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8386号 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昌东高校园区紫阳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道佑民路90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解放西路188号国金中心T1大楼40楼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勘察工程款519610.6元及延期支付违约金到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日千分之一,以519610.6元为基数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暂至2023年2月27日计206285.4元);2.原告对广州增城正荣公馆项目的拍卖或变卖款中在519610.6元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了《广州增城正荣公馆项目地质勘察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广州增城正荣公馆项目的勘察工程,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干,暂定价为398120.52元,工程结算按工程量据实结算,且初勘公司的初勘费用需要结算并支付到原告名下,暂定工期2021年6月20日到2021年7月18日等方面的合同内容。合同还约定,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交勘察成果后30日内支付勘察工程款至工程量的85%,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结算完成后20日支付完100%的勘察工程款,每拖延一天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需支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后原告如期完工交工,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接受并使用了原告的勘察成果。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途曾用一张商业汇票作出付款担保325286.17元,后来商业汇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没能承兑,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收回对应商业汇票另外线下支付勘察工程款给原告,但后来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没有线下支付任何金额勘察费用给原告。后在结算过程中,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出勘察工程款计519610.6元,要求原告在结算文件上**后寄出给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再后来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却以公章被托管为由没有回寄结算文件给原告,也没有做出任何支付或支付安排。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长沙***璟置业有限公司是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当对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勘察工程款在竣工结算后18个月内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一并诉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请勘察工程款金额无依据。双方确认由原告承接“广州增城荔湖街南北大道013号项目地勘工程”最终中标金额398120.52元。后双方于2021年9月补签的《广州增城正荣公馆项目地质勘察工程合同》亦约定勘察工程款为398120.52元,***仅是被告成本经理,并无任何权限确认结算金额,且亦非合同授权人员。二、被告已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勘察费,原告未能于2022年3月16日完成承兑,但双方现关系为商票关系,与本案案由不符,应驳回原告诉请。三、原告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且本案项目不适于拍卖或变卖。四、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无依据,且金额过高,不符合损益原则。 被告长沙***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璟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变更名称而来。 2021年9月7日,原告(乙方、勘察人)与被告**公司(甲方、发包人)于签订了《广州增城正荣公馆项目地质勘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广州增城正荣公馆项目地质勘察工程任务,工程名称广州增城正荣公馆项目地质勘察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本工程的勘察工作暂定进场2021年6月20日开工,2021年7月18日前提交勘察成果资料(8套书面报告及2套电子版)。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款为398120.52元,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乙方提交勘察成果资料(8套及电子版)及测绘成果并甲方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工程实物量价款的85%,工程结算完毕后20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100%。付至结算价款的100%时,乙方需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项目整体完竣工备案时,如双方未开始结算或结算尚未完成,甲方可要求乙方按预计结算价款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先行提出付款申请,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出付款申请或付款申请资料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等。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勘察工程款为519610.6元,并向被告**公司发出催款函催促支付勘察费等,被告**公司曾用一张商业汇票作出付款担保325286.17元,但因该商业汇票余额不足未能承兑,且之后被告**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提交了结算协议(复印件)、《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公证书》(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其中:根据结算协议显示,包含1份结算一审核对记录表、1份工程结算协议书,其中,结算一审核对记录表显示:涉案合同申报金额为524354.24元,一审初稿金额519610.6元。落款栏有原告签章。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业主为被告**公司、承包人为原告,内容为本结算协议仅为业主和承包人双方就涉案合同项下工程的最终结算结论;业主和承包人同意涉案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519610.6元[**涉案合同金额398120.52元,竣工结算金额519610.6元,增减金额121490.08元(519610.6元-涉案合同金额398120.52元)],本结算协议是充分考虑工程各种情况并做调整后得出的最终结算结论。落款栏承包人处有原告签章及注明日期2022年8月31日。 根据《催款函》显示,原告于2022年11月1日出具该《催款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全部勘察测量工作并已提交完整成果资料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通过,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25286.17元的商业汇票,但该汇票因被告**公司原因未能承兑,且之后被告**公司未支付过该汇票所涉款项;截止2022年8月31日双方确认完最终结算金额为519610.6元,因被告**公司反映无法用印、无法出具正式结算报告;被告**公司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外还需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限定被告于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有款项。 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原告工作人员与***就涉案工程结算事宜进行沟通,主要内容如下:2022年8月31日,***发送“附件5、7(成本审核打印)”文件给原告工作人员并要求**后发回;原告工作人员同意,并发送了“广州增城正荣公馆项目建设…协议”PDF文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上述结算协议一致);***收到该文件后要求原告工作人员寄一份纸质版。2022年10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信息问***最终的结算单是否已出;***回复“结算流程已经上了”“但是这个项目目前章被前融机构监管了,无法用印哈”;原告工作人员表示无法用印、结算单是否无法出具;***予以确认,但表示公司内部流程已走完了。2022年11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向***发送信息“**,就你发过来的结算书,我们双方最终确定的竣工结算金额519610.6元这张单子,你们那如果盖不了章,能否让你们负责人签个字返给我们……”,就此***回复其之后问公司领导后再回复。2、原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11月8日向***发送《催款函》PDF文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上述《催款函》内容一致)后,要求***提供收件地址;后,***提供。 原告**:1、涉案合同暂定总价款为398120.52元,实际产生价款为519610.6元;2、结算协议是由被告**公司发送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8月31日完成**并于当日通过微信发回给被告**公司,***、***系被告**公司负责财务结算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说的“流程已经走完”意思是说双方结算金额已经确定为519610.6元,依照涉案合同约定结算之后30日付款,故原告主张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3、若法院不支持原告诉请第2项,原告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璟公司。2023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是否已就涉案工程价款完成结算?就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原告与被告**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也就是说该合同中所约定价款并非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价款金额。其次,原告主张***系被告**公司财务结算人员,被告**公司辩称***是其成本经理,也就是说双方对于***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持异议。而从原告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确系由***就涉案工程结算事宜在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对接,并且在原告催问结算协议结果时,结合***所作答复,原告确有理由相信被告***可以代表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对于结算价款不持异议。基于前述并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实际已就涉案工程价款完成结算的价款为519610.6元,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公司尚未支付上述款项确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违约金调整为按如下方式计算:以51961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3年2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就该主张所作**,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璟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璟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工程款519610.6元及违约金(以519610.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长沙***璟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95元,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4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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