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民终10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青年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1990710。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代理人:**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赣1102民初857号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16,627.78元,即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6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47,715.6元、医疗费96,648元、交通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1.38元共计209,627.78元中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的93,000元,上诉人应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116,627.78元;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上饶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即4,678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内发生工伤事故,其工资为2,500元/月,低于上饶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当按照上饶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4,678元/月*0.6=2,806.8元/月)计算,所以一审法院以4,678元/月的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个人工资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停薪留职期为9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恢复所需要的时间。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为142天,停工留薪期认定为4-5个月较为适宜,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是没有依据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3月初入职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工作岗位是旋挖机定点员,2017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为旋挖机定位时不慎被第三方挖运土方的挖掘机碾压受伤,同日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就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111天,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到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23日出院。2017年10月25日,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饶人社伤字(2017)14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7年12月29日,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上饶市劳鉴2017年79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原告向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饶市劳人仲字(2018)第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0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7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52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3,321.3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42,102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一审被告与原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该院。另案原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告按2,806.8元/月(4,678×0.6)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17,885.6元(即:停工留薪期工资9个月×4,678元/月×60%=25,25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4,678元/月×60%=25,25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4,678元/月×60%=19,6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个月×4,678元/月×60%=47,715.6元);2.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非其本人所支付。原告在上海就医期间花费医药费96,151.5元,后在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花费496.5元。被告已支付93,000元费用给原告。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到统筹地区之外就医发生交通费3,000元,并一致认可该案工伤赔偿的工资标准按4,678元/月计算。2018年10月17日,该院对另案原告***诉被告上饶市龙泉余土处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2018)赣1102民初6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上饶市龙泉余土处置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定费共计118,96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是所遭受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该案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针对被告应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根据《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丧葬费。”原告所受工伤系由第三方侵权造成,根据(2018)赣1102民初681号调解书的内容,第三方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定费共计118,962.9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经另案调解由第三方支付,该案中不应计算护理费,结合原、被告认可的原告的工伤待遇按4,678元/月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伤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8元/月×9个月=42,10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78元/月×7个月=32,74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78元/月×17个月=79,526元;4.医疗费96,648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321.38元(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未对该项费用不服提起诉讼);6.停工留薪期工资4,678元/月×9个月=42,102元;7.交通费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3,000元,上述共计299,445.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3,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206,445.38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公司赣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06,445.3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9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以月工资4,678元为标准计算***的各项工伤赔偿待遇的问题,根据2018年4月11日一审法院所作的质证笔录记载,双方均同意以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同意以此标准计算,现再行以工资标准问题上诉,有违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此外,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关工资的证据处于上诉人的保管之下,理应由上诉人提供工资的证据而非是作为劳动者的***,综上考虑,对于上诉人主张以2,806.8元每月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9个月停工留薪期的问题,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对此问题亦明确表示无异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付 强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