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4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街道和政西街293号6单元304室。
法定代表人:李锦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晋铭,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蒲生,男,该公司项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许碧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昌东高校园区紫阳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曾马荪,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春,男,该院兰州分院院长。
原审被告: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337号2层。
法定代表人:魏肖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龙,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有珠,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锦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环建设集团)、原审被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兰州建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建投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锦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字252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确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案由认定错误,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损害上诉人的追偿权。在一审中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将发包人、转包人以及借用资质的转包人起诉于一审法院。且一审法院也根据上诉人的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上诉人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被上诉人的《应诉通知书》也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送达。但一审法院又以被上诉人天环建设集团和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将案件定为劳务纠纷,完全认定错误。在这里我们先不说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对该争议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一步印证。首先,该合同的名称为:《兰州市安宁区凤凰山报恩寺东侧滑坡灾害治理工程》合同,其中工作内容是锚索工程并非是锚索劳务。合同中第六条甲方(被上诉人)义务中第一条称:向乙方提供相关设计施工图纸及各种技术资料;第三条:组织乙方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技术交底。第七条: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都是以建设工程施工为命名的。其中合同第八条工程量的计算方法、价格及付款方式中:锚索每米l45元人民币,以上单价为包干价(含乙方为实施本工程所需要的全部人工费,模板、机械设备及燃油费用,各项措施费、材料卸车、场地运输,设备进场费,以及乙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现场管理和维护所需要全部费用、税金等,点工包含在内);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这里面乙方约定的“实施本工程所需要的全部人工费”,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务费。可以看出来整个合同都是以工程施工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不关注合同的约定内容,只表面就认定为劳务合同。其次,上诉人在工程施工中的原始《锚索施工记录表》、被上诉人江西院给上诉人出具的《锚杆(索)格构梁施工方案》《工程量单》和《滑坡治理工程A型锚索抗滑桩立面图》,都反映的是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天环建设集团自欺欺人又矛盾的陈述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进行的是工程施工,并在一审答辩中对整个款项都以工程款为由,包括曾支付过九次都明确是工程款,并声称占全部工程款的98.30%,被上诉人天环公司口口声声都在答辩中陈述本案所争议的是工程款,一审法院以什么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双方认可并同意的工程施工确认为劳务纠纷,显然是为了逃避连带责任人。二、被上诉人之间借用资质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被上诉人天环建设集团构成无权处分。在2015年12月3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浙江天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兰州市安宁区凤凰山报恩寺东侧滑坡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合同首页以被上诉人江西省勘察设计院为签订主体书写在上面,但合同的落款加盖的是被上诉人浙江天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这足以说明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天环建设集团。而被上诉人天环建设集团不具有该工程的施工资质,而是借用被告江西省勘察设计院的资质,截止一审庭审结束被上诉人天环公司也没有出具自己具有施工的资质证书,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己经确定被上诉人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并未将工程承包给天环建设集团,也未确定工程承包合同,两百多万的建设工程,两个被上诉公司既没有进行招标,也没有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基本约定都没有,被上诉人天环建设集团有什么权利将他人中标工程进行转包。被上诉人天环建设集团对该项工程属于完全的无权处分。三、该工程于2021年4月2日进行验收通过,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及连带责任人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工程的《锚索施工记录表》、《锚杆(索)格构梁施工方案》及《竣工验收书》都是以被上诉人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为主体,没有任何依据反映出被上诉人天环建设集团实施该工程。根据施工队结算与被上诉人确认全部工程量为17455米,合计工程款为2530975元。该工程于2018年经上诉人完成工作量并交付给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被上诉人陆续支付了九次工程款共计2379200元,截止今日,尚欠原告工程款l517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当支付21627.94元利息。
天环建设集团辩称,一、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定性准确,上诉人认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理。2015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安宁区凤凰山报恩寺东侧滑坡灾害治理项目中的部分锚索施工劳务,该合同内容明确,是部分劳务分包项目,按完成锚索施工的量结算工程款,该工程款实际是人工费,也即劳务费。一审审理中,法庭询问:原告,你们的分包是包工包料,还是清包工原告回答:天环公司提供材料,我们出设备,不包料。可见,本案所涉锚索施工,系由答辩人提供材料,上诉人出工,并结算劳务费的项目,项目合同在名称和内容上都反映了劳务分包的性质,上诉人称本案所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劳务分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无理。本案系建设工程中常见的交叉施工现象,答辩人中标并承建兰州市北环路(二期)西线工程RHX-1标项目后,出现了兰州市安宁区凤凰山报恩寺东侧滑坡自然灾害,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中标滑坡灾害治理项目。因其灾害治理项目与答辩人承建的北环路建设施工范围多有交叉,为施工方便,该研究院就将其灾害治理施工项目的部分劳务内容委托答辩人完成,江西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委托答辩人完成部分劳务内容,不是转包,也不是挂靠,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此,答辩人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江西勘察设计院委托答辩人的部分锚索施工劳务分包给上诉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所称答辩人挂靠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施工与事实不符,称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和补充协议无效无理。三、本案劳务费结算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和施工实际结算,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欠其l51775元工程款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一审判决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期3个月,以甲方下达的开工通知时间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锚索每米单价l45元,为包干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计量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每月按实际发生且经业主确认合格工程量结算,每月25日核算本月工程量,支付进度款的40%;工程完成在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支付总工程计量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后支付。2016年12月31日,上诉人施工负责人张蒲生和答辩人项目部负责人胡晓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在甲方通知乙方后30日内完成,按业主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计量结算。合同签订后,答辩人项目部于2016年5月通知上诉人入场施工。施工中,上诉人于2016年6月2日报审6月份工程量结算单,计锚索l836米,工程款266220元;2016年7月25日,上诉人报审结算单,计锚索13027米,工程款1888915元;2016年12月16日上诉人报审,计锚索2174米,该结算单注明:本结算单仅作为付款凭据,最终以项目完工决算单为准。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施工负责人张蒲生和答辩人项目部审核员程桂霞就全部工程施工锚索进行了审核决算,确认上诉人实际施工锚索全部工程量为l6759米,劳务费总款为2430055元,张蒲生签字确认,该单据即为项目决算凭据。答辩人自2016年6月起,先后分九次向上诉人支付2388910元。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确认数字无误,其起诉时计算有误,该支付款已占全部劳务费的98.30%,特别是在业主尚未确认该工程量前,上诉人不断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找答辩人公司索要工程款,在业主未验收确认情况下,超出合同约定已实际支付98.30%劳务费。综上,本案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与答辩人项目部就全部施工量和劳务费总价款已经决算确认,结果是施工锚索l6759米,总价款2430055元,答辩人已经支付2388910元,留41145元作为质保金因工程尚未经业主验收而未付。本案一审中,因所涉建设项目已经通过验收,且江西勘察设计院已将委托答辩人施工部分全部支付,故答辩人认可一审判决要求答辩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41145元的判决。上诉人称其施工量为锚索l7455米,总价款2530975元没有事实依据。称答辩人欠其l51775元工程款,并要求答辩人承担拖延工程款利息21627.9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辩称,设计院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与设计院没有任何的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兰州建投集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甘肃锦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兰州市安宁区凤凰山报恩寺东侧滑坡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51775元人民币,及拖欠工程款利息21627.94元,合计173402.94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甘肃锦建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张蒲生”为该公司项目总经理,办理兰州市安宁区凤凰山报恩寺东侧滑坡灾害治理工程的一切相关事宜。2015年12月30日,甲方浙江天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市北环路(二期)西线工程RHX-1标项目部与乙方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50009)。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市安宁区凤凰山报恩寺东侧滑坡灾害治理工程,由甲方提供相关设计施工图纸及各种技术资料,乙方进行施工,乙方对甲方交付的工具材料等进行签收保管,对甲方提供的材料乙方不得浪费,对于甲方现场的材料设备,乙方要共同保护。经双方协商,单价为锚索每米145元,为包干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计量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每月按实际发生且经业主确认合格工程量结算,每月25日核算本月工程量,甲方不得有意拖延核算,核算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按甲方确认的进度支付进度款的40%;本单项工程完工在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进度款的80%,本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计量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一次性支付。甲方浙江天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市北环路(二期)西线工程RHX-1标项目部盖章、甲方代表胡晓静签字,乙方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盖章、李锦萍签字。
201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在框格梁完工后甲方通知乙方,乙方30天内保证完成清包锚索施工任务。乙方完成清包锚索施工任务后,按业主确认的实际施工量计量结算,甲方按原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二、本补充协议与锚索项目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委托代理人胡晓静签字,乙方委托代理人张蒲生签字。
2016年6月2日,天环建设集团与张蒲生签订《兰州市北环路(二期)西线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66220元;2016年7月25日,天环建设集团与张蒲生签订《兰州市北环路(二期)西线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888915元;2016年12月16日,天环建设集团与张蒲生签订《兰州市北环路(二期)西线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15230元。后天环建设集团与张蒲生签订《张蒲生2017年全部工程量结算》,结算米数为16759米,金额为2430055元,张蒲生在该结算表上签字,天环建设集团工作人员程桂霞签字。
另查明:兰州国资投资(控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凤凰山报恩寺东侧滑坡灾害治理工程。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与天环建设集团口头约定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天环建设集团施工,双方之间已将相应工程款结清。
再查明:天环建设集团于2016年6月至2020年2月间,向张蒲生支付劳务费共计2388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起诉于2020年10月26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天环建设集团与甘肃锦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甘肃锦建公司的项目总经理张蒲生带领工人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并与天环建设集团签订了《张蒲生2017年全部工程量结算》,就双方之间的工作量和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天环建设集团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对于天环建设集团辩称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辩解意见,因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已将工程款向天环建设集团结清,天环建设集团应当向甘肃锦建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根据天环建设集团与甘肃锦建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总经理张蒲生的结算,结算金额为2430055元,天环建设集团已向张蒲生支付2388910元,剩余41145元尚未支付。对于甘肃锦建公司要求支付的利息,结合双方的合同和付款情况,在2016年至2020年期间天环建设集团向甘肃锦建公司的项目总经理张蒲生支付劳务费,在此期间,甘肃锦建公司均未就支付劳务费提出异议或要求天环建设集团支付利息,说明其对天环建设集团分期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是予以认可的,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1145元;
二、驳回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8元。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向本院预缴,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2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二是天环建设集团拖欠甘肃锦建公司款项的数额。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本案合同名称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说明双方对进行劳务承包有明确意思表示,此其一;第二,合同约定“单价为锚索每米145元,为包干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说明双方实际是由天环建设集团提供施工材料和设备,由甘肃锦建公司提供部分机械、人工完成合同约定的锚索施工任务,属于典型的劳务承包关系。甘肃锦建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天环建设集团拖欠甘肃锦建公司款项的数额,双方对已付款2388910元无异议,分歧在于天环建设集团认为应当以《张蒲生2017年全部工程量结算》为准,结算米数为16759米,金额为2430055元,甘肃锦建公司认为全部工程量为17455米,合计工程款为2530975元。本院认为,甘肃锦建公司据以主张17455米的依据是锚索施工记录及锚杆施工方案,该记录没有天环建设集团或监理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的签字确认,仅有甘肃锦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盖章为补盖,亦非施工当时形成,故不能作为认定实际完成结算米数的依据。甘肃锦建公司和天环建设集团对2016年6月2日《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66220元)、2016年7月25日《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888915元)、2016年12月16日《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1523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三个《结算单》总金额为2470365元。《张蒲生2017年全部工程量结算》(金额为2430055元)虽然有张蒲生的签字,但该结算单没有其他结算材料佐证,二审中天环建设集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算数据的来源,故本院采信前期双方形成的三个结算单的金额,即2470365元,减去已付2388910元,天环建设集团尚欠甘肃锦建公司81455元。
另,合同有相对性,甘肃锦建公司起诉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兰州建投集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甘肃锦建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
二、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1455元;
三、驳回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7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元,共计7536元,甘肃锦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林
审 判 员  张煜枫
审 判 员  马忠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彦茹
书 记 员  闫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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