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1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明显错误。关于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5民初617号案件,从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并不是不动产纠纷,上诉人并不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聘用的负责人,受上诉人委托进行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上诉人与聘用人员之间的公司内容纠纷,与建设工程毫无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滁州市南谯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法院。因此上诉人认为,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5民初61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诉讼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定远县合蚌路南环路交叉口游园工程招标中中标后,于2015年11月20日与定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工程委托**负责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已项目经理身份向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工程各项开支明细表,说明共计发生各项费用752109元,公司已付43万元,剩余322109元未付,要求公司及时付款。2018年1月13日,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回复需派员核查后再确定**的报账余额。**以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垫付工程款为由,于2019年1月15日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本案中,**诉请的是垫资款,双方也未就垫资款作出约定,依据**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因涉案工程在安徽省定远县境内,定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丁杰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