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8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涡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85933083。

负责人:陈盛燃,该单位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利,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雅智,该单位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7297628B。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映妹,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昌东高校园区紫阳大道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6715E。

法定代表人:曾马荪,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沛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以下简称东莞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承公司)、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江西研究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0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供电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承公司、江西研究院向东莞供电局连带赔偿损失165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承公司、江西研究院承担。一审庭审中,东莞供电局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337370.6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承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供电局赔偿损失1136765.06元;二、驳回东莞供电局对江西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东莞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6836.34元(东莞供电局已预交),由东莞供电局负担2525.45元,由中承公司负担14310.89元。鉴定费25000元(东莞供电局已预交),由东莞供电局负担3750元,由中承公司负担21250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0988号民事判决书。

东莞供电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莞供电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中承公司、江西研究院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错误混淆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导致对各方责任的误判。(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未对东莞供电局向中承公司发送电缆路径走向坐标图的用途进行查明,导致对各方责任的误判。一审判决查明“2017年9月6日、9月30日,原告两次通过电子邮件向中承公司发送电力管线点成果表以及电缆路径走向坐标图,表格及坐标图上均有‘本图数据仅供参考,110KV电缆具体路径走向及深度以现场导向仪复测为准’的标注。”除此之外,一审法院未再就东莞供电局向中承公司发送上述电缆路径走向坐标图的用途进行查明。而事实上,东莞供电局向中承公司发送上述电缆路径走向坐标图,是由于:2017年9月5日,中承公司变更现场施工负责人为朱茂峰,东莞供电局在向朱茂峰进行交底时,对其明确了110KV电缆电力通道范围内的施工要求,要求截污次支管网采用顶管方式与110KV电力电缆顶管交叉的位置,施工前必须现场使用导向仪进行复测,确认110KV电力电缆具体路径走向及深度,并由供电局人员到场旁站见证。朱茂峰表示在复测完成前不会在110KV电力电缆顶管点施工,并表示希望东莞供电局能够提供上述110KV电力电缆顶管的路径及深度数据作为编制方案参考。为了便于中承公司制作相关施工安全措施方案参考使用,东莞供电局向中承公司发送上述电缆路径走向坐标图,并在邮件中再次重申“110KV电缆具体路径走向及深度以现场导向仪复测为准。”由上述可见,一审法院未就东莞供电局向中承公司发送上述电缆路径走向坐标图的用途进行查明,查明事实不清,影响了对各方责任划分的判断。(二)一审法院错误混淆因果关系,罔顾中承公司未履行施工前的必要手续即强行、野蛮施工的事实才是导致本案损害事故的根本原因,导致对本案的误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强施工安全管理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通知》(国能局电力[2009]13号)第四条、第五条明确规定,“四、施工单位需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的,应提前编制完备的施工方案,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在做出批准决定前,应征求当地电网企业的意见。施工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批准,应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的时限规定。五、施工单位在取得批准后,应及时将施工方案通知电网企业。电网企业要根据施工方案提前做好应急预案。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时,电网企业可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人员提供现场电力安全指导。”《东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轨道、人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地下管线安全、消防安全、树(林)木保护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者安全措施;涉及法定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除上述规定之外,东莞供电局亦在其2017年8月9日《关于截污次支管网项目施工期间做好对输配电线路保护的函》中明确要求中承公司应当“在邻近电缆线路通道施工前聘请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单位做好电缆管线位置精准定位工作,并通知我局输电管理所、属地供电分局运行人员旁站见证,施工前需提交电缆保护施工方案,报我局输电管理所、属地供电分局备案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同时,东莞供电局还在直接发送给中承公司的《电力设施安全隐患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中承公司:“与我方电缆交叉处需做好物探,确定我方电缆深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提交施工方案经我方审核后方可施工。”如前所述,东莞供电局向中承公司提供电缆路径走向坐标图,供其编制施工方案参考。但直至发生本案损害事故,中承公司一直未向东莞供电局提供其施工方案,导致东莞供电局根本不知道其具体施工情况、施工时间,更加无法派人提供现场电力安全指导;中承公司在未与东莞供电局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可见,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中承公司在施工前,未按照规定向东莞供电局提供施工方案,未与东莞供电局协商一致,导致东莞供电局未能做好应急预案,未安排专门人员到场监督就擅自进场施工,进而导致了本案诉争的巨额损失。一审法院罔顾上述事实,在中承公司未履行施工前的必要手续即强行、野蛮施工的情形下,减轻中承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于理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东莞供电局没有义务向中承公司提供涉案线路管线资料,更不应因其善意提供相关资料而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电力设施保护专门法对毁损电力设施的行为进行责任划分。(一)一审法院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要求东莞供电局对自己的善意行为承担过错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认为东莞供电局作为涉案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据此认为东莞供电局提供给中承公司的电缆位置数据与电缆实际位置存在差异,对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根据上述,就本案涉案工程而言,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施工单位为中承公司。因此,中承公司有义务在施工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根据上述,一审庭审过程中,东莞供电局曾强烈要求中承公司应当提供其已经向有权政府机构查询涉案管线工程档案的证据,但中承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东莞供电局因其善意提供相关资料给施工方制作施工方案而需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电力设施专门法对损毁电力设施的行为进行责任划分。本案是电力设施保护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责任事故。一审判决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但却未根据该等规定对中承公司在未与东莞供电局协商的前提下擅自开工的情形做出处理,而仅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东莞供电局需要对自己的善意行为承担责任,违反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作为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三、一审法院仅判令中承公司承担85%的损害赔偿责任,判令江西研究院无需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一)一审法院仅判令中承公司承担85%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东莞供电局作为案涉电缆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据此判令中承公司仅需承担85%的赔偿责任。但,如江西研究院在一审过程中对勘察成果出现偏差的解释“现有技术手段限制,无法准确探测地下深埋的管线。”可见,作为专业勘测机构的勘察设计院在当前的技术手段下尚且不能保证其探测结果的精确性,而东莞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对2013年竣工的地下电缆线路走向图与实际走向的误差仅为3.26米,远远小于作为专业勘测机构的勘察设计院出具的探测结果的误差15.3米,应属合理。由上述可见,一审法院赋予东莞供电局对地下管线档案应当承担准确性的责任过高,其以此认定东莞供电局对本案损害需承担过错责任,并判令中承公司仅需承担85%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判令江西研究院无需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中承公司和江西研究院都是涉案工程的服务单位,中承公司提供施工服务,江西研究院提供勘察服务。江西研究院所提供的勘测结果是中承公司据以施工的重要依据。无论施工单位是谁,只要其基于江西研究院提供的勘测结果进行施工,都将必然会导致损害事故发生。可见,江西研究院所提供的勘测结果有误,是导致中承公司施工时发生损害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上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江西研究院应当对其提供错误勘测结果导致本案损害发生,与中承公司一并向东莞供电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江西研究院无需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四、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不符合《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三)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立足时代、国情、文化,综合考量法、理、情等因素,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导向作用,不断提升司法裁判的法律认同、社会认同和情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等功能,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东莞供电局本没有义务向中承公司提供涉案线路管线资料,但为配合政府相关工程项目建设,保护电力设施安全,根据中承公司的再三请求,东莞供电局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向中承公司提供电缆路径走向坐标图,供其编制施工方案参考。中承公司在自身工作中怠于履行谨慎注意义务,既未编制施工方案,也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更未与东莞供电局就施工相关问题进行协商,甚至在本案损害发生后,将责任推卸给东莞供电局。其上述行为严重违背了敬业、诚信的基本原则,其为了满足自身对于工期的进度要求,罔顾电力设施安全,置人民群众用电安全于不顾的行为,更加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在上述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减轻中承公司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东莞供电局自行承担因其善意提供参考资料带来的“飞来横祸”,该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不符合《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精神。

中承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江西研究院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该部分判决错误,纯属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属于司法不作为,对此应予以改判。具体说明如下:(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第十九条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以及第二十条关于“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之规定,江西研究院作为勘察单位具有对勘察质量负责,确保勘察成果的真实、准确的法定义务。(二)从江西研究院与项目建设单位高埗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签署的《东莞市高埗镇2015-2017年截污次支管网工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合同条款来看,江西研究院的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测量、物探、勘察以及协助案涉截污管网工程的立项、审批及施工图纸审查;同时合同通用条款第5.4条约定了“发包人对勘察成果的验收并不能免除勘察人对勘察成果报告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补充条款第12点明确约定“因所提交的勘察报告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致使施工中对有关地下管线造成损坏的,勘察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江西研究院作为专业的勘察单位,具有确保勘察结果准确并承担因勘察报告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导致地下管线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合同义务。(三)在本案中,经过比对,江西研究院出具的探测报告与实际受损点比对均存在重大偏差,且江西研究院在《关于高埗镇2015-2017年截污次支管网工程管线成果的补充说明》中以及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均认可其出具的探测报告与东莞供电局事先提供给中承公司的电缆坐标数据、以及实际电缆受损位置三者之间“存在偏差”,江西研究院违反了确保勘察数据准确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出具了与客观情形不符的勘察报告,应就电缆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四)即便在后面两次、在东莞供电局事先提供的电缆坐标数据的基础上进行复测的时候,江西研究院作为专业勘察勘探机构,在拥有相应的勘察资质和勘察技术条件且明知中承公司即将打桩的情况下,既没有修正探测报告也没有修正中承公司提供的电缆位置,江西研究院对案涉电缆受损存在重大过错,应就电缆的受损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江西研究院违反了法定的义务导致电缆受损,应依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东莞供电局起诉要求江西研究院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并认为中承公司与江西研究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的内容错误,事实上中承公司与江西研究院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难以通过诉讼直接追究江西研究院的勘察错误责任,一审判决关于这一部分内容纯属增加当事人讼累,应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以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中承公司承担85%的损失赔偿责任,对中承公司的赔偿责任判决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以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单位才必须进行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而在本案中,中承公司按照设计图纸、探测报告以及案涉电缆权属单位(即东莞供电局)提供的具体坐标点位数据,并在江西研究院进行复测的基础上进行施工,且在施工时预留了距离电力管线中心超过4米多的位置,在综合探测报告、东莞供电局提供的点位数据以及江西研究院的复测结果的情况下,在施工条件上并不存在与东莞供电局的电力管网相互妨碍的情形,根本就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单方认定在施工条件上案涉截污管网工程与东莞供电局的电力管网存在妨碍,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在本案中,中承公司施工的直接依据是建设单位东莞市高埗镇人民政府住房规划建设局提供的设计图纸以及江西研究院出具的《东莞市高埗镇2015-2017年截污次支管网工程综合管线探测报告》。在本案中,经过比对,设计图纸以及探测报告关于案涉电缆的具体点位数据以及走向与实际电缆的受损点比对均存在重大偏差,且江西研究院在《关于高埗镇2015-2017年截污次支管网工程管线成果的补充说明》中以及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均认可“存在偏差”,且江西研究院复测也没有更正原探测报告或提出新的数据,在此情况下,由于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以及探测报告错误导致施工地下管线受损的,中承公司不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高府函[2018]21号文,中承公司在施工前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相应的核实和安全防范措施,具体如下:(1)中承公司在施工前已就案涉电缆线路向电缆权属单位即东莞供电局取得具体的坐标点位数据;(2)中承公司也两次联系江西研究院的测量人员到现场对该电缆管线位置进行复测,且江西研究院既没有修正原探测报告也没有修正东莞供电局提供的电缆位置数据。(3)中承公司在施工前分别在2017年10月6日、2017年10月11日电话联系东莞供电局,告知东莞供电局具体的施工日期并通知东莞供电局到场察看并进行现场技术交底。(4)中承公司在打桩时,至少预留了距离电力管线中心超过4米多的位置,中承公司已预留了足额多的安全距离。综上,中承公司对于电缆权属单位即东莞供电局提供的数据以及作为专业勘探机构的江西研究院提供的探测报告以及复测结果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中承公司在设计图纸、探测报告、东莞供电局提供的点位数据以及江西研究院的复测的基础上进行打桩施工,并且预留了足额多的安全距离,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就案涉电缆的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承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判决错误。三、东莞供电局对案涉电缆受损存在重大错过,应依法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其要求改判其无须承担损失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说明如下:1.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之规定,东莞供电局作为案涉电缆的实际权属单位,具有“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的法定义务,而在本案中,东莞供电局在施工前向中承公司提供具体的电缆点位数据与实际电缆受损点存在重大偏差,东莞供电局自身没有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向中承公司提供,东莞供电局对案涉电缆受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根据高府函21号文以及中承公司提供的证据七,即便在施工前,中承公司分别在2017年10月6日、2017年10月11日电话联系东莞供电局,告知东莞供电局具体的施工日期并通知东莞供电局到场进行察看,但东莞供电局在明知中承公司具体施工日期的情况下仍没有到场进行详细的技术交底,东莞供电局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东莞供电局应就案涉电缆受损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江西研究院无须承担责任,判决错误,同时东莞供电局对案涉电缆受损存在重大错过,应依法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其要求改判其无须承担损失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四、东莞供电局作为案涉受损管线的建设单位,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东莞供电局同样应具有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精准的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的法定义务。即便如东莞供电局所述施工单位应当去政府部门查档获得案涉管线的工程资料,其前提是东莞供电局已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精准的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但是整个一审至今,东莞供电局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精准的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故东莞供电局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五、再者,东莞供电局若确有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精准的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为何东莞供电局在施工前提供给中承公司却是注明了“仅供参考”,且与实际存在较大偏差的现状数据,而非自身留底的且已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的精准的测量成果。东莞供电局提供给中承公司的仅供参考的、有偏差的现状资料至少存在一定的过错。六、即便东莞供电局有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精准的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规定,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义务主体是建设单位,在本案中应为东莞市高埗镇人民政府住房规划建设局,而非施工单位中承公司,中承公司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到相关部门查询案涉电缆的现状资料。七、根据东莞市高埗镇人民政府住房规划建设局与江西研究院所签署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23页约定,地下管线的现状资料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勘察单位,勘察单位在现状资料的基础上进行详细的探测进而形成勘察报告作为设计和施工的依据。现在由于江西研究院出具的勘测报告与实际存在重大偏差,导致电缆受损,江西研究院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东莞供电局以及江西研究院对案涉电缆受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江西研究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莞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江西研究院不是侵权人,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中承公司系东莞市高埗镇2015-2017年截污次支管工程的施工人,因钢板桩方法施工而导致东莞供电局的案涉电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江西研究院不是侵权责任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二)本案发生的原因在于中承公司明知案涉施工路段截污管网与电力设施存在交叉,但未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施工所致。第一,一审已经查明,东莞供电局工作人员在对110千伏陈江甲乙线、万美甲江线、陈江乙美线电力设施检查中,发现高埗截污工程一标段部分路径与东莞供电局线行交叉,施工人的行为危及电网设施安全运行,向中承公司发出《电力设施安全隐患通知书》。第二,东莞供电局2017年8月7日出具的《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关于截污次支管网项目施工期间做好对输配电线路保护的函》第四条记载“请在邻近电缆线路通道施工前聘请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单位做好电缆管线位置精准定位工作,并通知我局输电管理所、属地供电分局运行人员旁站见证,施工前需提交电缆保护施工方案,报我局供电管理所、属地供电分局备案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第三,东莞供电局提交的《电子邮件》,充分说明东莞供电局已经向施工人提供了有关电缆的坐标等信息。并注明“本图数据仅供参考,110KV电缆具体路径走向及深度以现场导向仪复测为准”。因此,中承公司明知施工区域存在施工管线与地下电缆存在交叉,危及电缆安全的情况下,未进行整改、未制定施工保护措施、提交电缆保护施工方案,施工时未使用现场导向仪进行复测,野蛮施工导致案涉电缆损害。因此,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中承公司有义务在施工前进行复测,未进行复测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1.进行复测是中承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中承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约定:“委托给承包人负责的部分工作除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外,还需要负责以下工作:(4)、承包人开工前应复核发包人提供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准确性。由于承包人未核实发包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而施工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相关费用,工期不顺延;由于发包人提供资料不准确需要变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相关费用,工期顺延。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相关资料有承包人执行收集并承担相关费用。”合同已经明确中承公司应当对发包人提供地下管线资料进行复核。《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第3.0.3条规定,地下管线探测任务分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厂区或住宅小区管线探测、施工场地管线探测和专用管线探测四类。施工场地管线探测应在专项工程施工开始前参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其范围应包括开挖、可能受开挖影响的地下管线安全以及为查明地下管线所必须的区域。该规程明确了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地下管线探测。因此,中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和规范要求,施工前对地下管线进行探测和复核,导致案涉电缆受损,侵权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四)江西研究院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1.对中承公司的施工没有复测的义务。江西研究院与东莞市高埗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江西研究院的合同义务为提交勘察成果,并办理勘察报告备案,协助招标人办理各阶段政府方面立项、审批及施工图纸审查方面等手续,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没有约定江西研究院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复测。且江西研究院与中承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中承公司也未委托江西研究院作为复测单位。因此,江西研究院没有复测的义务。2.中承公司施工的依据是《设计施工图》而非勘察成果。发包人东莞市高埗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就案涉工程与江西研究院、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承公司分别签订了独立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勘察单位与施工单位无直接的联系,各自向发包人完成工作成果,对工作成果向发包人独立承担责任。且中承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以上招标范围未尽事宜,详见招标图纸,并满足设计文件的要求。合同专有部分第61.2条约定: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根据工程施工设计图纸提供的预计工程量,不能作为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中应予完成合同工程的实际和准确工程量。承包人应按施工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完成所有合同工程内容。因此,中承公司施工依据的是《施工设计图》,而非江西研究院的《勘察成果》。《勘察成果》仅为设计方进行设计提供依据。3.江西研究院的勘察成果符合发包人技术要求及现行规范的要求。江西研究院在《建设工勘察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东莞市高埗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提交了勘察成果。勘察成果已经发包人委托东莞市科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图纸审查,并向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勘察成果已经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完成了全部的审核程序,符合约定和先行规范的要求。至此,江西研究院已经完成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且根据合同相对性,江西研究院的勘察成果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发包人向江西研究院主张权利。本案中,发包人也从未向江西研究院主张勘察成果存在不合约定及现行规范的质量问题,足以说明江西研究院的勘察成果符合了发包人及规范的要求。因此,东莞供电局主张江西研究院勘察结果是施工人中承公司的据以施工的依据,江西研究院的勘察结果有误,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二、东莞供电局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第一,根据东莞供电局确认的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0.75米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而在本案中,施工路段东莞供电局并未按照要求制作标桩,导致施工过程中电缆受损。东莞供电局未按要求制作标桩,与电缆受损由直接的关系。第二,根据高埗镇人民政府文件,施工人在离电缆中心线4米远的地方实施钢板桩施工,已经远远超过了东莞供电局对于电力电缆保护区的要求,仍然导致电缆受损,足以说明东莞供电局地下电缆的铺设不符合规范要求。第三,东莞供电局函告中承公司《电力设施安全隐患通知书》后,未对中承公司的现场施工进行监督。一审庭审中查明,施工人在2017年10月6日、10日通知东莞供电局工作人员陈泳娴前往现场察看,东莞供电局未派人到现场进行技术交底,也没有采取措施阻止中承公司施工。且自己提供的电子数据不准确,导致损害发生。综上所述,案涉电缆受损系由于施工人未按照东莞供电局的整改要求以及发包人的要求,制定施工保护措施、提交电缆保护施工方案,施工时未进行复测,野蛮施工所致。因此,侵权责任应由施工人中承公司承担。东莞供电局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施工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江西研究院没有复测义务,且勘察成果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依法应驳回对江西研究院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东莞供电局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承公司、江西研究院、东莞供电局三方的责任认定。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中承公司的责任。中承公司在对东莞市高埗镇2015-2017年截污次支管网工程(第一标段)施工过程中施打钢板桩造成东莞供电局电缆损坏,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管道施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地面施工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承公司在施工前虽然已从东莞供电局处拿到了电缆的具体坐标定位等现状资料,并联系了东莞供电局,但中承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施工前就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问题与东莞供电局达成协议,尤其是在明知勘查结果与东莞供电局提供的电缆位置坐标线不一致的情况下,中承公司仍未向东莞供电局提供截污管道网设计施工图等资料,未与东莞供电局达成协议并采取进一步安全措施就直接施工,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对案涉损失承担责任。

其次,关于江西研究院的责任。如前所述,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为施工人,而本案施工人为中承公司,江西研究院为案涉工程的勘察单位并非施工人,其并非本案侵权责任人,故东莞供电局上诉要求江西研究院对案涉损失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东莞供电局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东莞供电局与中承公司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并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东莞供电局作为案涉电缆的建设单位,应对地下管道线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测量图。因此,东莞供电局向中承公司提供电缆位置数据,属于东莞供电局在与中承公司协商过程中履行必要性技术资料交底和协商配合的义务。但东莞供电局提供给中承公司的电缆位置数据与电缆实际位置存在差异,对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中承公司的责任。东莞供电局上诉主张其无向中承公司提供电缆位置数据的义务,并主张其提供的电缆位置数据仅供参考为由主张其不存在过错,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中承公司应对东莞供电局的损失承担85%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莞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2.35元,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邹凤丹

审判员 魏 术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汀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8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涡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85933083。

负责人:陈盛燃,该单位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利,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雅智,该单位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7297628B。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映妹,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昌东高校园区紫阳大道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6715E。

法定代表人:曾马荪,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沛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以下简称东莞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承公司)、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江西研究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0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供电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承公司、江西研究院向东莞供电局连带赔偿损失165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承公司、江西研究院承担。一审庭审中,东莞供电局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337370.6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承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供电局赔偿损失1136765.06元;二、驳回东莞供电局对江西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东莞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6836.34元(东莞供电局已预交),由东莞供电局负担2525.45元,由中承公司负担14310.89元。鉴定费25000元(东莞供电局已预交),由东莞供电局负担3750元,由中承公司负担21250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0988号民事判决书。

东莞供电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莞供电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中承公司、江西研究院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错误混淆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导致对各方责任的误判。(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未对东莞供电局向中承公司发送电缆路径走向坐标图的用途进行查明,导致对各方责任的误判。一审判决查明“2017年9月6日、9月30日,原告两次通过电子邮件向中承公司发送电力管线点成果表以及电缆路径走向坐标图,表格及坐标图上均有‘本图数据仅供参考,110KV电缆具体路径走向及深度以现场导向仪复测为准’的标注。”除此之外,一审法院未再就东莞供电局向中承公司发送上述电缆路径走向坐标图的用途进行查明。而事实上,东莞供电局向中承公司发送上述电缆路径走向坐标图,是由于:2017年9月5日,中承公司变更现场施工负责人为朱茂峰,东莞供电局在向朱茂峰进行交底时,对其明确了110KV电缆电力通道范围内的施工要求,要求截污次支管网采用顶管方式与110KV电力电缆顶管交叉的位置,施工前必须现场使用导向仪进行复测,确认110KV电力电缆具体路径走向及深度,并由供电局人员到场旁站见证。朱茂峰表示在复测完成前不会在110KV电力电缆顶管点施工,并表示希望东莞供电局能够提供上述110KV电力电缆顶管的路径及深度数据作为编制方案参考。为了便于中承公司制作相关施工安全措施方案参考使用,东莞供电局向中承公司发送上述电缆路径走向坐标图,并在邮件中再次重申“110KV电缆具体路径走向及深度以现场导向仪复测为准。”由上述可见,一审法院未就东莞供电局向中承公司发送上述电缆路径走向坐标图的用途进行查明,查明事实不清,影响了对各方责任划分的判断。(二)一审法院错误混淆因果关系,罔顾中承公司未履行施工前的必要手续即强行、野蛮施工的事实才是导致本案损害事故的根本原因,导致对本案的误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强施工安全管理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通知》(国能局电力[2009]13号)第四条、第五条明确规定,“四、施工单位需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的,应提前编制完备的施工方案,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在做出批准决定前,应征求当地电网企业的意见。施工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批准,应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的时限规定。五、施工单位在取得批准后,应及时将施工方案通知电网企业。电网企业要根据施工方案提前做好应急预案。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时,电网企业可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人员提供现场电力安全指导。”《东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轨道、人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地下管线安全、消防安全、树(林)木保护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者安全措施;涉及法定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除上述规定之外,东莞供电局亦在其2017年8月9日《关于截污次支管网项目施工期间做好对输配电线路保护的函》中明确要求中承公司应当“在邻近电缆线路通道施工前聘请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单位做好电缆管线位置精准定位工作,并通知我局输电管理所、属地供电分局运行人员旁站见证,施工前需提交电缆保护施工方案,报我局输电管理所、属地供电分局备案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同时,东莞供电局还在直接发送给中承公司的《电力设施安全隐患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中承公司:“与我方电缆交叉处需做好物探,确定我方电缆深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提交施工方案经我方审核后方可施工。”如前所述,东莞供电局向中承公司提供电缆路径走向坐标图,供其编制施工方案参考。但直至发生本案损害事故,中承公司一直未向东莞供电局提供其施工方案,导致东莞供电局根本不知道其具体施工情况、施工时间,更加无法派人提供现场电力安全指导;中承公司在未与东莞供电局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可见,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中承公司在施工前,未按照规定向东莞供电局提供施工方案,未与东莞供电局协商一致,导致东莞供电局未能做好应急预案,未安排专门人员到场监督就擅自进场施工,进而导致了本案诉争的巨额损失。一审法院罔顾上述事实,在中承公司未履行施工前的必要手续即强行、野蛮施工的情形下,减轻中承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于理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东莞供电局没有义务向中承公司提供涉案线路管线资料,更不应因其善意提供相关资料而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电力设施保护专门法对毁损电力设施的行为进行责任划分。(一)一审法院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要求东莞供电局对自己的善意行为承担过错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认为东莞供电局作为涉案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据此认为东莞供电局提供给中承公司的电缆位置数据与电缆实际位置存在差异,对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根据上述,就本案涉案工程而言,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施工单位为中承公司。因此,中承公司有义务在施工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根据上述,一审庭审过程中,东莞供电局曾强烈要求中承公司应当提供其已经向有权政府机构查询涉案管线工程档案的证据,但中承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东莞供电局因其善意提供相关资料给施工方制作施工方案而需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电力设施专门法对损毁电力设施的行为进行责任划分。本案是电力设施保护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责任事故。一审判决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但却未根据该等规定对中承公司在未与东莞供电局协商的前提下擅自开工的情形做出处理,而仅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东莞供电局需要对自己的善意行为承担责任,违反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作为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三、一审法院仅判令中承公司承担85%的损害赔偿责任,判令江西研究院无需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一)一审法院仅判令中承公司承担85%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东莞供电局作为案涉电缆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据此判令中承公司仅需承担85%的赔偿责任。但,如江西研究院在一审过程中对勘察成果出现偏差的解释“现有技术手段限制,无法准确探测地下深埋的管线。”可见,作为专业勘测机构的勘察设计院在当前的技术手段下尚且不能保证其探测结果的精确性,而东莞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对2013年竣工的地下电缆线路走向图与实际走向的误差仅为3.26米,远远小于作为专业勘测机构的勘察设计院出具的探测结果的误差15.3米,应属合理。由上述可见,一审法院赋予东莞供电局对地下管线档案应当承担准确性的责任过高,其以此认定东莞供电局对本案损害需承担过错责任,并判令中承公司仅需承担85%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判令江西研究院无需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中承公司和江西研究院都是涉案工程的服务单位,中承公司提供施工服务,江西研究院提供勘察服务。江西研究院所提供的勘测结果是中承公司据以施工的重要依据。无论施工单位是谁,只要其基于江西研究院提供的勘测结果进行施工,都将必然会导致损害事故发生。可见,江西研究院所提供的勘测结果有误,是导致中承公司施工时发生损害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上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江西研究院应当对其提供错误勘测结果导致本案损害发生,与中承公司一并向东莞供电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江西研究院无需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四、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不符合《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三)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立足时代、国情、文化,综合考量法、理、情等因素,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导向作用,不断提升司法裁判的法律认同、社会认同和情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等功能,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东莞供电局本没有义务向中承公司提供涉案线路管线资料,但为配合政府相关工程项目建设,保护电力设施安全,根据中承公司的再三请求,东莞供电局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向中承公司提供电缆路径走向坐标图,供其编制施工方案参考。中承公司在自身工作中怠于履行谨慎注意义务,既未编制施工方案,也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更未与东莞供电局就施工相关问题进行协商,甚至在本案损害发生后,将责任推卸给东莞供电局。其上述行为严重违背了敬业、诚信的基本原则,其为了满足自身对于工期的进度要求,罔顾电力设施安全,置人民群众用电安全于不顾的行为,更加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在上述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减轻中承公司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东莞供电局自行承担因其善意提供参考资料带来的“飞来横祸”,该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不符合《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精神。

中承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江西研究院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该部分判决错误,纯属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属于司法不作为,对此应予以改判。具体说明如下:(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第十九条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以及第二十条关于“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之规定,江西研究院作为勘察单位具有对勘察质量负责,确保勘察成果的真实、准确的法定义务。(二)从江西研究院与项目建设单位高埗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签署的《东莞市高埗镇2015-2017年截污次支管网工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合同条款来看,江西研究院的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测量、物探、勘察以及协助案涉截污管网工程的立项、审批及施工图纸审查;同时合同通用条款第5.4条约定了“发包人对勘察成果的验收并不能免除勘察人对勘察成果报告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补充条款第12点明确约定“因所提交的勘察报告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致使施工中对有关地下管线造成损坏的,勘察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江西研究院作为专业的勘察单位,具有确保勘察结果准确并承担因勘察报告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导致地下管线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合同义务。(三)在本案中,经过比对,江西研究院出具的探测报告与实际受损点比对均存在重大偏差,且江西研究院在《关于高埗镇2015-2017年截污次支管网工程管线成果的补充说明》中以及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均认可其出具的探测报告与东莞供电局事先提供给中承公司的电缆坐标数据、以及实际电缆受损位置三者之间“存在偏差”,江西研究院违反了确保勘察数据准确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出具了与客观情形不符的勘察报告,应就电缆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四)即便在后面两次、在东莞供电局事先提供的电缆坐标数据的基础上进行复测的时候,江西研究院作为专业勘察勘探机构,在拥有相应的勘察资质和勘察技术条件且明知中承公司即将打桩的情况下,既没有修正探测报告也没有修正中承公司提供的电缆位置,江西研究院对案涉电缆受损存在重大过错,应就电缆的受损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江西研究院违反了法定的义务导致电缆受损,应依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东莞供电局起诉要求江西研究院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并认为中承公司与江西研究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的内容错误,事实上中承公司与江西研究院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难以通过诉讼直接追究江西研究院的勘察错误责任,一审判决关于这一部分内容纯属增加当事人讼累,应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以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中承公司承担85%的损失赔偿责任,对中承公司的赔偿责任判决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以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单位才必须进行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而在本案中,中承公司按照设计图纸、探测报告以及案涉电缆权属单位(即东莞供电局)提供的具体坐标点位数据,并在江西研究院进行复测的基础上进行施工,且在施工时预留了距离电力管线中心超过4米多的位置,在综合探测报告、东莞供电局提供的点位数据以及江西研究院的复测结果的情况下,在施工条件上并不存在与东莞供电局的电力管网相互妨碍的情形,根本就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单方认定在施工条件上案涉截污管网工程与东莞供电局的电力管网存在妨碍,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在本案中,中承公司施工的直接依据是建设单位东莞市高埗镇人民政府住房规划建设局提供的设计图纸以及江西研究院出具的《东莞市高埗镇2015-2017年截污次支管网工程综合管线探测报告》。在本案中,经过比对,设计图纸以及探测报告关于案涉电缆的具体点位数据以及走向与实际电缆的受损点比对均存在重大偏差,且江西研究院在《关于高埗镇2015-2017年截污次支管网工程管线成果的补充说明》中以及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均认可“存在偏差”,且江西研究院复测也没有更正原探测报告或提出新的数据,在此情况下,由于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以及探测报告错误导致施工地下管线受损的,中承公司不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高府函[2018]21号文,中承公司在施工前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相应的核实和安全防范措施,具体如下:(1)中承公司在施工前已就案涉电缆线路向电缆权属单位即东莞供电局取得具体的坐标点位数据;(2)中承公司也两次联系江西研究院的测量人员到现场对该电缆管线位置进行复测,且江西研究院既没有修正原探测报告也没有修正东莞供电局提供的电缆位置数据。(3)中承公司在施工前分别在2017年10月6日、2017年10月11日电话联系东莞供电局,告知东莞供电局具体的施工日期并通知东莞供电局到场察看并进行现场技术交底。(4)中承公司在打桩时,至少预留了距离电力管线中心超过4米多的位置,中承公司已预留了足额多的安全距离。综上,中承公司对于电缆权属单位即东莞供电局提供的数据以及作为专业勘探机构的江西研究院提供的探测报告以及复测结果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中承公司在设计图纸、探测报告、东莞供电局提供的点位数据以及江西研究院的复测的基础上进行打桩施工,并且预留了足额多的安全距离,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就案涉电缆的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承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判决错误。三、东莞供电局对案涉电缆受损存在重大错过,应依法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其要求改判其无须承担损失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说明如下:1.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之规定,东莞供电局作为案涉电缆的实际权属单位,具有“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的法定义务,而在本案中,东莞供电局在施工前向中承公司提供具体的电缆点位数据与实际电缆受损点存在重大偏差,东莞供电局自身没有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向中承公司提供,东莞供电局对案涉电缆受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根据高府函21号文以及中承公司提供的证据七,即便在施工前,中承公司分别在2017年10月6日、2017年10月11日电话联系东莞供电局,告知东莞供电局具体的施工日期并通知东莞供电局到场进行察看,但东莞供电局在明知中承公司具体施工日期的情况下仍没有到场进行详细的技术交底,东莞供电局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东莞供电局应就案涉电缆受损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江西研究院无须承担责任,判决错误,同时东莞供电局对案涉电缆受损存在重大错过,应依法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其要求改判其无须承担损失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四、东莞供电局作为案涉受损管线的建设单位,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东莞供电局同样应具有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精准的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的法定义务。即便如东莞供电局所述施工单位应当去政府部门查档获得案涉管线的工程资料,其前提是东莞供电局已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精准的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但是整个一审至今,东莞供电局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精准的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故东莞供电局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五、再者,东莞供电局若确有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精准的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为何东莞供电局在施工前提供给中承公司却是注明了“仅供参考”,且与实际存在较大偏差的现状数据,而非自身留底的且已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的精准的测量成果。东莞供电局提供给中承公司的仅供参考的、有偏差的现状资料至少存在一定的过错。六、即便东莞供电局有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精准的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规定,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义务主体是建设单位,在本案中应为东莞市高埗镇人民政府住房规划建设局,而非施工单位中承公司,中承公司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到相关部门查询案涉电缆的现状资料。七、根据东莞市高埗镇人民政府住房规划建设局与江西研究院所签署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23页约定,地下管线的现状资料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勘察单位,勘察单位在现状资料的基础上进行详细的探测进而形成勘察报告作为设计和施工的依据。现在由于江西研究院出具的勘测报告与实际存在重大偏差,导致电缆受损,江西研究院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东莞供电局以及江西研究院对案涉电缆受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江西研究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莞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江西研究院不是侵权人,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中承公司系东莞市高埗镇2015-2017年截污次支管工程的施工人,因钢板桩方法施工而导致东莞供电局的案涉电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江西研究院不是侵权责任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二)本案发生的原因在于中承公司明知案涉施工路段截污管网与电力设施存在交叉,但未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施工所致。第一,一审已经查明,东莞供电局工作人员在对110千伏陈江甲乙线、万美甲江线、陈江乙美线电力设施检查中,发现高埗截污工程一标段部分路径与东莞供电局线行交叉,施工人的行为危及电网设施安全运行,向中承公司发出《电力设施安全隐患通知书》。第二,东莞供电局2017年8月7日出具的《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关于截污次支管网项目施工期间做好对输配电线路保护的函》第四条记载“请在邻近电缆线路通道施工前聘请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单位做好电缆管线位置精准定位工作,并通知我局输电管理所、属地供电分局运行人员旁站见证,施工前需提交电缆保护施工方案,报我局供电管理所、属地供电分局备案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第三,东莞供电局提交的《电子邮件》,充分说明东莞供电局已经向施工人提供了有关电缆的坐标等信息。并注明“本图数据仅供参考,110KV电缆具体路径走向及深度以现场导向仪复测为准”。因此,中承公司明知施工区域存在施工管线与地下电缆存在交叉,危及电缆安全的情况下,未进行整改、未制定施工保护措施、提交电缆保护施工方案,施工时未使用现场导向仪进行复测,野蛮施工导致案涉电缆损害。因此,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中承公司有义务在施工前进行复测,未进行复测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1.进行复测是中承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中承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约定:“委托给承包人负责的部分工作除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外,还需要负责以下工作:(4)、承包人开工前应复核发包人提供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准确性。由于承包人未核实发包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而施工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相关费用,工期不顺延;由于发包人提供资料不准确需要变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相关费用,工期顺延。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相关资料有承包人执行收集并承担相关费用。”合同已经明确中承公司应当对发包人提供地下管线资料进行复核。《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第3.0.3条规定,地下管线探测任务分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厂区或住宅小区管线探测、施工场地管线探测和专用管线探测四类。施工场地管线探测应在专项工程施工开始前参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其范围应包括开挖、可能受开挖影响的地下管线安全以及为查明地下管线所必须的区域。该规程明确了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地下管线探测。因此,中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和规范要求,施工前对地下管线进行探测和复核,导致案涉电缆受损,侵权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四)江西研究院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1.对中承公司的施工没有复测的义务。江西研究院与东莞市高埗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江西研究院的合同义务为提交勘察成果,并办理勘察报告备案,协助招标人办理各阶段政府方面立项、审批及施工图纸审查方面等手续,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没有约定江西研究院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复测。且江西研究院与中承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中承公司也未委托江西研究院作为复测单位。因此,江西研究院没有复测的义务。2.中承公司施工的依据是《设计施工图》而非勘察成果。发包人东莞市高埗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就案涉工程与江西研究院、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承公司分别签订了独立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勘察单位与施工单位无直接的联系,各自向发包人完成工作成果,对工作成果向发包人独立承担责任。且中承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以上招标范围未尽事宜,详见招标图纸,并满足设计文件的要求。合同专有部分第61.2条约定: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根据工程施工设计图纸提供的预计工程量,不能作为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中应予完成合同工程的实际和准确工程量。承包人应按施工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完成所有合同工程内容。因此,中承公司施工依据的是《施工设计图》,而非江西研究院的《勘察成果》。《勘察成果》仅为设计方进行设计提供依据。3.江西研究院的勘察成果符合发包人技术要求及现行规范的要求。江西研究院在《建设工勘察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东莞市高埗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提交了勘察成果。勘察成果已经发包人委托东莞市科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图纸审查,并向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勘察成果已经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完成了全部的审核程序,符合约定和先行规范的要求。至此,江西研究院已经完成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且根据合同相对性,江西研究院的勘察成果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发包人向江西研究院主张权利。本案中,发包人也从未向江西研究院主张勘察成果存在不合约定及现行规范的质量问题,足以说明江西研究院的勘察成果符合了发包人及规范的要求。因此,东莞供电局主张江西研究院勘察结果是施工人中承公司的据以施工的依据,江西研究院的勘察结果有误,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二、东莞供电局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第一,根据东莞供电局确认的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0.75米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而在本案中,施工路段东莞供电局并未按照要求制作标桩,导致施工过程中电缆受损。东莞供电局未按要求制作标桩,与电缆受损由直接的关系。第二,根据高埗镇人民政府文件,施工人在离电缆中心线4米远的地方实施钢板桩施工,已经远远超过了东莞供电局对于电力电缆保护区的要求,仍然导致电缆受损,足以说明东莞供电局地下电缆的铺设不符合规范要求。第三,东莞供电局函告中承公司《电力设施安全隐患通知书》后,未对中承公司的现场施工进行监督。一审庭审中查明,施工人在2017年10月6日、10日通知东莞供电局工作人员陈泳娴前往现场察看,东莞供电局未派人到现场进行技术交底,也没有采取措施阻止中承公司施工。且自己提供的电子数据不准确,导致损害发生。综上所述,案涉电缆受损系由于施工人未按照东莞供电局的整改要求以及发包人的要求,制定施工保护措施、提交电缆保护施工方案,施工时未进行复测,野蛮施工所致。因此,侵权责任应由施工人中承公司承担。东莞供电局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施工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江西研究院没有复测义务,且勘察成果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依法应驳回对江西研究院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东莞供电局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承公司、江西研究院、东莞供电局三方的责任认定。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中承公司的责任。中承公司在对东莞市高埗镇2015-2017年截污次支管网工程(第一标段)施工过程中施打钢板桩造成东莞供电局电缆损坏,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管道施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地面施工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承公司在施工前虽然已从东莞供电局处拿到了电缆的具体坐标定位等现状资料,并联系了东莞供电局,但中承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施工前就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问题与东莞供电局达成协议,尤其是在明知勘查结果与东莞供电局提供的电缆位置坐标线不一致的情况下,中承公司仍未向东莞供电局提供截污管道网设计施工图等资料,未与东莞供电局达成协议并采取进一步安全措施就直接施工,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对案涉损失承担责任。

其次,关于江西研究院的责任。如前所述,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为施工人,而本案施工人为中承公司,江西研究院为案涉工程的勘察单位并非施工人,其并非本案侵权责任人,故东莞供电局上诉要求江西研究院对案涉损失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东莞供电局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东莞供电局与中承公司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并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东莞供电局作为案涉电缆的建设单位,应对地下管道线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测量图。因此,东莞供电局向中承公司提供电缆位置数据,属于东莞供电局在与中承公司协商过程中履行必要性技术资料交底和协商配合的义务。但东莞供电局提供给中承公司的电缆位置数据与电缆实际位置存在差异,对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中承公司的责任。东莞供电局上诉主张其无向中承公司提供电缆位置数据的义务,并主张其提供的电缆位置数据仅供参考为由主张其不存在过错,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中承公司应对东莞供电局的损失承担85%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莞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2.35元,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邹凤丹

审判员 魏 术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汀欢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