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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依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民终2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喀什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因·依提,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原住新疆喀什地区,现住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塔西南宾渠路13号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昌东高校园区紫阳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曾马荪,系该研究院院长。
上诉人***、**因·依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4民初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因·依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新3124民初914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泽普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的(2021)新3124民初914号民事裁定书存在如下重大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上诉人2014年从案外人处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泽普县奎依巴格镇杏花村的31间房屋,虽然上诉人购房后没有进行依法登记,但有卖方出具的卖房证明和证人出具的证言都已经足以证明两上诉人具有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一审法庭否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的认定是完全有误。其次,一审法庭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已超出一年的有效期。不能因为评估报告有效期已过为由就否定给予房屋拆迁费。价格评估报告也应当采纳。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再次,2014年11月由被上诉人与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签订《泽普县奎依巴格镇萨依土格曼村南侧砂石料矿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合同书》后,由被上诉人未通过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上诉人的同意,违法拆迁。应当给予相应的拆迁补偿。一审法庭否定这个事实,认定事实有误。综上所述,泽普县人民法院2021年9月17日作出的(2021)新3124民初914号民事裁定书,未能正确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驳回了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主张。这个裁定结果于法无据,且违反常理,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裁定结果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一审法庭在明知上诉人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仍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裁判,其结果不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反了法律公平公正原则。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因·依提起诉至一审法院,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费365,467元和评估费用10,700元,共计376,167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共同出资50,000元购买了刘薪芳位于泽普县奎巴格镇杏花村的31间房屋,该房屋总建筑面积为696平方米,系砖木结构。2015年5月,因“泽普县奎依巴格镇萨依土格曼村南侧砂石料矿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施工将原告的上述房屋进行了拆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为该项目的建设部门,确定被告为施工单位,在上述房屋拆迁后,一直未给予原告相应的拆迁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能获得合理的赔偿,于2019年1月委托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拆迁的补偿费用进行了评估,最终评估补偿额为376,167元。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签订了《泽普县奎依巴格镇萨依吐格曼村南侧砂石料矿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合同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是该项目的建设部门,是业主,被告仅是环境治理的承包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拆迁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18日出具的《关于**因·依提、***因房屋拆房被掩埋的建筑材料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中评估范围与对象中提到“2015年5月6日镇政府征地的需要,对其房屋进行拆除”,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自证了原告房屋的拆迁与被告无关;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看房人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也自证其是知道“2015年5月6日地方领导人用大型推土机拆迁的房屋”的事实,因此,拆迁人不是被告;2.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刘燕芳2014年3月18日书写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刘燕芳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更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其可以向该房屋拆迁人主张拆迁补偿款;3.原告的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一审民事起诉状里已自认2015年5月因泽普县奎依巴格镇萨依土格曼村南侧砂石料矿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施工将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6日看房人出具的《证明》自证了其于2015年5月6日已经知道房屋被拆,并且知道是地方领导拆迁的,但原告从未主张过拆迁补偿,因此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4.《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房屋于2015年5月6日被拆迁,提交的评估报告是2019年1月18日出具的。拆迁后3年半,在被拆迁房屋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评估机构是不可能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估。其次,该评估报告没有在国家评估网站备案公开,不具有合法性。第三,该评估报告上没有评估师的亲笔签名及承诺,不具有真实性,也不符合评估行业的规范要求;5.被告没有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的事实,原告主张拆迁补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拟向法庭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下发新疆泽普县奎依巴格镇依吐格曼村南侧砂石料矿区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野外竣工验收意见的通知》表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承建的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证明被告的工作目标、主要工作的内容、工作方法、完成的主要实物工作量均没有拆迁房屋的内容,被告实际上主要是对地质环境采坑进行治理;消除采砂坑对地表形态的破坏,恢复地质环境,使治理区地质环境与周围地形地貌相协调。可见,被告的工作并不涉及房屋拆迁,无必要实施拆迁房屋行为,实际上也未实施拆迁房屋的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诉求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签订《泽普县奎依巴格镇萨依吐格曼村南侧砂石料矿区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合同书》,约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被告中标并承担泽普县奎依巴格镇萨依吐格曼村南侧砂石料矿区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同时双方还对项目任务技术与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与义务、项目价款及其支付与结算、成果和资料的保密与归属、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及合同附件和其他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9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下发新国土资函[2015]713号《关于下发新疆泽普县奎依巴格镇萨依吐格曼村南侧砂石料矿区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野外竣工验收意见的通知》,并附2015年8月22日作出的《新疆泽普县奎依巴格镇萨依吐格曼村南侧砂石料矿区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野外竣工验收意见》,该验收意见中载明验收项目名称为新疆泽普县奎依巴格镇萨依吐格曼村南侧砂石料矿区地质环境治理,施工工期为2014年9月-2016年7月,工作目标为通过对新疆泽普县奎依巴格镇萨依吐格曼村南侧砂石料矿区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的实施,消除采砂坑及建筑垃圾对地表形态的破坏、恢复地质环境、使治理区地质环境与周边地形地貌相协调,主要实物工作量为采砂坑周边建筑垃圾清运203405立方米;采砂坑周边削方工程量250667立方米;采砂坑治理区场地平整574827平方米。总回填工程量454072立方米,治理总面积574827平方米(862.24亩)。原告二人诉称其二人从案外人处以50000元价格购买了位于泽普县奎依巴格镇杏花村的31间房屋,因该房屋于2015年5月被本案被告拆迁,故主张要求被告进行损失赔偿。为查明案情,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向泽普县奎依巴格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查询函,要求对其单位辖区杏花村的31间房屋性质及是否登记备案,所有权人情况和2015年5-6月份期间,该单位是否从原告二人处征收过杏花村的31间房屋所在土地及拆除该31间房屋。泽普县奎依巴格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奎政字【2021】60号回函一份,内容为“我镇萨依吐格曼(2)村居民***、**因·依提二人反映2015年有31间房屋被拆除,但未享受拆迁补偿的问题。此相关事宜,可咨询泽普县国土资源局。我单位目前领导干部不太清楚具体情况。”后,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向泽普县自然资源局发出协助查询函,查询事项为:1.泽普县奎依巴格镇杏花村的31间房屋是否在贵单位进行过备案登记,其权属所有人是谁;2.2015年期间,贵单位是否参与泽普县奎依巴格镇萨依吐格曼村南侧砂石料矿区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施工工程,如有参与,请贵单位协助提供涉及该项目的相关材料;3.贵单位是否从原告二人处征收过杏花村的31间房屋所在土地及拆除该31间房屋或安排相关单位或部门对该31间房屋进行过拆迁或征收。泽普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7月31日出具查询复函一份,内容为:“一、原告***、**因·依提所称的从案外人刘燕芳处购买的位于泽普县奎依巴格镇杏花村的31间房屋,我局从未办理过该房屋的相关用地手续;二、泽普县奎依巴格镇萨依吐格曼村南侧砂石料矿区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由我局申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立项批复,并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工程和组织施工后移交泽普县的交钥匙工程;三、泽普县奎依巴格镇依吐格曼村南侧砂石料矿区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范围存在废弃的砂石料坑,该项目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招标和组织实施,我局从未征收过杏花村的31间房屋所在土地及拆除该31间房屋,也未安排相关单位和部门对该31间房屋进行过拆迁和征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原告的自述,其购买的房屋于2015年5月被拆除,损害事实发生在民法典试行前,故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先,本案案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请求权基础为当事人对财产享有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二人在本案中主张损害赔偿的财产系房屋,属于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虽陈述其二人以50000元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且泽普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复函第一条亦载明该局从未办理过该房屋的相关用地手续。其次,从原告二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了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对泽普县奎依巴格镇萨依吐格曼村南侧砂石料矿区实施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根据原告陈述涉案房屋在2015年5月就已经被拆除,而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故该价格评估报告的形成缺乏客观性,且该评估报告书中载明该评估结论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现已超出一年的有效期。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亦不能证明其诉称的损害行为系被告所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因·依提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是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2014年从案外人处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泽普县奎依巴格镇杏花村的31间房屋,虽然上诉人购房后没有进行依法登记,但有卖方出具的卖房证明和证人出具的证言都已经足以证明两上诉人具有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4年11月被上诉人与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签订《泽普县奎依巴格镇萨依土格曼村南侧砂石料矿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合同书》后,被上诉人未经过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上诉人的同意,违法拆迁。应当给予相应的拆迁补偿,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拆迁涉案房屋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因·依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阿 不 都 艾  尼  · 赛 麦 提
审 判 员     阿布都  克里木·玉素甫
审 判 员     艾克拜  尔江·阿布来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阿 孜 古 · 热 合 曼
书 记 员     古丽尼葛尔·阿不都吾甫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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