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洪山区鑫盛建筑架料租赁部与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11执2963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鑫盛建筑架料租赁部,住武汉市洪山区九峰乡长山铺17号。
经营者:何德华,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执行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沙窝香草陂村。
法定代表人:苏保金。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鑫盛建筑架料租赁部与被执行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1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1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谈话方式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无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亚青
执行员  潘 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浩