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8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高校园区紫阳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周云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自然资源局朝天区分局,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潜溪路31路。
法定代表人:李洪彬,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街道福华三路时代财富大厦一楼。
负责人:邓盘,该行行长。
上诉人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自然资源局朝天区分局、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22)川0812民初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22)川0812民初2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2.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中标后已向被上诉人回复了《放弃中标申请函》,后续并未同被上诉人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所以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元市自然资源局朝天区分局发包的涉案建设工程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由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中标,中标通知书已送达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订立合同所采取的要约、承诺方式已经完成,故本案应根据广元市自然资源局朝天区分局的诉讼请求、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因案涉项目在广元市朝天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苟小洲
审 判 员 王仲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克 棒
书 记 员 郝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