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02民初2455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省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法定代理人:汪安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与**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称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明光市三界的工程需要大量石子,且利润非常可观,并称自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同时邀请***合伙供应石子。***信以为真,与**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出资18万元,**负责采购、结算等相关事宜。***按照协议约定交付**18万元款项,**出具了一份收据。后经了解,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无涉案工程,***遂起诉**要求还款。在**给付8万元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28日撤回起诉。后因**不肯支付10万元余款,现***要求判令撤销其与**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由**、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返还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辩称:一、**与***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合伙做生意进而共同获益。但签订协议后,因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故未再承接位于明光市三界的工程,导致双方之间的合作目的无法达成。在**与***协商退回投资款事宜过程中,因二人在其它工程项目中账目未清,债权债务未明确,导致双方未能就退还投资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因此,**并没有虚构工程事实,也未采用欺诈手段签订该协议。鉴于协议目的无法达成,**同意***撤销《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二、**不认可***要求返还10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于2011年承包明光市政务中心公园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泵房及厕所工程转包给***。因该工程至今未审计,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各方应得的工程款无法清算。但***多次以缺钱为由要求**提前给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待审计完成后另行对账。**已经提前给付***26万元,已经超出实际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对《合作协议》中记载的18万元投资款,***实际上只交付8万元,其余10万元,***提出是以该工程的工程款折抵的。其次,**于2016年1月22日给付***8万元,在2016年1月26日从**承包的明光市政务中心公园工程的工程款中给付5万元,于2016年5月23日给付3万元。目前**尚欠***2万元。综上,***与**解除《合作协议》后,**仅应返还8万元,其余10万元款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即使法院认定***已将10万元交付**,扣除已将支付的款项,**也不需给付10万元。
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举证的全部证据中均无该公司的公章。***与**之间的《合作协议》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二、***起诉要求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返还1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曾计划在明光市三界进行施工,但后因各方面原因并未实际施工。***诉称的其与**签订《合作协议》中约定向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子,但因该公司实际上并未进行该工程,更不可能再需要供应石子,且该协议对第三方并无约束力,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与该公司无关。另外,***主张的款项系双方约定采购、运输石子等的成本投资,而非交付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该公司不可能收到该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关于安江苗圃绿化公司三界工程石子一事”,双方达成以下合作协议,**负责该工程结款、采购事宜,***出资18万元;***的出资占总资本的20%,利润所得为20%(约10万元);在***交付**18万元款项后,该《合作协议》生效等。2015年2月24日,**向***出具一份收条,明确“收到***石料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因各方面原因并未在明光市三界进行施工,***与**实际上也并未向该工地供应石子。***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返还18万元款项。2016年1月22日,在**偿还8万元款项后,***于当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同意其撤诉申请。
***以**未偿还余款10万元为由,于2016年8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辩称其在2016年1月23日,将承包的明光市政务中心公园工程中的5万元工程款给付***,在2016年5月23日给付***3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与***已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协议生效的条件。因此,自**收到***交付的18万元款项后,该《合作协议》便已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与**签订《合作协议》合伙经营石子业务的前提是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明光市三界进行施工。**在未核实该工程确实存在以及该工程确为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情况下,与***签订了《合作协议》。***在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并交付18万元款项。另外,**对撤销《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要求撤销其与**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有权要求**其交付的18万元款项。鉴于双方对**2016年1月22日偿还的8万元款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举证2016年1月22日收条复印件及2016年1月16日的收条复印件,证明顾成杰支付16万元中的5万元为**偿还本案中的欠款;举证“5月23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在2016年5月23日偿还3万元。首先,***对三份收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次,前两份收条上涉及的工程为明光市政务中心公园工程,**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向顾成杰出具的收条及顾成杰、**、***三方签订的《协议》上也未明确该笔16万元款项中的5万元为**偿还***款项;第三份收条上并未载明收条出具的具体时间及事由,**也未举证收条原件予以核实,因此,本院对三份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还应偿还***10万元款项。
因***与**未约定还款时间,***可以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加盖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并未进行该工程,***也未将款项交付该公司,***要求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成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孙长强
附所引用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