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3民初3351号
原告:成都岩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南街50号3栋8层28号、29号。
法定代表人:秦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昌东高校园区紫阳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曾马荪。
原告成都岩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泰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江西设计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江西设计院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江西设计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设计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2772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68681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5904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含差旅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钻探劳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南溪区长江生态文化旅游产业综合开发项目主景区工程”设计钻探提供劳务服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20389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给付劳务费。202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岩土工程勘察钻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南溪区长江生态文化旅游产业综合开发项目(主景区工程)勘察(第一阶段)岩土工程勘察”提供劳务服务。2020年4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5904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钻探劳务协议》,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屏山县新安镇大坪村5组康家湾滑坡(工程钻探)”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11月4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48292元劳务费。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费。以上三笔合计2277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久拖不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拖欠工程款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上述诉请。
被告江西设计院在与本院的庭前电话沟通中,发表意见称:1.认可在南溪签订的两处项目及施工内容,同意支付相关费用。但原告起诉中包含有一处位于屏山的项目,该笔费用应另案起诉。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不予认可。3.案件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修建南溪区长江生态文化旅游产业综合开发项目,被告江西设计院针对该项目主景区工程勘察和第一阶段岩土工程勘察施工分别与原告岩泰公司签订了《工程钻探劳务协议》和《岩土工程勘察钻探合同》。原告称案涉项目系先施工再签约结算,开具发票的时间就是签订合同时间。
《工程钻探劳务协议》约定了勘察钻探收费标准、工程量、机械设备提供等内容,合同总价120389元,工程完工经正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岩泰公司需提供甲方江西设计院成本费发票。2019年至12月20日,岩泰公司向江西设计院开具了总金额120389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
《岩土工程勘察钻探合同》约定了项目工期、单价、工作量等,合同总价59040元(如未提供发票扣除6.5%税费后支付)。对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应按结算进度按比例支付费用,并于当年结清所有费用。乙方岩泰公司应出具勘察钻探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江西设计院在收到发票后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乙方发票所列账户。”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失败后,诉讼至成都市武侯区法院,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20年11月17日,岩泰公司向江西设计院开具了价税金额5904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11月19日,岩泰公司因本案纠纷,聘请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代理服务,约定该律所收取代理费18000元(含差旅费3000元)。之后,该律所向岩泰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15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3000元的差旅费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江西设计院与岩泰公司签订的《工程钻探劳务协议》《岩土工程勘察钻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岩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组织人员、提供设备施工,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义务,被告江西设计院应当按期向岩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结算清单量及《工程钻探劳务协议》《岩土工程勘察钻探合同》中对施工日期、施工量及工程款的精确约定,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先施工再签约结算,开具发票的时间就是签订合同时间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岩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其中位于南溪区的两处工程的工程款179429元(120389元+59040元),有发票、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位于屏山县的工程的工程款,因建设工程系专属管辖,且该工程与南溪处的两项工程并无关联,故本院对位于屏山县的工程的工程款不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工程钻探劳务协议》约定为正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显示的日期均在开具发票之前,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工程钻探劳务协议》约定的工程款120389元从2019年12月20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岩土工程勘察钻探合同》约定当年结清所有费用,即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此本院认为59040元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21年1月1日起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000元(含差旅费)。由于原、被告仅在《岩土工程勘察钻探合同》中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但并未约定差旅费,加之差旅费并无相应的差旅票据为证,因此本院认定由江西设计院向岩泰公司支付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岩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4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120389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904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岩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岩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计247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390元,由原告成都岩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73元,被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3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怡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