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4民初88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华商融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道330号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06077519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青年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19907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华商融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万元(包含履约保证金);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核工业公司代表与被告华商公司就九江恒大江湾东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4月29日,被告核工业公司代表与被告华商公司就九江恒大江湾东地块旋挖灌注桩桩基(5#楼除外)工程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2月20日,被告核工业公司代表与被告华商公司就九江恒大江湾东地块4#楼主楼区域及其淤泥处理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分别为21,737,170.49元、28,733,758元、3,349,226元,现上述三工程均已完工验收并做好了决算。原告与第三人***2016年5月27日就九江恒大江湾东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约定注资入第三人***账户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施工。九江恒大江湾东地块旋挖灌注桩桩基(5#楼除外)工程及九江恒大江湾东地块4#楼主楼区域及其面淤泥处理工程,原告与第三人***虽然未再签署合作协议,但双方仍使用双方合作资金并共同管理施工完成该项目。现上述工程已完工,原告经与被告华商公司核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万元(包含履约保证金)。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实际施工人应当具备以下特点:第一,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人;第二,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名义上的合同关系;第三,实际施工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四,实际施工人同与其签订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换言之,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主要考察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查是否存在实际施工行为。二是审查是否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三是审查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符合前述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具体到本案,第三人***与施工单位核工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该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参与合同签订、履行(收取工程款并参与结算)。原告***以其与***之间就案涉项目部分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为由,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施工单位核工业公司、建设单位华商公司主张工程款。现有证据虽能反映***对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存在投资行为,但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施工行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前述情形,其主张本案工程款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炜
审判员 ***
审判员 熊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