541元作为保修金,故对于原告核虔公司要求被告中南建筑公司支付19908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被告中南建筑公司支付1131281.4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三、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南建筑公司应当2021年12月13日涉案项目结算后180日内向原告核虔公司付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核虔公司自行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调整至起诉之日,系自我处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核虔公司要求被告中南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以1131281.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四、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3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无息返还,故对于原告核虔公司要求被告中南建筑公司返还28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被告中南建设公司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提供的被告中南建设公司、被告中南建筑公司2019年-2021年三年的审计报告,可以反映两公司均具有完整的财务制度,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现象。且被告中南建设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根据规定其需定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出具各项审计报告,在证监会指定网站上公开披露,包括原告核虔公司在内的相关公众均可从相关网站上查询到审计报告,而原告核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审计报告内容虚假,亦未提交相应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有财产混同现象,故对于原告核虔公司要求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就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核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1281.4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31281.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核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赣州核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66元,减半收取124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83元,由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旷 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