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2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昌东高校园区紫阳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西勘察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0105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5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当,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岩土设计合同》以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向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设计图纸,事实认定不当。首先,《建设工程岩土设计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是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以及《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以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时,可以在签约的范围内代表公司,公司需承受由此带来的权利义务,而《建设工程岩土设计合同》加盖其他印章则不能当然视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订立合同以及认可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且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事后追认。因此,《建设工程岩土设计合同》并未成立且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其次,就设计合同的履行来看,设计单位的主要义务为按约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设计费。本案中,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未交付设计图纸,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收到设计图纸,合同目的没有实现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再次,退一步讲,一审法院认定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交付了设计图纸的依据是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现场图、专家组评审意见、聊天记录,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关键事实的全部证据系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且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并未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未达到民事法规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最后,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认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由其他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属于举证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一般原则,即应当由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举证证明交付了设计图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且案涉工程是否由其他公司进行了设计,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提交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免除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因此,应当由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为案涉云南德宏州陇川2X15**生物质发电场工程的项目副经理,且***也不是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首先,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所有民事行为均为无权代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由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举证行为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具有代理权。其次,***不构成表见代理,且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本案中,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审查***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未审查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书、公章、印鉴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表明行为人拥有代理权的授权外观,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最后,一审法院直接援引(2021)云31民终28号判决书的内容而直接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使得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的证据并未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论权,判决结果不当。这也不符合最高院的裁判要旨,即(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书在裁判理由中:“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的相应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人民法院对案件所涉相关事实的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因此,(2021)云31民终28号判决书的内容并不当然具有拘束力和既判力,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仍需举证证明。第三,退一步讲,本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设工程岩土设计合同》约定,设计人提交设计成果的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3月14日,各方出具的专家评审意见,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而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2022年3月17日立案,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其次,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催要设计费,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并非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员工,其行为不属于在职权范围内所行使的职权行为。最后,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仅仅是催要设计费,而***并没有明确案涉设计费用的支付事宜的意思表示,因此,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理部分事实认定不当,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显属错误,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
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事实清楚,根据在案证据,答辩人已完成设计报告并提交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已使用了相关设计报告,故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事实清楚,根据生效的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31民终28号民事判决及被答辩人一审自认,***系其在案涉项目的副经理,不管被答辩人和***内部之间具有何种法律关系,答辩人向其主张权利已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综上所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勘察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费用320000元;2、请求贵院判令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违约金96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上共计41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作为设计人,***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岩土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云南德宏陇川2X15**生物质发电厂西侧与南侧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图设计,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设计工作期限为12日历天;设计费总包干价为32万元,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设计人开展设计工作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30%预付款,付款与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进行;(2)设计人提交边坡支护设计成果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再支付70%款项,付款与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进行。设计人不能向发包人提供全套边坡支护设计成果资料,发包人可不予付款。合同第6.3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边拨文护设计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边坡支护设计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进行边坡支护施工图设计。设计完成后,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了设计成果资料。2017年3月14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江西勘察设计院、专家评审组进行评审,认定设计方案能够满足相关规范、规程要求,同意按该施工图进行施工。现陇川生物发电项目已建设完毕,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提交照片作证。另查明,庭审中,江西勘察设计院提交的(2021)云31民终28号生效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作为案涉云南德宏州陇川2X15**生物质发电场工程***项目副经理,对该项目实行包含设计、采购、建筑及安装调试服务的总承包方式。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19日,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向***催要设计费,***对欠付设计费的事实并未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提交的(2021)云31民终28号生效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作为案涉云南德宏州陇川2X15**生物质发电场工程项目副经理,对该项目实行包含设计、采购、建筑及安装调试服务的总承包方式,故***作为***项目负责人,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联络具备相应法律效力。设计合同签订后,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员工持续保持与***通过微信联系,最后一次联系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目的仍为主张案涉设计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并未超过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对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建设工程岩土设计合同》的真实性,认为该合同加盖公章并非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其并未就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对于是否交付设计图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对施工图设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所提交的现场图与专家组评审意见及与***的聊天记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由其他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故对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已向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边坡支护设计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依据合同约定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对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主张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虽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约定过高,且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调整,一审法院酌定支持6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320000元;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4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江西勘察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岩土设计合同(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合同中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也未对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江西勘察设计院向***交付了设计成果,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已生效的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31民终2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下属第九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涉案项目工程承包给***,***对该项目实行设计、采购、建筑及安装调试服务的总承包。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副经理,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员工一直向***通过微信联系主张设计费用,最后一次联系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铧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